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91號
TCDM,108,訴,491,2020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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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澤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11921號、第22468號、第3030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宥澤可預見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持有其 交付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錢櫃KTV」附近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財 哥」之成年男子,嗣綽號「財哥」取得上開門號後,即由自 己或再交由他人,而容任綽號「財哥」或他人使用上開門號 遂行犯罪。嗣綽號「財哥」或他人取得呂宥澤所交付之上開 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 行以陳天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名義及以上開門號為聯絡方式,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並取得虛擬帳戶,再由綽號「財 哥」或他人化名「蔡敏」,於106年8月19日晚上8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致力洽談援交事宜,復由自稱「山豬」 之男子要求王致力至超商操作I-Bon列印繳費單,繳交援交 費用及保證金後,始願意援交,致王致力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晚上8時45分至翌(20)日凌晨0時35分之間,分別前往新 北市○○區○○街0號、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操作I-BON列印繳費單,並前往櫃臺,繳交共新 臺幣(下同)174,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嗣經王致力查 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致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呂宥澤及其選 任辯護人皆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4 頁、第345至349頁、第351至35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請辯 護人幫其表示意見,其選任辯護人則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 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52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 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52頁、本院卷三第335至344 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015號卷第11至13頁、偵11921號卷第 237至239頁、本院卷一第446頁、本院卷三第365至369頁、 【調卷部分】偵4606號卷第7至8頁、第25至26頁、第32至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詐騙 之經過相符(見偵10015號卷第17至20頁、第107至109頁) ;並有證人陳天謚虛擬帳戶註冊資料(手機000000000000) 、證人王致力全家便利商業代收款繳款證明、手機通話紀錄 及與「蔡敏」LINE對話紀錄、泓科公司106年10月5日函及附 件等在卷可憑(見偵10015號卷第25頁、第31至47頁、本院 卷三第123至13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上開 門號提供予綽號「財哥」供其或交付他人使用於向泓科公司 註冊並取得虛擬帳戶,雖使綽號「財哥」或他人得以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王致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 而陸續至便利商店操作I-BON列印繳費單,繳款共174,000元 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 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證 人王致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詐騙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門號,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證人王 致力遭詐騙之金額達174,000元,所生之損害非輕,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王致力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 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王致力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非其所為,交付上開門號亦無任何對價等語(見 偵10015號卷第1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宥澤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於106年7月中旬某日晚上8時許,將其於106年6月21日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臺中市○區○村 ○路00號「遠傳電信公司美村南特約服務中心」附近,提供 予綽號「財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同案被告楊子毅 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買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將之交付予其 負責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使用,並由同案被告楊子毅、陳胤 霖等人持以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在設置於臺中市○○區○ ○○街00號6樓之2之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王珍、劉夢 琴、王小慶等人行電信詐騙。嗣同案被告楊子毅所負責之上 開詐騙機房,於106年10月25日為警破獲,並扣得同案被告 楊子毅等人持以詐騙之含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 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楊子毅陳品融、陳 胤霖、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等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6年11月30日 一服密字第1060000097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資 料、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搜索地點各為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 、臺灣銀行)、保安五街詐騙機房查獲照片、房屋租賃契約 、生活公約及作息表、查獲現場圖、人員及扣案物品所在位 置圖、查獲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內相關詐騙資料翻拍畫面、 偵查員林佳宏與被害人王珍之對話譯文、同案被告李維晉持 用之手機內與被害人劉夢琴對話截圖及劉夢琴匯款明細、被 害人劉夢琴之居民身分證及帳號資料、同案被告楊政陵持用 之手機內與大陸女子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洪為勝持用之手機 內之詐騙資料、同案被告江人威持用之手機內之詐騙資料及 與被害人王小慶對話資料、江蘇公安執法公示平臺-王珍之 報案資料、同案被告楊子毅與水房「黃金蘋果樹NEW」、「 得來速-各國貨幣處理專業比特幣」之Skype對話紀錄各1份 及自同案被告陳胤霖處扣得之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 00門號SIM卡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



開時間,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與綽號「財哥」之人,惟否 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楊子毅 等人,也沒有將門號交給他們使用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雖將上開門號交給綽號「財哥」之人,然該 門號未被拿去作詐騙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楊子毅所屬詐騙集 團所為3次詐騙行為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152號警卷二第57至58頁、偵 11921號卷第237至239頁、本院卷一第446頁、本院卷三第36 9頁),並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6年11月30 日一服密字第1060000097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 資料在卷可憑(見1152號警卷二第62至66頁)。另被告所申 辦之上開門號,經設置電信詐欺機房之同案被告楊子毅於露 天拍賣網站購得,並交付與於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同案被告 陳胤霖使用,則經同案被告楊子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同案被告陳胤霖於警詢、偵查中供明(見1152號警卷 第3至5頁反面、第82至84頁、偵11921號卷第255至256頁、 偵28975號卷第47至52頁、本院卷三第300至309頁),復有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152號警卷一第29至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附卷可參, 且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可查。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係經同案被告楊子毅於露 天拍賣網站購得,並交付與於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同案被告 陳胤霖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與綽號「財哥」,再 由同案被告楊子毅購得而交付與機房成員即被告陳胤霖使用 ,向大陸地區人民王珍、劉夢琴、王小慶等人行電信詐騙云 云,然:
1.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 日生效,該條之修正理由略以:從犯一語,常有不同解讀, 關於教唆犯之理論,既改採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 則「從犯」一語宜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爰將第1 項前段之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 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 ,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 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且幫助犯成立,除須具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本案大陸地區人民王珍係由同案被告陳品融假冒「張偉」 、劉夢琴係由同案被告李維晉假冒「林志文」、王小慶係由 同案被告江人威假冒「陳恩」,分別對渠等施詐之情,業據 同案被告陳品融李維晉、江人威等於警詢、偵查時供明( 見1152號警卷一第107至109頁、第136至138頁、1152號警卷 二第23至25頁、偵28975號卷第67至71頁、第77至82頁、第 97至102頁),且有同案被告陳品融行動電腦照片(含微信 對話紀錄、「世紀佳緣網站」聯繫資料、「張偉」基本資料 、工作證明、與「王珍」微信對話紀錄、教戰手冊等)、手 機照片(含與「王珍」微信對話紀錄、被害人匯款交易紀錄 等)、江人威手機照片(含與「王小慶」微信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紀錄等)、李維晉手機照片(含與「劉夢琴」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江人威手機照片(含通話紀錄、與 「王小慶」、「夏冬歸」、「Chen」微信對話紀錄等)等在 卷可參(見1152號警卷一第56至58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 面、第62至63頁、第64頁、第69頁反面、第141-1至142頁反 面、1152號警卷二第29至33頁反面),此部分當亦可信為真 實。
3.則本案雖同案被告陳胤霖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被告申辦之 上開SIM卡,然該門號並非直接用以聯絡詐欺被害人王珍、 劉夢琴、王小慶等人之工具,縱同案被告陳胤霖曾對他人施 詐,惟亦無法具體認定究竟有無使用該門號及對何次詐欺犯 行施以助力,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之事實業已著手,或對同 案被告楊子毅等人向被害人王珍、劉夢琴、王小慶等人行詐 之犯行具有何直接之影響,尚難認被告確有以提供前開SIM 卡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楊子毅等詐欺被害人王珍、劉夢琴 、王小慶等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上開門號無從認定有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 騙行為時之工具,亦無從證明與同案被告楊子毅等人之詐欺 犯行有何關聯性,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與幫助犯之構 成要件不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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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