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42號
TCDM,108,訴,2342,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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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一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20日下午 18時30分許,其駕駛牌照號碼RBW-236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彰化縣彰化市台化街與台化街16巷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竟 拒檢駕車逃逸至台化街與台化街58巷交岔路口,始停車同意 警員搜索,經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且沾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K 盤一個(由警另行裁處),並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 108 年4 月20日下午19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一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 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無非法取得



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4 月20日下午19時15分許,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8 年5 月8 日、報告編號:KH /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 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其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而於98年8 月28日釋放所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為不起訴確定。嗣於 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復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 ,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後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被告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為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陳一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為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因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上述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陽性反應,惟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 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予以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 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 同,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並另經刑之執 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 又再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施用毒品係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扣案之上開K 盤1 個,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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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