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29號
TCDM,108,訴,829,2020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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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9號
                        第1148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宇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凌湧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4
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636號、第17301號)、移送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凌湧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紘宇凌湧華謝沂晟(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自民國 107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陳琮杰(暱稱「順心」、「葉秋 傳奇」、「朱唐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操縱指揮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凌湧華擔 任招募領款車手之工作,並招募林紘宇加入詐欺提團擔任車 手,且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4%之金額作為報酬(凌湧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40號、第2643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 〕,非本案審理範圍);謝沂晟擔任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 車手領款及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並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2 %之金額作為報酬;林紘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得 提領款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謀議既定,林紘宇凌湧華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紘宇凌湧華謝沂晟陳琮杰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再由謝沂晟交付林 紘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且告以密碼,指示並陪 同林紘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再放置在陳琮杰指定之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
㈡、林紘宇謝沂晟陳琮杰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再由謝沂晟交付林紘宇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且告以密碼,指示林紘宇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放置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
二、案經許珮玲蘇于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劉倫 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林紘宇凌湧華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亦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紘宇凌湧華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謝沂晟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如 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照片、監視



器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查,已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 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 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 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 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 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又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核被告林紘宇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 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取得詐得款項、洗錢之行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凌湧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招募 被告林紘宇為上開取得詐得款項、洗錢之行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林紘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本 訴部分),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嫌,及就被告林紘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部分) ,未論以洗錢防制法之罪嫌,但被告林紘宇於本院審理時既 自承:我知道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我不知 道本件帳戶之所有人葉俞昌是誰等語(見訴829卷第235頁) ,再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施 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 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則該等帳戶 內可對應找出本案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 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 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被告林紘宇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 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 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



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保障被告林紘宇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㈢、被告林紘宇凌湧華與共同被告謝沂晟陳琮杰、本件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紘宇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 即係在分擔詐欺集團中取款及將詐得財物上繳集團之分工行 為,顯見被告林紘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 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林紘宇就附表一、二 所示、被告凌湧華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罪 之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免苛酷,個案情節如有顯可憫恕者,苟未能適 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 皆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林紘宇凌湧華於行為時分別為23歲 、21歲,涉世未深、智慮淺薄而犯本案罪行,犯後即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所受 之全部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刑事答辯狀、被告凌 湧華母親陳報資料在卷可考,益徵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已 有悔意。又參以被告2人供述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最末端之



犯罪分工,且獲得之犯罪所得非鉅,足認被告2人與一般詐 騙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是本件 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實有情輕法重,依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林紘宇凌湧華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且致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2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涉案程度較該詐欺集團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且被告2人 犯後即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良好,兼 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 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 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 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 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 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紘宇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林紘宇係參與較末 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本件犯行所分得 之報酬甚微,且均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經本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認上 開宣告刑已可達到預防矯治之功能,本案並無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被告林紘宇凌湧華業已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如 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參與之被告:林紘宇凌湧華】: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告│ 受詐騙過程 │ 匯款時間 │ 提款時間 │ 主 刑 │ 備註 │
│號│訴│ ├───────┼───────┤ │ │
│ │人│ │ 人頭帳戶 │ 提款地點 │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提款金額 │ │ │
├─┼─┼───────┼───────┼───────┼───────────────┼─────┤
│一│許│許珮玲於107年 │107年11月8日20│107年11月8日20│林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8年度訴 │
│ │珮│11月8日19時許 │時23分許 │時30分許 │,處有期徒刑陸月。 │字第829號 │
│ │玲│,先接獲佯裝明│--------------│--------------├───────────────┤、金訴字第│
│ │ │洞國際客服人員│合庫銀行(戶名│臺中市太平區振│凌湧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77號之審 │
│ │ │來電,訛稱其先│:葉俞昌、帳號│福路427號(全 │,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範圍 │
│ │ │前在網路上購物│:000000000000│家再福店) │ │ │
│ │ │時,因客服人員│1號) │--------------│ │ │
│ │ │誤將訂單刷成50│--------------│2萬元 │ │ │
│ │ │筆云云。隨後接│⑶2萬9985元 ├───────┤ │ │




│ │ │獲佯裝中國信託│ │107年11月8日20│ │ │
│ │ │客服人員來電,│ │時31分許 │ │ │
│ │ │誆稱要協助處理│ │--------------│ │ │
│ │ │上開誤刷款項云│ │臺中市太平區振│ │ │
│ │ │云,致其陷於錯│ │福路427號(全 │ │ │
│ │ │,依指示匯款右│ │家再福店)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 │ │9000元 │ │ │
├─┼─┼───────┼───────┼───────┼───────────────┤ │
│二│蘇│蘇于琳於107年 │107年11月8日20│107年11月8日20│林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于│11月8日19時29 │時42分許 │時51分許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琳│分許,先接獲佯│--------------│--------------├───────────────┤ │
│ │ │裝網購廠商來電│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市太平區中│凌湧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訛稱其之前上│戶名:葉俞昌、│山路4段112之2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網購買衣服,領│帳戶:00000000│號(統一第一店│ │ │
│ │ │貨時簽錯單據,│671) │) │ │ │
│ │ │需通知銀行取消│--------------│--------------│ │ │
│ │ │訂單云云。隨後│5985元 │6000元 │ │ │
│ │ │接獲佯裝銀行行│ │ │ │ │
│ │ │員來電,誆稱要│ │ │ │ │
│ │ │協助取消訂單,│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附表二【參與之被告:林紘宇】: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告│ 受詐騙過程 │ 匯款時間 │ 提款時間 │ 主 刑 │ 備註 │
│號│訴│ ├───────┼───────┤ │ │
│ │人│ │ 人頭帳戶 │ 提款地點 │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提款金額 │ │ │
├─┼─┼───────┼───────┼───────┼───────────────┼─────┤
│一│劉│劉倫誠於107年1│107年11月8日18│107年11月8日18│林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8年度訴 │
│ │倫│1月8日17時49分│時17分許 │時37分許 │,處有期徒刑陸月。 │字第1148號│
│ │誠│許,先接獲佯裝│--------------│--------------│ │之審理範圍│
│ │ │網路購物人員來│第一銀行(戶名│臺中市南區五權│ │ │




│ │ │電,訛稱其先前│:葉俞昌、帳戶│南路189號(統 │ │ │
│ │ │網路購物時,有│:00000000000 │一法奇店) │ │ │
│ │ │重複訂購之情形│號) │--------------│ │ │
│ │ │,如不需訂購,│--------------│①2萬元 │ │ │
│ │ │可以幫忙通知郵│2萬9989元 │②9000元 │ │ │
│ │ │局取消訂單云云├───────┼───────┤ │ │
│ │ │。隨後接獲佯裝│107年11月8日18│107年11月8日18│ │ │
│ │ │郵局人員來電,│時41分許 │時48分許 │ │ │
│ │ │佯稱要臨櫃辦理│--------------│--------------│ │ │
│ │ │取消訂單之手續│同上 │臺中市南區復興│ │ │
│ │ │,致其陷於錯誤│--------------│路二段169號( │ │ │
│ │ │,依指示匯款右│2萬9985元 │福平郵局)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 │ │①2萬元 │ │ │
│ │ │ │ │②1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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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