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923號
TCDM,108,訴,2923,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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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米酒玻璃罐碎片壹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暐因對前老闆劉明憲有所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4時前某時許 ,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某加油站,持空塑膠瓶向加油站員工購 買新臺幣(下同)50元之92無鉛汽油,再到雜貨店以4元購 買空米酒玻璃瓶2支後,旋即將汽油分別裝入米酒玻璃瓶內 ,並在瓶口塞入易燃棉布而製成汽油彈2瓶,嗣於同日1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明憲及其配 偶陳盈筑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 富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丞公司)工廠,嗣於抵達工廠前 後,復見劉明憲與其配偶均不出面,即持打火機點燃其上開 準備之自製汽油彈瓶口之棉布後,朝富丞公司所有停放在工 廠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丟擲,富丞公司員工 呂清山發現火光至工廠外查看並滅火,陳暐接續再持打火機 點燃另1瓶自製汽油彈瓶口之棉布,朝富丞公司所有停放在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丟擲,因而燒燬如附表 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陳暐並扣得打火機1支、米酒玻璃罐碎片1桶,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盈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筑、證人即富丞 公司員工呂清山於警詢及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 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表3張 、告訴人108年12月6日陳報狀檢附車輛受損維修資料及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罪,以行為人 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 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 ,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 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 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 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 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自製之汽油彈 後丟向上開2台車輛之點火行徑,並因此致車輛燃燒,足認 其係故意為放火之行為;且被告所為放火行為已造成上開車 輛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因火勢燃燒而導致焦黑、變形或碳化 ,喪失上開物品原有之效用,而達到「燒燬」之程度無誤; 又動力車輛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油 箱內復裝載具高度易燃性之汽柴油,倘對車輛予以點燃放火 ,如未能及時發現並滅火得宜,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 火勢,延燒至周邊,甚或因而爆炸,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被 告對車輛為放火之行為,極可能引燃車輛內之油管或油箱內 之汽柴油,進行發生迅速燒燬車輛之結果,且可能因火勢蔓 延失去控制,延燒周邊物品、建築物,甚至對鄰近之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足見被告 上開放火之行為,實有延燒至周遭其他物品之危險存在,已 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 他人之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放火之行為,雖燒燬如 附表所示之物,惟亦無庸另論其毀損之罪責,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先後2次放火行為,係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 以持打火機點燃自製汽油彈之方式為之,所侵害者皆係同一 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公訴意旨就被 告燒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體部分,雖未敘 及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其餘物品遭燒燬,然此與業經起訴並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遭燒燬等事實,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3278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 9號判決、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240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 ,於103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 知所警惕,足見被告並未因入監服刑而有所悔悟,可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對前雇主有所不滿, 未思尋理性途徑溝通解決,竟憤而以打火機點燃自製之汽油 彈燒燬公司之車輛,其衝動控制能力顯然不佳,且置其他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承坦犯行 ,且本案幸經呂清山及時撲滅火勢而未釀鉅災,兼衡以被告 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黑手及禮儀社 工作、沒有固定收入、家中尚有父母與姐姐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打火機1支、米酒玻璃罐碎片1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 編號 │ 燒 燬 之 物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前│
│ │擋風玻璃、左右雨刷及雨刷通風版、天窗前玻璃│
│ │、左後門至左後葉子板及左側車頂之板金烤漆、│
│ │左後門門外水切、後保險桿、後箱蓋、後箱蓋尾│
│ │翼含第三剎車燈、左側車頂架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之斗篷帆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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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