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23號
TCDM,109,中交簡,223,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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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洪英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 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 情節,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 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況下執意上路,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 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洪英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月8日23時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向日葵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4、5瓶後,仍於翌(9)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楷智上 路。嗣於同年月9日1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 號 高速公路南向205.3 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護欄 後逃逸。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車內酒氣甚濃,經通知洪英峰 到案說明,遂於同年月9日3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洪英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洪楷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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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