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本件公訴意旨以:戊○○係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三十五號信昇土木包 工業之負責人,明知民國( 下同 )八十二年間並未僱用乙○○及丙○○○二人工作 或支出任何報酬予吳、屠二人,竟委託知情之楊龍城( 另行簽分偵辦 )負責為其收 集人頭報稅,楊龍城乃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在屏東縣水底寮車站附近,以每人 新台幣( 下同 )一千七百元或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再委託知情之甲○○( 綽號樹枝 已獲無罪確定 )幫忙收集人頭,之後甲○○又以每人頭一千二百元或一千三百元為 代價,復委託知情之施朝根( 另行簽分偵辦 )幫忙收集人頭,施某於屏東縣枋寮鄉 北勢寮某處,將乙○○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余某後,余隨即至屏東縣 枋寮鄉○○村○○路八十七號轉交楊龍城,藉以賺取差額,楊龍城乃持之交付戊○ ○,戊○○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該二人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憑 之向稅捐稽徵機關分別虛報乙○○之薪資為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及丙○○○之薪資為 十三萬五千元,藉以逃漏稅,足以生損害於乙○○、丙○○○二人及稅捐稽徵機關 之正確性。又八十三年五月間,楊龍城為掩飾上述逃漏稅之行為,在花蓮市六喜旅 社偽造乙○○、丙○○○、甲○○、丁○○等四人在工資付款清單領款之證明及印 文,且徵得甲○○之同意,於該處交由甲○○在領班簽名處簽名,並由戊○○於八 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庭訊時當庭呈交檢察官,因而蒙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甲○○ 不滿遭起訴而供出上情。因認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係楊龍城承包伊在中橫公路工程,伊 付款後,楊龍城再拿工資表交伊報稅,伊並不認識乙○○及丙○○○,亦未逃稅等 語。
本院查:乙○○、丙○○○二人之工資報表確係甲○○填具後交楊龍城轉予被告, 此據甲○○於原審供承無訛( 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官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第一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屬實,此有 該案卷可稽。而民間工程公司乃多轉包給工頭後另覓工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實際在 工地工作之工人多不認識,僅憑工頭填具之報表核發工資,再據該報表申報稅捐等 情,此乃建築界所週知之事實,縱楊龍城所提供之吳、屠二人工資報表有不實之處 ,被告實無從知悉。又查楊龍城亦於原審八十三年訴字第五00號甲○○偽造文書 案中自承於八十一年間,擔任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一九八之一號齊 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土木水利工程為營業項目,足以證明楊龍城確有承包工程
。( 見該案卷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 )。另被告亦自承確有承攬台八線( 即中 橫公路 )一一三K加八五至五一七K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楊龍城,楊龍城亦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案中證稱:八十二年在 中橫公路修路( 見該偵卷十七頁 ),復於原審八十三年訴字第五00號甲○○偽造 文書案中證稱:工地在北迴線新城長春橋那邊的公路( 即台八線 ),因山崩,有做 補強及修路( 見該卷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筆錄 ),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則楊龍城身 為工頭於領取被告交付之承包工程款後再交乙○○、丙○○○二人之工資報表與被 告,另甲○○乃楊龍城所僱用與被告無關,並據甲○○、楊龍城於偵查中證述無訛 ( 見一三四八號偵卷第四三、四八頁 ),被告自無從懷疑該工資報表有不實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將工程轉包給工頭楊龍城後,楊某向被告領得工程款自須交付 被告工資表以供被告報稅,而工人皆係工頭楊龍城雇用,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自 難知悉工人是否確係工頭雇用,因被告已付工程款予楊龍城再取得工資表,亦據楊 龍城供承無訛,被告自無逃稅之意圖,再工資表內容縱有不實,此亦僅工頭楊龍城 應單獨負責與被告無涉,而楊龍城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與伊共謀虛報人頭逃漏 稅捐之情事,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定被告有罪,自有未合,被告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卅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瑞 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卅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