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17號
TCDM,109,中簡,11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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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2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錦堂犯竊盜罪,免刑。未扣案犯罪所得奮起湖雙拼便當壹盒、呷七碗肉燥炒炊粉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本院從被告之前案紀錄來看,其只有在民國77年犯賭博罪, 86年犯竊盜罪,93年犯酒駕罪,共3 次犯行,之後無任何犯 罪行為,目前亦無涉嫌其他犯罪,可見被告之本案犯行係偶 發性。被告自陳是係因飢餓落犯本案(偵卷第27頁),法官 從108 年9 月26日的警詢錄影畫面觀察,被告警詢時所穿衣 物與2 日前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穿之衣物相同,且被告的面 容及衣著來看,被告的經濟狀況甚差,其在警詢筆錄中也自 陳目前居無定所,法官認為被告供稱其因飢餓而竊取食物果 腹一節,應堪採信。法官猜測被告目前應為街友,每日溫飽 已屬不易,所為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雖有不法,法 官一度想代被告賠償告訴人遭竊所受的損害共新臺幣139 元 ,但涉入雙方民事關係,似有不宜。法官認為被告係因飢寒 而起盜心,判處被告徒刑、拘役或罰金將讓被告之處境更陷 艱難,也無益社會治安,故認為被告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依刑法第59條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 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宣告。
三、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竊取之奮起湖雙拼便當1 盒、呷七碗肉燥 炒炊粉1 盒,並未扣案,均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32487號
被 告 宋錦堂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9 月24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楊明璋管領之奮起湖雙拼便當 、呷七碗肉燥炒炊粉各1 盒(總價值新臺幣139 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楊明璋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楊明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錦堂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商品價格資料等 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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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