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175號
TCDM,109,中交簡,175,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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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人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人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江人威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 升所含酒精濃度雖為0.20毫克,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與李羽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且其未能通過平衡動作檢測,堪認被告於本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過程中,確實處於注意力、操控力因體內殘留酒 精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飲用調酒後猶駕駛汽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且經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24387號
被 告 江人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人威自民國108年8 月1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Sensation酒吧內,飲用 調酒後,搭乘車輛返回住處,竟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自上 開酒吧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8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福龍街與民族路交岔 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李羽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羽菁 受有傷害(江人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江人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上午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人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羽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查獲當時到場 實施酒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張羽豐警 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



場照片23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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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