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肆點伍柒捌肆公克,含包裝袋一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補充「 驗前淨重24.8467 公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宜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 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中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 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持數量均非低,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勞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合計24 .5784 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32700號
被 告 陳宜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華前因持有毒品案件,法院判處應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0日晚上某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ALTA」夜店對面停車場內, 以新臺幣2 萬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購入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毛重25.5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24.5784 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08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陳宜華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2 居處 執行搜索,並當場在其房間抽屜內扣得上開愷他命1 包,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度99%,純質淨重達24 .5784 公克,此有該院108 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08 年11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024號鑑驗 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係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