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9號
108年度易字第3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15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追加起訴
(108年度偵字第3205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95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6、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一編號5、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光明知海洛因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依同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禁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均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幫助施用、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作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對象 ,並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
(二)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5、7、8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不詳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對象。(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轉讓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予 王譽展施用。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五)明知其友人鄭華明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 ,經鄭華明向黃瑞光表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供施用之需求後,黃瑞光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幫助施用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幫助鄭華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六)嗣因黃瑞光涉嫌上開販賣毒品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08年8月 1日19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黃瑞光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瑞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光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1556號卷 (下稱偵卷)卷二第261-264頁、本院卷第101-105、181-18 6、205-207、233-252頁】,核與證人詹偉志(見偵卷一第 163-177、391-396頁)、王譽展(見偵卷一第209-235、538
-543頁、卷二第115-123、127-130頁)、廖昌飛(見偵卷二 第79-95、135-138頁)、王繼芳(見偵卷一第281-295、538 -543頁)、鄭華明【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25-37、89-92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8年度聲監字第692、 894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69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含被告、王譽展、王 繼芳)、蒐證及扣案物初驗照片共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分別由詹偉志、王譽展、王繼芳指認)、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分別與詹偉志、王譽展、廖昌飛)、員警蒐證畫面 與案件說明、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含詹偉志、王譽展 )、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含詹偉志、王譽展各8張)、員警 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廖昌飛)(見偵 卷一第83-93、95-107、115-119、125、129、179-183、185 -189、191-195、197、199-201、237-241、243-247、249、 251、253-257、259、261-263、265、267-269、297-301、 305-307、309-311、313、549、551、553)、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8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86號鑑驗書及照 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昌飛指認)、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與廖昌飛)、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勘 察採證同意書(廖昌飛)、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含廖昌飛、詹偉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S108057)、廖昌飛( S108059)、王 繼芳(S108030)、王譽展(S108060)】、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 置、Google電子地圖列印資料(慶安宮至奇威汽車、東勢區 粵寧街至東關路)(見偵卷二第19-21、97-111、125、141- 143、147、151、157-210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卷第 163頁)、鄭華明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鄭華明)(見 毒偵卷第5-10、53-5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危險,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份量, 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經查,被告與證人詹偉志、王譽展 及廖昌飛均非至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約定金錢交易,如被告於買賣過程 未從中賺取價差或其他利益,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 風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 被告係欲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中獲利,是 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應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考核成效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5月6日停止其 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4日再經法院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原戒治處分,於89年8月15日執行 期滿,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4號為不 起訴處分。復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提起公訴, 並聲請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 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 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 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153、1589、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瑞光於 附表一編號5、7、8所示轉讓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無償 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譽展、王繼芳,而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數量已超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亦非屬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是核被告黃瑞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7 、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 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 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7、8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 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 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者外,均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年 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②100年 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③100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1月、9月、5月確定;及因恐嚇、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④100年度易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案件所處之刑,另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3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4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包含毒品案件,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對於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
更加有所體認,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揭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足認為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尚無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參照),併此敘明。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 如前述,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 號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 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 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不適用相關減輕其刑規定 之說明:
⑴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 任意割裂;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5 、7、8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固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惟前揭犯行既已依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依前揭說明,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輕其刑規定。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經查:
①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是否有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該刑事 警察大隊回覆略以:本大隊係於通訊監察中發現被告施用 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0月17 日中市警 刑五字第1080039056號函所檢附之偵查報告與通訊監察書 及其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57頁)。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所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向綽號「阿偉」之人購買,所轉讓之海洛因則係向綽 號「姐仔」之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惟本院 再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之結果略以: 本大隊警政系統查詢查詢綽號「姐仔」及「阿偉」之人, 並未發現符合被告供述條件之人,又被告無法提供上述二 人真實姓名、行動電話及毒品交易過程,無法追查真實身 分等語,有該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12日中市警刑五字 第1080047077號函所檢附之偵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 199-201頁)。基此,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③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部分,第一級毒品是自己身上的,第二級毒品來源是 陳俊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惟按關於同時施用 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審酌被告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視其已否 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為斷。倘其僅供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縱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競合所犯之重罪(即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 有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陳俊國,惟依前揭說明 ,就被告附表一編號9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而被告並未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167頁)。惟按刑法第59條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 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 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亦即必需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 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較該罪法定刑大幅 降低,又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有4次、對象 有3人,遭查獲之販賣期間自108年5月底至同年7月中,且 期間尚有其餘多次轉讓或幫助施用之犯行,顯見其販賣及 轉讓毒品非屬偶一為之,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 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7、8所示 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部分,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其法定最低度刑亦僅為有期徒刑3月,亦無何過苛 之虞,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則其對於毒品之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更加有所體認,詎其不但未能 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各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 之禁令,不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健康,另 任意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甚至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且所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價格或數量均不高,而僅止於
吸毒者之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因而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 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較低,兼衡其所販賣 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各次販賣金額與數量、所轉讓及 幫助施用毒品或禁藥之情節,並考量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學歷 之教育程度,在東勢地區從事種植甜柿工作,持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為身心症所苦而未能戒絕毒品,其 子女已由其姐姐領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 6、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及 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附表一 編號10所示部分,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逕與上述罪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4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後所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在被告附表一編號9所示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聯絡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即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
所有,用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9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販賣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對象 ,並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核屬被告各次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