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35號
TCDM,108,訴,303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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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旭光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BB」之成年男子(下稱「BB」)詐欺集團幹部,除持人頭 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外,並負責招攬車手配合電信詐欺機房提 領款項、蒐購人頭帳戶供電信詐欺成員誘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將車手提領之贓款繳回詐欺集團等之工作,並先後詢 問賴勤偉陳順意洪靖哲等人是否願意擔任車手,若提領 贓款成功,張旭光從中可獲取2%至3%報酬。張旭光因而為下 列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羅總榮被害部分:
張旭光陳順意賴勤偉及其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順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予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中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羅總榮施行詐術,致羅總 榮陷於錯誤,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之方式,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至前揭陳順 意中信銀行帳戶。張旭光隨即以附表一編號1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指示陳順意賴勤偉前去領款,最 終將羅總榮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張旭光並因而獲得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陳順意賴勤偉此部分與下述犯 罪事實一㈡所述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以及本院以105年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㈡陳春鳳被害部分:
張旭光陳順意賴勤偉及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4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先由張旭光所屬集團成 員,向余政融收購其經友人蔣正翰所購得,而由黃子瀚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 法,對陳春鳳施行詐術,致陳春鳳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 2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匯款9萬元至前揭黃 子瀚之郵局帳戶。張旭光即以附表一編號2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指示陳順意賴勤偉將陳春鳳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張旭光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 罪所得(蔣正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978號判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黃子瀚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余政融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余政融上 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李學仁被害部分:
張旭光陳順意及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先由陳順意李懿峻收購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物,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李學仁施行詐術,致李學仁陷於錯 誤,以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 臨櫃轉帳匯款20萬元至上開李懿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張旭光以附表一編號3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 ,指示陳順意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張旭光並因而獲 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陳順意此部分及下述犯 罪事實一㈣、㈤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李懿峻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70號判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胡韻芳被害部分:
張旭光陳順意及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先由張旭光所屬集團成員向劉禎宸 收購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物,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胡韻芳施行詐術,致胡韻芳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匯款 15萬元至上開劉禎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張旭光即以附表一 編號4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指示陳順意前 往自動櫃員機將胡韻芳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一空,張旭光 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劉禎宸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㈤江春池被害部分:
張旭光陳順意及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5年3月2日前某日,先由陳順意以1組人頭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8000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向陳仲寅(俗稱車商 )購買人頭帳戶;而陳仲寅則經由友人吳國賀之介紹,向林 晉𡵓(原名林育鋒)取得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物,轉賣予陳順意供 其與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江春池施行詐術,致江春池陷 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5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 式,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晉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張旭光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5年3月2日13時11分許起至同日 13時14分許,陸續將江春池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此部分林 晉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87號判 決確定效力所及。陳仲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吳國賀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詹欣愉被害部分:
張旭光陳順意洪靖哲及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3月3日前某日,先由陳順意以1組人頭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8000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向陳仲寅( 俗稱車商)購買人頭帳戶;而陳仲寅則經由友人吳國賀之介 紹,向林晉𡵓(原名林育鋒)取得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 -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物, 轉賣予陳順意供其與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 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詹欣愉施行詐術 ,致詹欣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點32分許,前往銀行 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2萬9985元匯入林晉𡵓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內,張旭光即指示陳順意所屬之車手洪靖哲,於 105年3月3日21時31分許起至同日21時33分許,將詹欣愉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此部分陳順意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林晉 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287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㈦徐秀珍被害部分:
張旭光夥同其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徐秀珍施行詐 術,致徐秀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桃園市桃園 區縣○路000號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將20萬元匯至黃宥丞所 申設埔里大坪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電 信機房成員再通知「BB」指示張旭光,於同日16時14分許, 持前揭黃宥丞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大眾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得手,張 旭光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黃宥丞此 部分及下述犯罪事實一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林育如被害部分:
張旭光夥同「BB」其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林育如施行詐術,致林育如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將30萬元匯至前 揭黃宥丞郵局帳戶中。電信機房成員再通知「BB」指示張旭 光,於同日17時56分許,持前揭黃宥丞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提領7萬元得 手,張旭光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嗣因警方調查羅總榮遭詐欺案件,於105年6月28日8時20分 許,先持搜索票前往陳順意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白色上衣1件、提款卡9張、存 摺14本、電話卡7張及租車行名片2張等物,並先後查獲賴勤 偉、洪靖哲等人涉嫌提領詐欺贓款案件,始悉上情。三、案經羅總榮、陳春鳳胡韻芳江春池詹欣愉、徐秀珍林育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順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 審理時、共犯賴勤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24544號卷一【 下稱警4544號卷一】第38頁至第46頁、104年度他字第8118 號卷二【下稱8118號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108年度偵緝 字第1132號卷【下稱1132號卷】第19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978號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000000000號卷三【下稱警3849號卷三】第7頁至第13頁 );林晉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共 犯陳順意收購供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由吳國賀介紹 林晉𡵓售予陳仲寅,再由陳仲寅轉售予陳順意等情,亦據證 人林晉𡵓吳國賀陳仲寅陳順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林晉𡵓部分,見警4544號卷 二第153頁至第155頁、108年度他字第2445號卷【下稱2445 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13251號卷第124 頁至第125頁、1132號卷第266頁至第267頁;證人吳國賀部 分,見警4544號卷二第170頁至第175頁、2445號卷第43頁至 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陳仲寅部分見警4544號卷二 第185頁至第192頁、13251號卷第126頁、1132號卷第266頁



;證人陳順意部分,見8118號卷二第154頁、1132號卷第191 頁、第266頁、2445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就各犯罪事實 並分別有如下證據可證: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羅總榮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羅總榮指訴 甚詳(見警3849號卷三第19頁至第23頁)。此外,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 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6張、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3849號卷三第43頁至第53頁) 、陳順意中信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 登記表(見104年度他字第8118號卷一【下稱8118號卷一】 第40頁至第42頁)、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見105年度偵字第23555號卷【下稱第23555號卷】 第71頁至第72頁)、上開陳順意中信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賴勤偉104年11月26、27日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照片、 陳順意104年11月24至26日臨櫃提領影像照片及自動櫃員機 提領影像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警 4544號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第72頁、第97頁、1132號卷第 81頁、第83頁至第85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陳春鳳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陳春鳳指訴 甚詳(見警3849號卷三第17至1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陳建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警3849號卷三第 36頁至第42頁)、告訴人陳春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訊息內容 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3849號卷三第41頁)及黃子瀚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見第23555號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在 卷可稽。而黃子翰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係經由余政融其經友人蔣正翰購得,再轉售予被告及陳順意 所屬詐騙集團之事實,亦據證人黃子瀚蔣正翰證述明確( 見8118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3至154頁、106年度 偵字第13251號卷【下稱13251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



176頁至第178頁、第196頁、8118號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復有證人黃子瀚蔣正翰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 張(見13251號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上開黃子翰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賴勤偉104年11月27日12時47分 、12時48分至南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影像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警3849號卷三第35頁下方)。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被害人李學仁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被害人李學仁指訴 甚詳(見警4544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1張、李懿峻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44號卷一第126頁、第130頁、第 133至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第23555號卷第93頁背面、第97頁背面)、上開李懿峻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以及證人陳順意至統一超 商海德堡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所 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4544號卷 一第125頁編號1)。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告訴人胡韻芳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胡韻芳指訴 甚詳(見警4544號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劉禎宸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44號卷一第136頁、第140頁、第144 頁至第147頁)、劉禎宸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 以及證人陳順意至全家超商台中嶺南店(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勇店(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新春設店(地址:臺中 市○○區○○○路○000○000號)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影 像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4544號卷一第125頁編號2)。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告訴人江春池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江春池指訴 甚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二【下稱警4544號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 入憑條存根影本1張(見警4544號卷二第160頁、第163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0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650299091號 函所附之林晉𡵓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3251號卷第108至



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及林晉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 卡照片影本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4544號卷一第53至55頁、 第57頁第1張、第62頁左上)。且告訴人江春池遭詐騙之款 項,經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上開林 晉𡵓臺灣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證(13251號卷第 113頁)。
㈥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告訴人詹欣愉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詹欣愉指訴 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林晉𡵓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5月16日中管字第10 81800771號函暨檢附之林晉𡵓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稽(見13251號卷第114-1頁至第122頁、2445 號卷第75頁至第85頁),且告訴人詹欣愉遭詐騙之款項,經 被告指示證人陳順意所屬之車手洪靖哲前去提領之事實,亦 經洪靖哲供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7019號卷第106頁至第 107頁),復有上開林晉𡵓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洪靖 哲於105年3月3日21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宥辰店(地址:臺 中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提款照片1張可 證(見13251號卷第113頁、第132頁背面下方)。 ㈦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告訴人徐秀珍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徐秀珍指訴 甚詳(見警4544號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張、 告訴人徐秀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3張 、黃宥丞所申設埔里大坪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44號卷一第15頁、第18頁 、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徐秀珍遭詐 騙之款項,經被告持黃宥丞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04 年12月28日16時14分至15分許,至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 元之事實,亦有黃宥丞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影 像照片1張可證(1132號卷第79頁上方)。 ㈧上開犯罪事實一㈧:
告訴人林育如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林育如指訴 甚詳(見警4544號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黃宥丞埔里大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44號卷一第21頁、第26頁、第29頁至 第30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林育如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持 黃宥丞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04年12月28日17時56分 至57分許,至臺中向上郵局(地址: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之事實,亦有黃宥丞上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影像照片1張附卷可證(1132號卷 第79頁下方)。
是以,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 台,至收購人頭帳戶、以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 各次犯行,均係先由被告所屬之「BB」詐欺集團成員,先以 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由被告指示陳順意、賴 勤偉前去提款,共同犯罪之人數至少4人,已達3人以上甚明 ;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㈥,則由被告指示陳順意前去提款,共 同犯罪之人數亦已達3人以上;就犯罪事實一㈦、㈧,據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如何加入該集團?)朋友BB介 紹,他是我上手,是男生,真名我不知道,我有看過他本人 」、「(問:你還記得104年12月28日有到五權西路大眾銀 行領6萬元?)不記得,應該是有。」、「(問:同日,下 午6時,有去向上路向上郵局領7萬元?)不記得,應該是有 。」、「(問:你領完之後,全部的錢都交給上手?有抽成 ?)有抽成,提領金額的3%,其餘交給上手。」、「(問: 上手是同一人?)我知道的上手是BB,但有時候他會叫其他 人來跟我收錢,除了BB外,我至少看過5個不同收錢人」等 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卷第36頁),再參告訴人徐 秀珍所述係遭佯稱為其妹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足見施詐之 人為女性(見警4544號卷一第16至17頁),是參與犯罪事實 一㈦犯行之人數亦達3人以上(佯稱告訴人徐秀珍之妹之女 性詐騙集團成員、「BB」以及被告)。另參告訴人林育如所 述係遭佯稱健保局人員及法務部偵查組長之詐騙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見警4544號卷一第23頁),是參與犯罪事實一㈧犯 行之人數亦達3人以上(佯稱健保局人員及法務部偵查組長 之詐騙集團成員、「BB」以及被告)。故核被告所為,就犯



罪事實一㈠、㈧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至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分別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載之共犯陳順意賴勤偉、 「BB」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員,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是被告就上開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4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循正當途徑工作,加入「BB」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幹部、車手,並從事為詐騙集團吸收其他 車手、收購金融帳戶等工作,導致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被害 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 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洗車、裝潢工作,未 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規定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犯行,係與陳順意賴勤偉 、「BB」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犯之,為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6,000元,犯罪事實一㈡分得600元, 犯罪事實一㈢分得2,000元,犯罪事實一㈣分得1,500元,犯 罪事實一㈤、㈥均未拿到報酬,犯罪事實一㈦分得1,200元 ,犯罪事實一㈧分得1,400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上 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 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手法│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地│犯罪所得│罪名、宣告刑│
│ │ │ │及金額 │點及金額 │(新臺幣│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1 │羅總榮│於104年11月24 │接續於104年11 │張旭光隨即指│36,000元│張旭光犯三人│
│ │ │日11時52分許,│月24日匯款100 │示陳順意前去│ │以上共同冒用│
│ │ │佯裝為中華電信│萬元、290萬元 │領款,並於10│ │公務員名義詐│
│ │ │語音客服人員,│、104年11月25 │4年11月24日1│ │欺取財罪,累│
│ │ │撥打電話向羅總│日匯款34萬元、│2時30分許駕 │ │犯,處有期徒│
│ │ │榮佯稱其電話費│25萬元、104年 │駛車牌號碼 │ │刑貳年拾月。│
│ │ │用未繳納,經羅│11月26日匯款50│AQA-5928號自│ │未扣案之犯罪│
│ │ │總榮質疑未申請│萬元、1萬元、 │小客車,搭載│ │所得新臺幣參│
│ │ │電話後,續而向│104年11月30日 │陳順意前往中│ │萬陸仟元沒收│
│ │ │其佯稱可能個人│匯款50萬元,共│國信託銀行西│ │,於全部或一│
│ │ │身分遭冒用,將│計550萬元,匯 │屯分行(地址│ │部不能沒收或│
│ │ │電話轉由第二線│入陳順意中信銀│:臺中市西屯│ │不宜執行沒收│
│ │ │詐欺集團成員假│行西屯分行帳號│區臺灣大道4 │ │時,追徵其價│
│ │ │冒之新北市刑事│000000000000號│段859號), │ │額。 │
│ │ │大隊人員「郭勇│帳戶。 │指示陳順意臨│ │ │
│ │ │富」、金融管理│ │櫃提款80萬元│ │ │
│ │ │理委員會人員「│ │、於同日14時│ │ │
│ │ │林宏明」,佯稱│ │09分許至中國│ │ │
│ │ │其有新北市新莊│ │信託銀行南屯│ │ │
│ │ │郵局及彰化銀行│ │分行(地址:│ │ │
│ │ │帳戶涉嫌洗錢,│ │臺中市南屯區│ │ │
│ │ │須申請法院公正│ │五權西路2段 │ │ │
│ │ │帳戶,要求羅總│ │234號1樓)臨│ │ │
│ │ │榮將其名下存款│ │櫃提款265萬 │ │ │
│ │ │匯入公正帳戶作│ │元、同日14時│ │ │
│ │ │為監管,致羅總│ │24分許於統一│ │ │
│ │ │榮陷於錯誤。 │ │超商向心門市│ │ │
│ │ │ │ │(地址:臺中│ │ │
│ │ │ │ │市南屯區大墩│ │ │
│ │ │ │ │六街284號)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款2萬5000元 │ │ │
│ │ │ │ │。另於104年 │ │ │
│ │ │ │ │11月26日由賴│ │ │




│ │ │ │ │勤偉駕車搭載│ │ │
│ │ │ │ │張旭光、陳順│ │ │
│ │ │ │ │意至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公益分行│ │ │
│ │ │ │ │(地址:臺中│ │ │
│ │ │ │ │市南屯區公益│ │ │
│ │ │ │ │路2段53號1樓│ │ │
│ │ │ │ │),由陳順意│ │ │
│ │ │ │ │臨櫃提款30萬│ │ │
│ │ │ │ │元及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提領12萬│ │ │
│ │ │ │ │元。陳順意另│ │ │
│ │ │ │ │指示賴勤偉於│ │ │
│ │ │ │ │104年11月26 │ │ │
│ │ │ │ │日13時50至51│ │ │
│ │ │ │ │分許及14時2 │ │ │
│ │ │ │ │分許,前往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西│ │ │
│ │ │ │ │屯分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分別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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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