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181號
TCDM,109,中交簡,181,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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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芍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芍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芍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法治 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房仲業,高 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陳芍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芍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於108年12月26日22時許起 至翌(27)日凌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梅亭街與益華街交 岔口附近某超商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隨即騎乘牌照號碼BIA-8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7)日凌0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北 屯路交岔口時,因行駛過程車身搖晃、左右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 日0時42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芍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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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