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970號
TCDM,108,訴,297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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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翊廷




      謝育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翊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育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謝育書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某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發發」之友人介紹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管翊廷則於 民國107 年3 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透過報紙徵才廣告應徵 ,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面試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謝 育書及管翊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本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渠等之分工略以:由「發發」負 責招募車手頭並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及收取提 領之款項(俗稱「回水」);謝育書則負責領取並保管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亦擔任車手頭,與車手管翊廷配合, 由謝育書將金融卡、密碼交予管翊廷,待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通知管翊廷可提款及提款金額後,管翊廷即單獨前往任意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所提得款項交予謝育書,金融卡 則視帳戶中尚有無剩餘款項決定由管翊廷自行保管或丟棄, 謝育書再將前揭管翊廷所提得款項轉交「發發」,謝育書可 按月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管翊廷則可分得提 領款項百分之1.5 作為報酬,由謝育書收取款項後結算並交



管翊廷,或由管翊廷將報酬部分保留再將剩餘款項交予謝 育書。謝育書管翊廷、「發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經該集團成員通 知謝育書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管翊廷,復通 知管翊廷提款金額後,管翊廷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 在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 分別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謝育書謝育書復 將款項轉交「發發」。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碩鋒等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管翊廷、「發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由管翊廷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瓊月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碩鋒徐琍沂曹霞張瓊月姚宗赫、李佳衡告訴 (告訴對象詳見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管翊廷謝育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翊廷謝育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碩鋒徐琍沂曹霞、張 瓊月、姚宗赫、李佳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佳 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 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和美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警2951卷第49 、51-59 、69-75 、123-125 、129-141 頁、偵14161 卷第 37、47-53 、63、71 -7 5 、83、91-95 、103-105 、113 -121、125 、135-143 、149-151 、157-161 、171-173 、 177-178 、175 、179 、181-195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 一及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及遭詐騙相關資 料等件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足認 被告管翊廷謝育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管翊廷謝育書如附表一所為及被告管翊廷如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管翊廷謝育書雖未始終參與 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參與取款工作 ,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等應知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 告管翊廷謝育書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管翊廷謝育書如附表一所為相互間 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管翊廷如附表二所為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管翊廷謝育書如附表一所為及被告管翊廷如 附表二所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告訴人法益, 各告訴人受騙遭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基礎事實不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謝育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謝育書前已因詐欺案件經科刑及刑之 執行,卻未生警惕作用再犯本案同類型財產犯罪,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管翊廷謝育書均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 竟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為圖謀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 為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分別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失,行 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管翊廷謝育書於各該詐欺犯行之分工地位、行為之期間 ,並考量渠等均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管翊廷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需扶養1 名8 歲子女及其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謝育書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之前擔任保全、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管 翊廷、謝育書前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 手法及類型大致相同,並衡以其等各別參與次數、分工情 節、獲利狀況及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被告管翊廷謝育書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
(一)被告管翊廷據以提款之提款卡,雖為詐欺集團所有,惟被 告管翊廷陳稱該等提款卡均已丟棄(本院卷第89頁),復 考量上開提款卡可因涉及相關犯罪停止使用而無再為犯罪 集團利用之可能,可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查被告管翊廷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係提 領款項之百分之1.5 ,又其所得係於將提得款項交予被告 謝育書或他詐欺集團成員後隨即結算,或先保留自己應得 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謝育書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業據被告管翊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89頁),核與被告謝育書所陳一致,則被告管翊廷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各次分配明確之犯罪所 得(提款報酬及計算式詳附表一、二),於各次犯行項下 均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謝育書之報酬係按月支領3 萬元,然其自陳107 年3 月1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未及1 月即被查獲,是還沒拿 到薪水等情(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謝育書確實已就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及│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憑證、遭│提領時間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
│ │告訴對象│ │金額(新臺幣) │詐騙相關資料├──────┤ │ │
│ │/ 被害人│ │ │ │提領地點 │ │ │
│ │ │ │ │ ├──────┤ │ │
│ │ │ │ │ │提領金額(新│ │ │
│ │ │ │ │ │臺幣)、提款│ │ │
│ │ │ │ │ │報酬及計算式│ │ │
├──┼────┼─────────┼────────┼──────┼──────┼───────┼───────┤
│1 │黃碩鋒訴│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黃碩鋒於107年3月│郵政自動櫃員│107年3月15日│1.警2951卷第61│謝育書三人以上│
│ │由彰化縣│年 3 月 15 日下午 │15日下午8時23分 │機交易明細表│下午8時28分3│ -65頁 │共同犯詐欺取財│
│ │政府警察│7 時 10 分許,撥打│許轉帳6,987元至 │2張 │秒許 │2.警2951卷第67│罪,累犯,處有│
│ │局員林分│電話與黃碩鋒,佯稱│李春梅之合作金庫│ ├──────┤ 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 │局 │係aabeauty網拍業者│銀行帳號00000000│ │南投縣名間鄉│3.警2951卷第13│。 │
│ │ │及郵局之客服人員,│90131 號(起訴書│ │南雅街65號名│ 5-137頁 │管翊廷三人以上│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載為0000000000│ │間郵局自動櫃│4.警2951卷第12│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設定多了100多筆 │131 號,應予更正│ │員機 │ 3-125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訂單,須至ATM操作 │)帳戶。 │ ├──────┤ │壹年。未扣案犯│
│ │ │避免遭扣款云云,致│ │ │7,005元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黃碩鋒陷於錯誤,於│ │ │犯罪所得為10│ │佰零伍元沒收,│
│ │ │右列時間、地點,以│ │ │5 元【計算式│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ATM轉帳之方式匯入 │ │ │:7,005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5%=105 元│ │行沒收時,追徵│
│ │ │內。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2 │徐琍沂訴│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徐琍沂於107年3月│郵政自動櫃員│107年3月23日│1.警2951卷第81│謝育書三人以上│




│ │由臺中市│年 3 月 23 日下午 │23日下午10時22分│機交易明細表│下午10時25分│ -87頁 │共同犯詐欺取財│
│ │政府警察│7 時 30 分許,撥打│許至同日下午10時│6張 │17秒許、10時│2.警2951卷第89│罪,累犯,處有│
│ │局第二分│電話與徐琍沂,佯稱│26分許間,使用中│ │26分1秒許、 │ -91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 │局 │係好物快寵網路購物│華郵政健行分行之│ │10時26分51秒│3.警2951卷第14│。 │
│ │ │網站業者及郵局之客│自動櫃員機,分別│ │許、10時29分│ 1頁 │管翊廷三人以上│
│ │ │服人員,因工作人員│轉帳29,987元、 │ │44秒許 │4.警2951卷第12│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作業疏失,商品條碼│29,987元、22,123│ ├──────┤ 9-131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給成零售商的條碼,│元至王國丞之臺新│ │南投縣名間鄉│ │壹年。未扣案犯│
│ │ │須至ATM操作避免遭 │銀行帳號 │ │南雅街65號名│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扣款云云,致徐琍沂│00000000000000號│ │間郵局自動櫃│ │仟壹佰捌拾伍元│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帳戶。 │ │員機 │ │沒收,於全部或│
│ │ │間、地點,以ATM轉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帳之方式匯入右列金│ │ │2萬元、2萬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1萬9千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2 萬元(7 萬│ │ │
│ │ │ │ │ │9千元) │ │ │
│ │ │ │ │ │犯罪所得為1,│ │ │
│ │ │ │ │ │185 元【計算│ │ │
│ │ │ │ │ │式:7 萬9 千│ │ │
│ │ │ │ │ │元×1.5%=1,│ │ │
│ │ │ │ │ │185元】。 │ │ │
│ │ │ │ │ │ │ │ │
├──┼────┼─────────┼────────┼──────┼──────┼───────┼───────┤
│3 │曹霞訴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曹霞分別於107年3│新光銀行交易│107年3月23日│1.警2951卷第10│謝育書三人以上│
│ │高雄市政│年 3 月 23 日下午 │月23日下午10時27│明細表1張 │下午10時30分│ 1-103頁 │共同犯詐欺取財│
│ │府警察局│9 時 1 分許,撥打 │分許、同日下午10│台北富邦銀行│32秒許、10時│2.警2951卷第10│罪,累犯,處有│
│ │鼓山分局│電話與曹霞,佯稱係│時50分許,轉帳 │交易明細表1 │58分29秒許、│ 5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康軒文教機構人員及│13,012元、49,987│張 │10時59分4秒 │3.警2951卷第10│。 │
│ │ │臺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起訴書誤載為50│ │許、10時59分│ 7頁 │管翊廷三人以上│
│ │ │,因後台操作錯誤,│,002元,應予更正│ │43秒許 │4.警2951卷第14│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將其誤認為經銷商,│)至王國丞所申辦│ ├──────┤ 1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會再扣20筆金額,須│之臺新銀行帳號21│ │南投縣名間鄉│5.警2951卷第12│壹年。未扣案犯│
│ │ │至ATM操作避免遭扣 │000000000000號 │ │南雅街65號名│ 9-131頁 │罪所得新臺幣玖│
│ │ │款云云,致曹霞陷於│帳戶。 │ │間郵局自動櫃│ │佰元沒收,於全│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員機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地點,以ATM轉帳之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 │ │1萬6千元、2 │ │收時,追徵其價│
│ │ │右列帳戶內。 │ │ │萬元、2萬元 │ │額。 │
│ │ │ │ │ │、1 萬元(6 │ │ │
│ │ │ │ │ │萬6千元) │ │ │




│ │ │ │ │ │犯罪所得為90│ │ │
│ │ │ │ │ │0 元【計算式│ │ │
│ │ │ │ │ │:6 萬6 千元│ │ │
│ │ │ │ │ │×1.5%=990 │ │ │
│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及│犯罪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憑證、遭│提領時間 │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
│ │告訴對象│及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騙相關資料│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提領地點 │ │ │
│ │ │ │ │ ├──────┤ │ │
│ │ │ │ │ │提領金額(新│ │ │
│ │ │ │ │ │臺幣)、提款│ │ │
│ │ │ │ │ │報酬及計算式│ │ │
├──┼────┼─────────┼────────┼──────┼──────┼───────┼───────┤
│1 │張瓊月訴│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張瓊月於107年3月│交易明細表翻│107 年3 月17│1.偵14161卷第3│管翊廷三人以上│
│ │由臺北市│年 3 月 17 日下午 │17日下午7時11分 │拍照片 │日下午7 時16│ 9-45頁 │共同犯詐欺取財│
│ │政府警察│6 時 15 分許,撥打│許,於居住地,以│告訴人張瓊月│分13秒許 │2.偵14161卷第5│罪,處有期徒刑│
│ │局中山分│電話與張瓊月,佯稱│網路銀行轉帳29,9│與詐欺集團成├──────┤ 5頁 │壹年。未扣案犯│
│ │局 │係元樂蛋糕會計人員│89元至潘淑惠之中│員通訊軟體 │南投縣草屯鎮│3.偵14161卷第5│罪所得新臺幣肆│
│ │ │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華郵政帳號012125│LINE對話紀錄│博愛路449 、│ 7頁 │佰伍拾元沒收,│
│ │ │,因疏失將其信用卡│00000000號帳戶。│截圖照片2張 │451 號草屯大│4.14161卷第187│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設定成分期約定轉帳│ │ │觀郵局自動櫃│ 、189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導致其將被連續扣│ │ │員機 │ │行沒收時,追徵│
│ │ │款,須至ATM操作取 │ │ │ │ │其價額。 │
│ │ │消,避免遭扣款云云│ │ ├──────┤ │ │
│ │ │,致張瓊月陷於錯誤│ │ │3萬元 │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犯罪所得為45│ │ │
│ │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 │0 元【計算式│ │ │
│ │ │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 │ │:3 萬元×1.│ │ │
│ │ │帳戶內。 │ │ │5%=450 元】│ │ │
│ │ │ │ │ │。 │ │ │
├──┼────┼─────────┼────────┼──────┼──────┼───────┼───────┤
│2 │姚宗赫訴│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楊宗赫於107年3月│郵政自動櫃員│107 年3 月17│1.偵14161卷第6│管翊廷三人以上│
│ │由彰化縣│年3月16日下午8時5 │17日下午7時5分許│機交易明細表│日下午7 時8 │ 5-67頁 │共同犯詐欺取財│
│ │政府警察│分許,撥打電話與姚│,於中華郵政彰美│1張 │分13秒許 │2.偵14161卷第7│罪,處有期徒刑│
│ │局和美分│宗赫,佯稱係DEVIL │路分局,以自動櫃│ ├──────┤ 9頁 │壹年。未扣案犯│
│ │局 │CASE網拍業者及郵局│員機轉帳19,987元│ │南投縣草屯鎮│3.偵14161卷第1│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之客服人員,因疏失│至潘淑惠之中華郵│ │博愛路449 、│ 89頁 │佰元沒收,於全│
│ │ │將訂單輸入20份,須│政帳號0000000000│ │451 號草屯大│4.14161卷第187│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至ATM操作取消,避 │9865號帳戶。 │ │觀郵局自動櫃│ 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免遭扣款云云,致姚│ │ │員機 │ │收時,追徵其價│
│ │ │宗赫陷於錯誤,於右│ │ ├──────┤ │額。 │
│ │ │列時間、地點,以AT│ │ │2萬元 │ │ │
│ │ │M轉帳之方式匯入右 │ │ │犯罪所得為30│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0 元【計算式│ │ │
│ │ │。 │ │ │:2 萬元×1.│ │ │
│ │ │ │ │ │5%=30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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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謝佳芯於107年3月│郵政自動櫃員│107 年3 月13│1.偵14161卷第8│管翊廷三人以上│
│ │ │年3月13日下午某時 │13日下午10時55分│機交易明細表│日下午11時23│ 5-89頁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許,撥打電話與謝佳│許,於中華郵政文│ │分7 秒許 │2.偵14161卷第1│罪,處有期徒刑│
│ │ │芯,佯稱係網拍業者│元分行,轉帳29,9│ ├──────┤ 23頁 │壹年。未扣案犯│
│ │ │,因公司系統問題,│87元至陳泓諺之彰│ │臺中市東區和│3.偵14161卷第1│罪所得新臺幣柒│
│ │ │導致多刷一筆7萬9千│化銀行帳號592586│ │平街121 號土│ 91-193頁 │拾伍元沒收,於│
│ │ │元之金額,須至ATM │00000000號帳戶。│ │地銀行自動櫃│4.偵14161卷第1│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操作避免遭扣款云云│ │ │員機 │ 83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致謝佳芯陷於錯誤│ │ ├──────┤ │沒收時,追徵其│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5千元 │ │價額。 │
│ │ │,以ATM轉帳之方式 │ │ │犯罪所得為75│ │ │
│ │ │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 │ │元【計算式:│ │ │
│ │ │帳戶內。 │ │ │5 千元×1.5%│ │ │
│ │ │ │ │ │=7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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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佳衡訴│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李佳衡分別於107 │交易明細表翻│107 年3 月13│1.偵14161卷第1│管翊廷三人以上│
│ │由新北市│年3月13日下午5時53│年3月13日下午6時│拍照片 │日下午6 時48│ 07-111頁 │共同犯詐欺取財│
│ │政府警察│分許,撥打電話與李│43分許、同日下午│ │分50秒許、6 │2.偵14161卷第1│罪,處有期徒刑│
│ │局新莊分│佳衡,佯稱網拍業者│6時44分許,轉帳4│ │時49分30秒許│ 23頁 │壹年。未扣案犯│
│ │局 │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9,987元、49,983 │ │、6 時50分12│3.偵14161卷第1│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因作業疏失導致重│元至謝宜芳之臺灣│ │秒許、6 時50│ 95頁 │仟伍佰元沒收,│
│ │ │複扣款,多刷20筆,│銀行帳號00000000│ │分52秒許、6 │4.偵14161卷第1│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須至ATM操作取消, │8483號帳戶。 │ │時51分34秒許│ 79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避免遭扣款云云,致│ │ ├──────┤ │行沒收時,追徵│
│ │ │李佳衡陷於錯誤,於│ │ │臺中市南區高│ │其價額。 │
│ │ │右列時間、地點,以│ │ │工路191 號台│ │ │
│ │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 │中高工之郵局│ │ │
│ │ │,匯入右列金額於右│ │ │自動櫃員機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 │ │ │均20,005元(│ │ │
│ │ │ │ │ │共五筆,共10│ │ │
│ │ │ │ │ │0,025元) │ │ │
│ │ │ │ │ │犯罪所得為1,│ │ │
│ │ │ │ │ │500 元【計算│ │ │
│ │ │ │ │ │式:100,025 │ │ │
│ │ │ │ │ │元×1.5%=1,│ │ │
│ │ │ │ │ │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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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