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甄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甄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甄儀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1月9 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中市大觀路某夜店, 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3包(總純質淨重43.0619 公克),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108 年11月12日晚上7 時34分許,林甄儀搭乘盧雅雯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途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口,因盧雅雯手持行 動電話駕車,為警攔查,經林甄儀同意搜索,為警在其手提 包內發現不明白色粉末(現場初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將林甄儀帶返警局,再經警詢問林甄儀有無攜帶違禁品後 ,林甄儀遂將藏放身上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交付員 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甄儀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121 至123 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偵卷第17至18、83 至85、89頁)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總純質淨重達43.0619 公克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2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108 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423號鑑驗書各1 份 (見核交卷第9 至13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身心 健康,具有成癮性,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3、122 頁、 本院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 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按: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規定沒 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總純質淨重為43.0619 公克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說明,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扣案物品│檢出結果 │ 數 量 │備註 │
│ │ ├───────────┤ │
│ │ │ 純 質 淨 重 │ │
├────┼─────┼───────────┼─────────┤
│白色結晶│第三級毒品│驗前總淨重43.4969 公克│1.違禁物應沒收之。│
│13包(含│愷他命 │驗餘總淨重42.6599 公克│2.詳如衛生福利部草│
│包裝袋13│ ├───────────┤ 屯療養院108 年12│
│只) │ │純度99% │ 月4 日草療鑑字第│
│ │ │純質總淨重43.0619公克 │ 0000000000號、 │
│ │ │ │ 108 年12月12日草│
│ │ │ │ 療鑑字第108110 │
│ │ │ │ 0423號鑑驗書所載│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