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13行關於「對張銘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對張銘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 ,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酒駕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 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8MG/L,逾 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且與他車發生碰撞,考量被告為酒駕二犯,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3號
被 告 張銘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一)張銘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 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內,飲 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3 杯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
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下班後即同日下午5 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 向上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嗣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行經臺中 市西區民權路與福龍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方撞 及由黃尚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 經警到場處理,對張銘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測 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銘仰之自白。(二)證人黃尚偉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五)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七)現場照片12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稽)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