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25號
TCDM,108,訴,325,202002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端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
(108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彥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林秉賢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需求,遂 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請託曾彥端代為向上手 聯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秉 賢復於107年8月21日18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A門號)致電曾彥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 號),與曾彥端聯繫確認請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曾彥 端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林秉賢於同日20時 30分許、20時46分許,以A門號致電曾彥端持用之甲門號, 與曾彥端聯繫碰面,兩人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號前碰面,曾彥端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林秉 賢,林秉賢則將1000元交付曾彥端曾彥端以此方式幫助林 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曾彥端以甲門號與鐘建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於107年8月28日14時1分、15時35分、16時9分、16 時43分、16時45分許互相聯繫碰面,兩人於同日16時46分許 ,在鐘建榮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旁某巷 子碰面,曾彥端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裝 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注 射針筒1支交付鐘建榮,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鐘建榮。(三)曾彥端以甲門號與鐘建榮持用之B門號,於107年10月22日17



時6分、17時39分許互相聯繫碰面,兩人稍後在臺中市霧峰 區立圖書館附近碰面,曾彥端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將裝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之注射針筒1支交付鐘建榮,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鐘建榮
(四)曾彥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 日10時許,在友人林培煌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0 6房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對甲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 於107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搜索曾彥端之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扣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甲門號SIM卡1 張)、杓子1把、注射針筒7支,並徵得曾彥端同意採取尿液 送檢驗。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曾彥端、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曾彥端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16頁 、第533至534頁;本院卷第44頁、第100頁、第218至219頁 ),核與證人林秉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二卷第239頁 、第24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二卷第288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大致 相符,復有甲門號107年8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偵二 卷第131頁《詳細通聯內容見附表二》)、A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偵二卷第2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08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05至211頁、第215頁)附 卷可稽及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甲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曾彥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173頁;偵二卷第413頁、第436頁;本院卷第44頁、第9 9頁、第219頁),核與證人鐘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見偵二卷第5頁、第507頁、第517頁、第526頁),大致 相符,復有甲門號107年8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偵二 卷第5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05至211頁、第215頁)附卷可稽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甲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曾彥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183頁;偵二卷第318頁、第415頁、第436頁;本院卷第 44頁、第99頁、第220頁),核與證人鐘建榮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見偵二卷第518頁、第526至527頁),大致 相符,復有甲門號107年10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偵 二卷第2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05至211頁、第215頁)附卷可稽及 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甲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一)被告曾彥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53頁;偵二卷第315頁;本院卷第44頁、第77頁、第99 頁、第217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一卷第21 7至22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 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毒偵字第179號卷第2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05至211頁、第215頁) 附卷可稽及杓子1把、注射針筒7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並於90年4月7 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 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 訴,自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查被告曾彥端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受證人林秉賢之委託 代為與上手聯繫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將購入第二級毒品轉 交證人林秉賢,而使證人林秉賢得以施用,其行為就證人林 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資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堪認 係單純幫助證人林秉賢犯罪,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秉賢,而從中 牟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 查:
1.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 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 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 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 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 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之 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觸犯販賣毒品罪;惟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 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 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 ,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 88號判決參照)。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林秉 賢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摘要為據。惟:
⑴證人林秉賢於警詢係證稱:曾彥端是伊表兄,伊與曾彥端交 易,當場交付1000元,曾彥端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因 為伊知道曾彥端有施用過毒品,有門路可以買,才拜託曾彥 端幫伊購買等語(見偵二卷第233頁、第239頁、第241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聯絡是為了要向曾彥端拿甲基安非他 命,當天伊交給曾彥端1000元,曾彥端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 命,因為伊聽說曾彥端有認識的朋友,有管道可以拿到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288頁),細繹證人林秉賢上開 證言可知,證人林秉賢雖證稱是向被告取得毒品,並同時交 付1000元予被告,惟其證述重點在在強調其並非向被告購買 毒品,而係委託被告去代購毒品,且對於其與被告間如何起 始、商議、達成合意等有關毒品交易接洽之細節內容,及有 關被告有無從中獲取利益之情,並未曾為相關證述。又證人 林秉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只有一次請曾彥端幫伊買毒 品,伊與曾彥端常常在一起,伊有問過曾彥端,問有沒有認 識的毒品管道,伊沒有請曾彥端介紹藥頭給伊,因為曾彥端 不喜歡伊跟藥頭混,伊之前路上遇到曾彥端都會問有沒有認



識藥頭,曾彥端說沒有,伊就跟曾彥端說若有認識順便幫伊 買,107年8月21日之前兩天伊都有去找曾彥端,伊有問曾彥 端這個問題,曾彥端當時有說會幫伊問看看,107年8月21日 的監聽譯文,伊打給曾彥端是要問曾彥端在哪裡,譯文中談 到「看有“合”順便拿回來」,意思是之前委託曾彥端,如 果有認識藥頭,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身上沒什麼錢,一 次只能買1000元,「合」的意思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如果太貴 ,伊也沒辦法買,如果有合伊的開價,就請曾彥端順便帶回 來,伊之前就有向曾彥端說過要買1000元,後來當天見面時 ,曾彥端交給伊1包毒品,伊給曾彥端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03至206頁)。是證人林秉賢對於與被告本次接洽之起 始原委、雙方協議過程、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證述說明 ,證人林秉賢所證顯屬委託代購毒品之情形。
⑵又依公訴人所舉甲門號107年8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 偵二卷第131頁《詳細通聯內容見附表二》),所顯示被告 與證人林秉賢之交談內容,係雙方聯繫相約碰面地點、通報 已抵達現場,及證人林秉賢有向被告稱「看有『合』順便拿 回來」等語,被告則回答「有啦有啦」等語。依上開交談內 容客觀觀察,僅能知悉被告有受證人林秉賢之請求,將取回 某物予證人林秉賢,兩人通話之後有碰面,如此而已。若進 一步推論,或可推出被告係答應取回毒品、之後亦有將毒品 交付證人林秉賢之事實,然除此之外,已經無法再補強何事 ,更遑論上開交談內容,實與一般販賣毒品之人與購毒者聯 繫時,雙方直接就欲購買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事 項進行磋商之情,顯然有別,是單憑上開甲門號107年8月21 日通訊監察譯文摘要,據以推論被告所為係基於販賣甲基他 命之犯意,或有從中營利之意圖,顯不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 要求。
⑶再者,我國對於毒品來源、流通之管控嚴格,且對相關犯罪 者科以重刑,是毒品取得不易,施用毒品者若能得知毒品取 得方式,因而相互通知購買,此亦尚屬符合一般毒品交易之 常態,再參酌被告與證人林秉賢具有親屬關係,被告基於親 屬情誼而協助證人林秉賢取得毒品,未從中取得利潤,尚與 常情無違。
3.據上論述,本件依證人林秉賢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摘要所 顯示情節,參酌本件客觀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林秉賢 有於上開時、地互相交付毒品、現金,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 件毒品交易,有何私下將毒品減料或分裝後再交予證人林秉 賢或烘托毒品售價之行為,有何替上手尋覓買家或與上手分 潤販賣價金或利益,更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事前或事



後有自證人林秉賢獲得任何利益。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 料,均無法獲致被告在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 利潤,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確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基於 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罪故意及犯 意聯絡。基上所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本 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林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以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斷,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人 起訴之法條雖有未合,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 仍均應予審理,且本院復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俾進行攻擊 、防禦(見本院卷第22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06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被告前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仍為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顯未因之前案 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 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曾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上開犯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罪名範圍,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 「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 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交付給林秉賢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鍾志明取得,伊本件施用海洛因來源係向鍾志明購買云云( 見偵二卷第316頁);又於另案警詢中供稱:伊曾於107年1 至4月間向吳允馨購買過毒品,吳允馨之上手則是「陳清松 」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然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經該局函覆略 以:於本案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男子涉 案,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該門號,確認真實身 分為鍾志明,於查緝曾彥端到案後,借提曾彥端釐清向鍾志 明購毒之事,並非因曾彥端供述而查獲,吳允馨則已另案入 監執行,無後續查緝作為。另曾彥端所供「陳清松」部分正 偵辦中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8日投警刑偵三 字第1080016231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108年5月6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80021906號函(見本院卷



第145頁)在卷可參,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告本件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難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 時具有累犯加重規定及幫助犯減輕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 減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竟不思守法自制,轉讓海洛 因予他人,又幫助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均使毒品散 播,致使他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值非難,且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仍未知警 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取。復審 酌本案查獲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轉讓海 洛因之對象人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 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 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3、4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用與證人林秉賢鐘建榮於本案聯絡使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 且有上開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在卷可考,是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項下諭知沒 收,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杓子1把、注射針筒7支,均為被告供用以分裝本件施用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15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四)項下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既係幫助證 人林秉賢施用毒品而向上手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營利意 圖可言,其向證人林秉賢收取之1000元,係代償其先行墊付 予上手之價金,非屬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三)至被告另遭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電子 磅秤1台、分裝袋1包,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得於本件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溫雅惠、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曾彥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二㈠、移送併辦意旨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犯罪事實一㈠) │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曾彥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HTC廠牌行 │




│二㈡、移送併辦意旨書│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犯罪事實一㈡) │ │之。 │
├──────────┼──────────┼─────────────────────────────┤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曾彥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HTC廠牌行 │
│二㈢、移送併辦意旨書│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犯罪事實一㈢) │ │之。 │
├──────────┼──────────┼─────────────────────────────┤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曾彥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杓子壹把、│
│一) │ │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通聯時間 │監聽電話A │收發│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
│ │ │(被告曾彥│ │(證人林秉│ │
│ │ │端) │ │賢) │ │
├──┼──────┼─────┼──┼─────┼───────────────────┤
│ 1 │107年8月21日│0000000000│收 │0000000000│A:喂。 │
│ │18時28分 │ │ │ │B:喂,哥。 │
│ │ │ │ │ │A:來找我,晚一點來找我。 │
│ │ │ │ │ │B:你在家喔? │
│ │ │ │ │ │A:我現在在草湖啦。我回到家再找你啦。 │
│ │ │ │ │ │B:看有「合」順便拿回來? │
│ │ │ │ │ │A:有啦有啦。 │
│ │ │ │ │ │B:好。 │
├──┼──────┼─────┼──┼─────┼───────────────────┤
│ 2 │107年8月21日│0000000000│收 │0000000000│A:你在哪? │
│ │20時30分 │ │ │ │B:我等一下。 │
│ │ │ │ │ │A:等一下來到圖書館門口。 │
│ │ │ │ │ │B:好。 │
├──┼──────┼─────┼──┼─────┼───────────────────┤
│ 3 │107年8月21日│0000000000│收 │0000000000│B:喂,到。 │
│ │20時46分 │ │ │ │A:好,我下去。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