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伯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紀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沙交 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 萬元確 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被告 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駕車上路 ,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所 生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目前為 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