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翰
指定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永翰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道路00號之前租 屋處,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利 用行動電話(門號不詳)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 以不詳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在上址租屋處,又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不詳代價,購買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 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㈢於107 年12月18日,在上址租屋處,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不詳)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不詳代價,購買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自斯 時起非法持有之。
㈣於107 年11底某日,在上址租屋處,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 ,收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喜得」之成年男 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0顆,復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子 彈。
二、許永翰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子彈82顆,於10 8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23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周碩樑,駛入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 號停車場,並在下車後為警盤查,許永翰於具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前揭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 前,即主動供承其隨身包包內藏放上開改造手槍2 支、子彈 80顆,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抽屜內藏放上開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支予警扣案(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 ),並坦承其前揭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情形。 嗣經警送請鑑定結果,確認許永翰所交付之改造手槍3 支、 其中80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許永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68至70、119 至12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 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7、124頁),核與證人周碩樑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7、5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偵 卷第63至73、85至102 、103 至107 、109 、111 、139 、 149 頁)。另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彈室內側黏有爆裂之彈殼碎片,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㈢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 成,擊發功能正當,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子彈82顆,①其中14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除 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②其中12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③其中3 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彈底均 發現有撞擊痕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其中53顆,認 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108 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88012070號函在卷 可參(核交卷第7 至14頁,本院卷第81頁)。且有上揭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80顆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犯罪事實一㈠至 ㈣所載之時起,至108 年1 月8 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其間被 告分別持有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具 殺傷力之子彈80顆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屬實質上之一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0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 持有子彈罪。
三、另被告所為3 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1 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 ,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 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 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 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警員職務報告可知,警方 係因懷疑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遂予以跟監,而在被告駕車駛 入上址停車場後進行盤查,在得悉被告遭通緝後依法逮捕, 被告遭逮捕當下即向警員表明其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槍 、彈(偵卷第229 頁),足認被告當日為警逮捕之事由,並 非已發覺被告持有扣案槍、彈,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子彈罪嫌,而係在被告先行告知其藏放本案扣案槍、彈 ,且坦言自己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子彈之犯行,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始可得悉上情,被告復 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到庭應訊及接受裁判,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於本案所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有報繳上開 槍彈之事實,而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2年度台上 字第422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 ,均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謂「查獲」, 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 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 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 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 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 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 張如附表編號4「扣案物」欄所示子彈來源係「喜得」,然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函覆稱「被告陳稱 槍彈之來源為綽號『喜得』之男子,惟並未提供『喜得』之
真實年籍住居資料,以供檢警查證,故無供出全部槍彈來源 ,因而查獲上手乙情」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且警員依被 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詢蝦皮購物網站 暱稱「quickego2 」之賣家其用戶註冊資料,並檢視被告與 該人之相關買賣對話紀錄後,無從確認被告究竟向該人購買 何物,難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扣案物」欄所示槍枝 來源即為蝦皮購物網站暱稱「quickego2 」之賣家,有警員 職務報告存卷可參(偵卷第175 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4 「扣案物」欄所示槍、彈來源, 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有間,顯 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經依 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 刑已大幅降低,顯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被告短時間內陸 續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扣案物」欄所示槍枝而非法持有 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高度 危險性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 在威脅及危險,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尚未以扣案槍、 彈供作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持有扣案槍、彈之數量及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本院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扣案物」欄所示 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 「扣案物 」欄所示之子彈,鑑驗時均經試射,已經喪失子彈之性質與 作用,不具殺傷力,且均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二、至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 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扣案物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改造手槍1 支│許永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 │ │(槍枝管制編│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號:0000000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 │ │12號)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
│ 2 │犯罪事實一㈡│改造手槍1 支│許永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 │ │(槍枝管制編│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號:0000000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 │ │13號)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
│ 3 │犯罪事實一㈢│改造手槍1 支│許永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 │ │(槍枝管制編│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號:0000000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 │ │14號)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
│ 4 │犯罪事實一㈣│子彈82顆(其│許永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
│ │ │中2 顆不具殺│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傷力)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