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錡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李怡昕律師
被 告 李妙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錡、李妙蓮均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 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 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 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 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 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郁錡、李妙蓮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108年2月11日分別裁定具保新臺幣10萬元、8萬元,並 自同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見本院卷第65頁、 第77頁)。而被告2人固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3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 梧棲機房部分)犯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足認上開被告就 梧棲機房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罪嫌疑重大, ,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以訊問相關證人,梧棲機房部分 ,更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未到案或已出境之共犯,足認有 湮滅、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從而,被告2人有修正後即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 例原則,認被告2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上開 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 裁定被告陳郁錡、李妙蓮均自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