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昌
義務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8278 、32865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正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 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 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 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29日訊問後,認有起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復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重罪,且被告曾有因另案經通緝之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 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乃認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該 日執行羈押。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由法官訊問後, 審酌下列因素,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就其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犯罪事實 ,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認在案,並參諸證人陳茂田、蘇 士杰、李嘉恩、張富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與卷內其餘 事證、扣案物品後,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 禁藥罪之嫌疑實屬重大。
㈡又依被告遭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刑度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甚重,酌以被告前經通緝之情,被告預期將因其犯 行而受重刑之裁判,為逃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再者,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審理期日,經諭知以10萬元交 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惟被告迄 今仍覓保無著,足徵被告尚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確保 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
㈢基上,縱使本案已辯論終結,然上開所述被告有逃亡之虞乙 情仍不因此而消滅,且本案並未確定,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之程序,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其羈 押期間應自109 年2 月29日起延長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