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05號
TCDM,108,金訴,205,2020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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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威勳



      黃費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威勳黃費琦均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 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紀威勳黃費琦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 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 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重複實施之可能性甚高 ,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諸集團性之詐 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是為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2 人於民國108 年11月



6 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 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 年2 月4 日訊問被 告及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蔣中生,合力 分工提領詐欺款項或領取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復將所得之 贓款層層轉遞予上游車手,足見其等於短期內,多次以重複 相似之手法,涉犯起訴書附表一、二所列之犯行,實已非單 一或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倘被告2 人如經釋放出所,在原 實施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未有顯著改變之情況下,其等仍有 相當可能再次與詐欺集團成員重行接觸,並續為詐欺取財犯 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復斟酌被告所涉 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 序,且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故被告 2 人均應自109 年2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至被告紀威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以希望在執行前能陪伴家 人為由,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被告黃費琦則請求 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然羈押之目的,本係在保全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 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經本院審酌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與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並為確保國家刑罰 權有效執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故對被 告延長羈押係屬適當且必要,被告上開停止羈押之理由,無 從影響其等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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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