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947號
TCDM,108,訴,2947,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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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 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 判筆錄之自白」、「診斷證明書3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 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 ,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三、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 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罹患強迫症、焦慮症(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 淨重0.154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9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265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55 頁 )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1 只,必然沾染 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顆粒,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64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
被 告 李益鋒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鋒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 年3 月11日釋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涉之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 、3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8年12月1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4 年1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1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盤查而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43公克 )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 結果,尿液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益鋒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 張、採集尿液(送驗)採證 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 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被告上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43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末被告雖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綽號「阿 祥」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查證之資料



。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 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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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