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44號
TCDM,109,中交簡,244,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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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金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 中交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 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 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與本案 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 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9毫克酒 醉程度,並因而發生事故;從事工作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9號
被 告 陳金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大里區
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佑前因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民國106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隨 即駕駛牌照號碼RG-338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玉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廖清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再向前推撞林瑞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再向前推撞潘廷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人行道上由簡惟宸管領之U-BIKE自行車 3 臺,致林玉蕊之鼻子及左膝蓋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乃當場對陳金佑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玉蕊廖清吉林瑞權潘廷宇簡惟宸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 片3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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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