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37號
TCDM,108,訴,2737,202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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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華


義務辯護人 陳立婕律師
被   告 楊秀芬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宏銘



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3536號、第2758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
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楊秀芬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張宏銘犯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富華(綽號「胡大海」、「阿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各該對象,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對象,並均完成交易。又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各次之轉讓數量均無積極證據 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並均完成交付。嗣經警對楊富華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民國108年8月8日經楊富華同意,對其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進行搜索,扣得附表六 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楊秀芬(綽號「姊仔」)、張宏銘為同居男女朋友,渠2人 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 級毒品,楊秀芬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楊秀芬張宏銘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楊秀芬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三所示之人 聯繫後,再由張宏銘出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各 該對象,並均完成交易。
(二)楊秀芬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楊秀 芬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方式與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人 聯繫,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四編號 1、2所 示之各該對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人 (即楊富華)聯繫,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四編號3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四編號3所示之對象,並均完成交易。
(三)張宏銘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張宏 銘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五所示之人聯繫,於附表五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附表五所示之人,並均完成交易。
(四)嗣經警對楊秀芬張宏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手機門號進行通訊 監察後,於108年9月24日18時54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對楊秀芬張宏銘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 所進行搜索,扣得附表六編號3至9所示之物。三、張宏銘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4 日18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放置在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上開二 、所示之時間查獲張宏銘販賣第一級毒品,徵得張宏銘同意 後,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88頁、第24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楊富華附表一、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楊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晏州黃文興林志成李世宏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如何向被告楊富華購買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楊富華如何轉讓海洛因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 (見108年度偵字第23536號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317頁 至第319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73頁 至第83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65 頁至第167頁),並有被告楊富華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志 成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與劉晏州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與黃文興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3536號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33頁至第334頁),經核上開卷附 通訊譯文內容,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 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拿2張」、「帶2個朋友



去找你啊」、「是暗號,暗號你知道嗎」、「我那個了喔」 、「就昨天那個不怎麼理想」、「就用了就睡著」之暗語, 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劉晏州黃文興林志成於警、偵訊時,亦明白證述該等談話內容即係聯繫交 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 證人劉晏州黃文興林志成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 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楊富華有於上開時、地販賣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晏州黃文興林志成 之真實性,堪認證人劉晏州黃文興林志成之證述均信而 有徵,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8月8日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717號通訊監察 書、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102號通訊監察書、李世宏指 認楊富華住家照片、李世宏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 、楊富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李世宏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林志成持用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林志成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林志成指認楊 富華住家照片、黃文興指認楊富華住家照片、108年度保字 第103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8 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09號鑑驗書、108年度毒保字第374號 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27日 調科壹字第1082302096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5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 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71頁、第 183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69頁、 第277頁、第361頁、第383頁、第385頁、第389頁、第39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富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 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楊秀芬張宏銘附表三、四、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三,業據被告楊秀芬張宏銘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志偉賴建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27588號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25頁至第231 頁;第235頁至第240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85頁至第 287頁),並有被告楊秀芬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張宏銘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宏銘 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建成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楊秀芬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建成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秀芬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建成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93頁、第197頁、第255頁、第257頁),經核上開 卷附通訊譯文內容,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 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我要做工啦」、「 1天啦」、「一樣喔,35喔?」、「上班上2天」、「做1天 就好了」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 陳志偉賴建成於警、偵訊時,亦明白證述該等談話內容即 係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陳 志偉、賴建成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 擔保其證述被告楊秀芬張宏銘有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志偉賴建成之真實性,堪認證人陳志偉賴建成之證述均信而有徵,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建成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 108年度保管字第4383、4384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毒管 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 7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47號鑑驗書(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89頁、第191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71頁、第 493頁、第495頁、第497頁、第499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9月24日搜索現場照片 16張、查扣證物照片16張、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886號、第 1032號、第1084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24 4號、第1370號、第1371號、第1462號通訊監察書、筆錄錄 影、譯文音檔、搜索錄影光碟4張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 第32079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第10 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21頁、第 123頁、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足認被告楊秀芬張宏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四部分,業據被告楊秀芬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偉、證人即被告楊 富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7588號卷 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25頁至第231頁、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375頁),並有被告楊秀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富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楊 秀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27588號卷第195頁、第197頁、本院卷第280頁) ,經核上開卷附通訊譯文內容,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 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一樣喔 」、「有人要做工啦」、「什麼種的啦」、「女的」、「有 要工作嗎」、「我要...噢...救人喔」、「一天是650的喔 」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陳志偉



楊富華於警、偵訊時,亦明白證述該等談話內容即係聯繫 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 與證人陳志偉楊富華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 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楊秀芬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偉楊富華之真實性, 堪認證人陳志偉楊富華之證述均信而有徵,應堪採信。此 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富華指認楊秀芬】在卷 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23536號卷第63頁、第57頁反面), 足認被告楊秀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 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五部分,業據被告張宏銘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明 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47頁至第353頁、第425頁至第427頁),並有被告張 宏銘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明芳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7588號卷第359頁至第364 頁),經核上開卷附通訊譯文內容,對話簡短,言語曖昧, 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剩 7、800而已」、「900喔?」、「1顆便當啦」、「菜色好一 點」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葉芳 明於警、偵訊時,亦明白證述該等談話內容即係聯繫交易毒 品海洛因,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葉芳明之上開證 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張宏銘 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芳明之真實性,堪 認證人葉芳明之證述均信而有徵,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芳明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 詢等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自第27588號卷第355頁至第365 頁),足認被告張宏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 ,亦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富華楊秀芬張宏銘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上開證人 等之行為,屬有償行為,被告等並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 付毒品、收取價款,且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有收取上



開證人等之毒品價金,被告楊秀芬於偵查中並自承:伊販賣 毒品給陳志偉賴建成每千元獲利1、200元等語(見108年 度偵字第27588號卷第324頁);被告張宏銘於偵查中自承: 伊是向別人買,再轉賣時,中間重量會減一些,拿出來的部 分自己施用等語(見108年度偵自第27588號卷第327頁), 足見被告楊富華楊秀芬、張宏明確有因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而獲利,其等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四、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張宏銘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8年度毒 偵字第3599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01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張宏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富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楊富華上開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楊秀芬張宏銘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被告楊秀芬 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被告張宏銘就附表五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楊秀芬就附表四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宏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楊秀芬張宏銘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宏銘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據被告張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見本院卷第186頁),是被 告上開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雖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各別犯 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 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 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 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 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吸毒者將 以上二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 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雖不常見,但本案被告張宏銘既供 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同時施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 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四)被告楊秀芬張宏銘上開附表三所犯5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楊秀芬上開附表四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宏銘上開附表五所犯3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079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其中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楊富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罪接 續執行,於10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假釋中又犯 罪,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 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8日及有期徒刑11月,於106年3月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6年6月3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楊秀芬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於 95年3月14日入監,於10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 7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張宏銘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03年6月2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3份附卷可證,被告3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3人前均曾因毒品案件遭法 院判刑執行,足見渠等未因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 ,渠等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楊富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既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被告楊秀芬、張宏 銘就附表三所示5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被告楊秀芬 就附表四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被告張宏銘就附表五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等犯行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故依本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最輕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3人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渠等 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 、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之數量均非鉅,且被告楊 富華、楊秀芬販賣之對象僅2人,被告張宏銘販賣之對象僅3 人,亦非向不特定人兜售,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就本案情節觀之,不 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 其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被告3人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四編號3 所示被告楊秀芬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楊富華,非因被告楊 富華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20日 中檢達惟108偵23536字第1099007091號函(見本院卷第281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楊秀芬張宏銘固供述渠等之毒品來 源為曾麗娜胡易儕鄭安保等人,然曾麗娜胡易儕雖已 查獲,但非因被告楊秀芬張宏銘之供述而查獲,另未能查 獲鄭安保販賣毒品之犯行,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月7日中檢達惟108偵27588字第1099001517號函(見本院 卷第2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楊富華楊秀芬張宏銘均 無從依本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施用,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為本案 販賣、轉讓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 政府戮力查緝之罪,該等毒品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 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毒品上 游,然足認渠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獲取之利益及被告楊富華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保全,未婚,有76歲的母親要扶養;被告楊秀芬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便當店店員,未婚,有81歲的母 親要扶養;被告張宏銘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帷 幕牆施工人員,未婚,有將近70歲的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4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楊富華所有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3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687公克、1.4951 公克、1.4765公克、1.4878公克)以及被告張宏銘所有遭扣 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4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 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碎塊狀檢品 1包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體4包均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27日調科 壹字第10823020960號鑑定書、該院108年8月28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8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見108年度偵字第23536號卷第385頁、第393頁 、108年度偵字第27588號卷第499頁),分別屬第一、二級 毒品,被告楊富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毒品是伊販賣 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被告張宏銘於同日審理時 供承:扣案之海洛因係伊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 ),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在被告楊富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項下;被告 張宏銘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次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楊富華所有、另案扣押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使 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76號) ;被告楊秀芬所有扣案之塑膠夾鏈袋2包;被告張宏銘所有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蘋果手機1支(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 號SIM卡1張)、Koobee牌手機1支,分別係供本案販賣毒品 使用,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爰分別在 其等各罪販賣毒品項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張宏銘所有扣案之葡萄糖粉1包、塑膠鏟管1支,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33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施用毒品項下 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富華就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楊秀芬張宏銘就附表三至五所示共同、單獨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至五所 示,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其餘扣案之葡萄糖1包、吸食器2組、現金900元、監視器主 機1組及SIM卡1張雖為被告楊秀芬所有;注射針筒1支、現金 5600元為被告張宏銘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另被告楊秀 芬插置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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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