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惟勝明知其無販售非洲灰鸚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電腦 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前某時,以臉 書帳號「陳祐德」,公開刊登販售非洲灰鸚之廣告訊息,適 張志銘瀏覽前揭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訊息功能 與張惟勝聯繫約定購買非洲灰鸚後,於107 年6 月2 日晚上 8 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至 張惟勝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此帳戶為不知情之張絖竣向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即第三方支付業者陳子瀅申請,供張 絖竣經營之網站內會員收受網路交易貨款所用,張惟勝以其 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該網站申辦會員)。嗣因張 志銘未如期收到所購買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志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惟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9773號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告訴 人張志銘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頁及反面), 並經另案被告陳子瀅於偵訊時陳述明確(9773號偵卷第19至 20頁),復有告訴人手機網路轉帳交易頁面、告訴人匯款所 用帳戶存摺及內頁各1 張、上海商業銀行107 年10月29日上 票字第1070019187號函檢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陳子瀅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 0000000000號張惟勝基本資料、易沛公司應訊聲明及通路整 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易沛網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7 年11月 7 日函覆本件交易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惟勝 持用上開門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警卷第14 至15、17至18頁反面、22946 號偵卷第19頁、9773號偵卷第 21至28、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以在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網站刊登訊息之詐欺方 式,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且其行為實破壞網路交易安全與信賴,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告訴人匯入上開虛擬帳戶之2 萬2000元,因被告係利用易沛 網路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機制,而該筆款項尚未撥付 而圈存於銀行帳戶內,有易沛網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7 年 11月7 日函(9773號卷第2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就該筆 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