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63號
TCDM,108,訴,2663,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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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旭明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旭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旭明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熊本熊」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熊本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 由「熊本熊」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主動傳送「熊本熊開動囉、 龍膽石斑今日外送甜甜價格、為確保鮮度請配合時間地點、 請來電確定當日價格、外國進口炫酒讓您搭配石斑」等兜售 毒品之文字對外招攬及聯絡毒品買家,再將交易時間地點通 知何旭明,由何旭明將自「熊本熊」處取得之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前往交易地點與毒品買家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而為 牟利。嗣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7時45分許至同日19時58分許 ,葉政坤以微信暱稱「坤」與「熊本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 之價格、數量、時間、地點後,再由「熊本熊」通知何旭明 前往交易,何旭明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同不知情之游依婷(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前停車場,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由佯 裝為毒品買家之員警進入何旭明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何旭明 先向員警佯裝之買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300元,轉交由



游依婷收執,再由何旭明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毒品 咖啡包1包予員警佯裝之買家後,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何 旭明,而何旭明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 行為,因買家自始欠缺購毒真意且於交易現場即遭警逮捕, 因而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旭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5頁、第170至1 72頁、第202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722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95頁、第132頁) ,並經證人游依婷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 154至155頁)、證人葉政坤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1至55頁、 第57至60頁),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復有108年9月18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至65頁) 、108年9月17日被告與佯裝為毒品買家之員警間對話譯文( 見偵卷第81至83頁)、證人葉政坤與暱稱「熊本熊」購毒案 譯文(見偵卷第85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所偵辦微信:熊本熊販毒案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7至10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123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09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等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10003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 209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次販賣可以獲得利 潤,但還不知道可以賺多少,就是等回帳的時候,再跟對方



確認回帳回多少,中間的差額就是伊當天可以賺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第95頁)。足徵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報酬而牟 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 無訛。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觀諸「熊本熊」係先以微 信通訊軟體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不時主動放送「熊本 熊開動囉、龍膽石斑今日外送甜甜價格、為確保鮮度請配合 時間地點、請來電確定當日價格、外國進口炫酒讓您搭配石 斑」之訊息予證人葉政坤,暗指提供第三級愷他命、以及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販賣交易之廣告訊息,嗣證人葉政坤 因供出毒品上手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並佯裝購毒而與 「熊本熊」聯繫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事宜後,被告即依「 熊本熊」之指示,於上述時、地前往交易毒品,而為佯裝購 毒之員警於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各1包 後,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足認被告 與「熊本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犯意,僅因佯裝購毒之員警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 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是被告與「熊本熊」具有意圖營 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可以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 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均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而目前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均為針劑等 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4月26日FDA管字



第1028903091號函可稽,為本案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故本案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為結晶狀,尚非主管機關所 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而應屬偽藥無誤。另本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含有上述之管制藥品成分(成 分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亦無 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 作之管制藥品,均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明知為 偽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偽藥即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而 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偽藥罪,是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犯行,除應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茲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 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販賣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與販賣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均顯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應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㈢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既與被告同時販賣之愷他命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則其品項雖有區別,但 於法律評價之意義則為同一,所造成之法益風險程度亦無區 別,是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為單純一罪。 而被告本案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併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 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之毒咖啡包,然因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販賣前持 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數量均已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非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無需論述其犯罪 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熊本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雖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熊本熊」,然始終無法明 確提供「熊本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供識別之 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熊本熊」究係 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4.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因家中經濟狀況艱難、 負債累累,又因個人信用不佳而求助無門,迫於無奈下始決 定與「熊本熊」一同販毒。然自案發後,被告對自身所犯下 之不法行為深感悔悟,決心努力尋找正當工作,以期得以早 日賦歸社會、重回正軌,故被告自108年12月5日起開始至泳 青工程公司擔任施工人員1職。又被告前無任何與毒品相關 之刑事案件紀錄,其無意將販毒作為長期維生之職業,僅係 迫於經濟困窘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如今被告深切反省自身過 錯後,決定洗心革面順利尋得工作,近期家中經濟業已獲得 改善,確無復使被告再犯之誘因;又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數量、金額及次數均非鉅,對整體社會造成之危害著實有限 ,然若被告因本案尚稱輕微之不法行為承受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刑度,不僅有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均衡之疑慮外,更可能使被告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 ,故懇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確實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 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 人,自難諉為不知,至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從事販毒行為 ,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審酌愷他命及毒咖啡包 於目前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 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其並非不知 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 事政策,且本院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與被告所犯情 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之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5.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先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 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幸經警即時查獲而使上開毒品無法流通,兼衡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 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4頁), 再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件犯罪固 值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業如前 述,堪認其已知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兼收啟新及惕 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 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外,藉



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 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及依同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 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㈨沒收部分:
1.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於上述時、地, 攜帶到場欲販賣給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之物,且均屬違禁物,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 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 即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XR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供其作為與上手「熊本熊」聯絡使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則為「熊本熊」交給被告,供作本



案販賣毒品通知、定位及掌握被告行蹤使用等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聲羈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8 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6,2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堅稱:該扣案之現金為伊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且 伊與「熊本熊」係約定於交易後回帳時再計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28、9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證明上揭扣案現金與本案有所關聯, 自無從宣告沒收。
5.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XR行動電話,為證人游依 婷所有,固曾經被告使用加入微信暱稱「熊本熊」為聯繫帳 號,然係因「熊本熊」要求要有保證人,以確保被告不會拿 了毒品後即失聯;該行動電話並未供作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 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2頁,聲羈卷第15 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游依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54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該行動電話 與本案有關,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6.又被告雖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前往佯裝購毒之員警交易毒品,惟被告交易之毒品愷他命及 毒咖啡包,可隨身攜帶,其駕車前往,僅係作為代步工具使 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販賣毒品,並無直接關連性,依 社會通念未具有促使該等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尚非屬 專供其販賣本案毒品之交通工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不合,自非能依該條項併予宣沒收(最 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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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5日草療│
│ │(含包裝袋1個) │鑑字第1081100037號鑑驗書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驗前淨重:1.6207公克 │
│ │ │驗餘淨重:1.6115公克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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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咖啡包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5日草療│
│ │(含包裝袋5個) │鑑字第1081100037號鑑驗書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DIABLO」彩色包│
│ │ │ 裝(內含淡黃色潮解塊狀) │
│ │ │驗前淨重:8.2869公克 │
│ │ │驗餘淨重:6.1425公克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
│ │ │ 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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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PhoneXR行動電話1 │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
│ │支 │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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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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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新臺幣36,200元│ │
├──┼─────────┼──────────────────┤
│ 6 │IPhoneXR行動電話1 │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
│ │支 │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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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