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98號
TCDM,109,中交簡,29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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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坤彰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 日,應予更正)凌晨2時餘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七路 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 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彰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地圖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95年6月9日至96年6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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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