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7號
108年度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唐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法扶律師)
陳律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欉益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孝修
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205號、108年度偵字第6743、2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黑鈦牛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豬肉」、「閃彈」)透過不詳友人得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害計程車)司機戊○○ 身上有大量現金,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指示不知情之少 年甲○○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微 信」聯繫不知情之UBER司機己○○(綽號「阿德」,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請己○○於翌日(26日)凌晨2時許, 駕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210巷口,載送乙○○前往臺中 市區。乙○○於108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先與不知情之丙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為常鴻英,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登記車主為丙○○之母親陳美麗,下稱乙車)前往少年甲 ○○之住處(住處地址詳卷),將少年甲○○載送至乙○○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租屋處,乙○○並指示 少年甲○○騎乘甲車跟隨丙○○所騎乘之乙車,前往臺中市 龍井區龍新路旁位於三陽玉府天宮後方之某不詳產業道路, 將甲車停放在路邊草叢後,由丙○○騎乘乙車將少年甲○○ 載回其住處。乙○○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則搭乘先前所 預約由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丙車),先到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與大同街口接丁○○上車 後,於同日2時50分許,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小北百貨永福店,購買預備作案使用之黑鈦牛刀1把及手套2 副(均未扣案),嗣因乙○○透過不詳友人得知被害計程車 當日並未排班載客,遂指示己○○駕駛之丙車折返並將其等 各自載回原上車處,同時預約於翌日(27日)凌晨1時許, 於同一地點再次搭車。嗣於108年2月27日凌晨0時9分許,乙 ○○指示不知情之丙○○騎乘乙車搭載丁○○至停放甲車處 附近,由丁○○自行前往將甲車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註銷車牌後,返回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之租屋處。乙○○、丁○○於同日1時50分許,一同搭乘 己○○所駕駛之丙車前往臺中市區,於同日2時32分許,在 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美村路之交岔路口下車,並於同日3時 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美村 店前,佯為欲搭乘計程車之乘客,攔下並搭乘戊○○所駕駛 之被害計程車,要求戊○○將其等載至臺中市龍井區之龍井 交流道附近。嗣於同日3時24分許,戊○○依指示將計程車 駛至龍井交流道附近,乙○○又指示戊○○將計程車繼續駛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三陽玉府天宮旁 之某不詳產業道路後,乘坐在駕駛座後座之丁○○即取出預 藏之黑鈦牛刀1把,將該黑鈦牛刀架於戊○○之胸口前,嚇 令戊○○交出財物,戊○○因而心生畏懼,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交付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乙○○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 ,乙○○同時主動強取該被害計程車內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 之財物,並另以束帶綑綁戊○○雙手後,乙○○與丁○○即 徒步至先前停放甲車處,共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乙○○ 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將丁○○載送至臺中市沙鹿區永興 路1段39巷之某土地公廟前,經乙○○聯繫不知情之丙○○ 前來載人,丙○○即依乙○○之指示騎乘乙車,於同日3時 55分許,到達該土地公廟前,將丁○○載至臺中市沙鹿區某
五金行後返回住處。嗣經戊○○掙脫束帶後,駕車前往警局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丁○○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就被告丁○○之辯護人有爭執之證人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未予列入),檢察官、被告 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不諱(見訴1567卷二第200-201、203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少年法庭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少 調卷第131-133、135頁、訴1567卷一第325-343頁)、證人 即少年甲○○、證人即告訴人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 院少年法庭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01-106、 115-116、131-133、137-138頁、偵6743卷第45-47頁、少調 卷第79-83、101-105、130、133-135頁、訴1567卷一第255-
312頁、卷二第79-98頁)、證人即UBER司機己○○於偵訊、 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偵7230卷第69-71頁、偵1567卷二第 99-124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扣案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 蒐證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01-CBP、231-JGY)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報案紀錄單(見偵6743卷第37-41、53 -54、59-69、87-89、9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己○○提供「閃彈」之 白色帽子1頂)、好樂迪KTV美村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甲車)各1張、丙車路口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小北百貨永福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張、黑鈦牛刀同款商品照片4張、丙車108年2月26至27日自 小客車行車軌跡翻拍照片4張、小北百貨永福店收銀明細表 、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230卷第23-27、43-52、55 -58、65頁)、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微信」 簡訊及通話譯文(見少連偵卷第117-12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書、刑案現場圖及比對照片共55張 (含己○○照片3張、乙車與丙車違規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甲車與被害計程車)、被害計程車車行紀錄(見聲 拘211卷第3-23、66-94、148、154、156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乙○○、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曾辯稱被告丁○○僅係恐嚇取財 行為云云。惟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 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刑法上之恐 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或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 。兩者之區別,不論其行為係強暴或脅迫,苟不足以壓抑被 害人意思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在客觀上被害人交 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屬恐嚇取財,若已壓 抑被害人意思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於客觀上亦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為強盜罪,至於被害人敢不敢抵抗, 或有無出而抵抗,均不影響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 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 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
(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 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 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縱 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證稱:那個 地方等於是山路,是一條小路,我對那個地方不熟,也沒有 開過那個區域,去到國道三號交流道那邊,他們就叫我左轉 進去一條路,之後又左轉進到一條產業道路,一直走又一個 左轉,等於是只能進不能退的那種路,基本上很偏僻,坐在 車子後面的人就拿刀子出來,跟我說把錢拿出來,那時候很 緊張,你在那個地方很暗,就已經受驚嚇,如果是你來體會 的話,我不知道感想如何,刀子架的位置就是能讓我看到刀 ,在胸口跟脖子之間,距離胸口大約是一個手掌寬,他們拿 到錢得手後,把我的手綁起來,主動把車上手機跟平板拿走 ,我的行車紀錄器也被拆走,我是因為害怕把錢交出來,我 會害怕,因為地點偏僻,對方又有2個人,沒辦法抵抗等語 (見訴1567卷一第258-260、283-284、298-300、303-305、 307-308頁、少調卷第104-105頁),再參照被告丁○○犯案 所使用之黑鈦牛刀1把,其原物雖未據扣案,惟依卷內小北 百貨永福店之收銀明細表及同款刀子商品照片(見偵7230卷 第47、50-51頁),其商品標示成分為「3Cr13 (SUS240J2) 、PP、鍍鈦」,尺寸為「33.5×4.5cm」,足認該黑鈦牛刀 刀體為鍍鈦之鋼材製成,質地堅硬,總長度達33.5公分,係 用以切割肉品之料理刀具,客觀上係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衡以告訴人當時於凌晨時分, 依指示駕車至人生地不熟之偏僻小路,四周並無來往人車可 供援助,且在計程車之狹小空間內,獨自面對車上正值青壯 且持有兇器之被告乙○○、丁○○2人,並遭乘坐於後座之 被告丁○○持黑鈦牛刀抵於胸口前,則任何人處於該情形下 ,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之狀態,其意思自由顯然已被剝奪 ,確已足使告訴人於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亦即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應已受壓制。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先前辯稱被告丁○○所為並未達使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云云,顯然未設身處地慮及告訴人所處客觀情境 與主觀感受,而有悖於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洵不足採。(三)另關於告訴人交付被告乙○○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數額,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停下來後,坐在我正 後方的人拿出刀子,伸到我前面,講說把錢拿出來,我就從
皮夾內拿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人 搪塞他們,他們就問我還有沒有,我想等一下被搜到也一樣 ,就把我左口袋剛好標會買車頭期款剩下的5萬多元拿出來 交給他,只是一個大約數目等語(見訴1567卷一第261、279 -281、305-3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告訴人身上皮包內有3,000元,另外5萬元我忘記是放 在中控還是駕駛座旁邊等語相符(見偵21418卷第67頁), 足認被告丁○○將黑鈦牛刀架於告訴人之胸前,嚇令告訴人 交出財物,告訴人因心生畏懼,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交付 被告乙○○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數額應為5萬3,000元,附 此敘明。
(四)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上揭 判例固係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惟於加重強盜罪亦應為相同 之解釋。本案被告丁○○持以犯案所使用之黑鈦牛刀1把, 刀體為鍍鈦之鋼材製成,質地堅硬,總長度達33.5公分,係 用以切割肉品之料理刀具,自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之兇器,已詳如前述。故核被告乙○○、丁○○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乙○○、丁○○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丁○○亦與少年甲○○為共同 正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本院認少年甲○○僅係依被告乙○○ 指示聯絡UBER司機己○○,及將甲車騎至被告乙○○指定之 位置停放,其對於被告乙○○、丁○○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實際參與被告乙○○、丁○○對告訴人 實行強盜行為之過程。從而,就被告乙○○、丁○○部分, 自不能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丁○○迄未分得任何犯罪 所得,並尚有母親須扶養照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而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查刑法上之 強盜罪,性質上雖為財產犯罪,惟因行為人利用強暴、脅迫 之手段為不法行為,而有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侵害 之高度危險,是其法定刑較其他財產犯罪為重。被告丁○○ 、乙○○為遂行強取告訴人財物之不法目的,選擇以持黑鈦 牛刀之強烈手段,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若稍有不慎,或 告訴人試圖反抗,後果不堪設想,已難認被告丁○○就本案 犯行之情狀較一般強盜案件有何不同。又被告丁○○雖稱尚 有母親生病須扶養照料云云,惟被告丁○○明知母親臥病, 卻不知潔身自愛,反而在外惹事生非,且所犯攜帶兇器強盜 案件,行為手段顯非正當,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無異於使 其母親除了生理疾患外,尚須為被告丁○○之不法行為憂心 操勞,甚至因此蒙羞,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 之同情,依上揭說明,就被告丁○○之犯罪情狀、原因,均 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正值青壯 ,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以己力賺取所需,竟 攜帶兇器為本案強盜犯行,不但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 ,亦蔑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本案 之犯罪計畫縝密,持刀強盜之犯罪手段非屬輕微,其等取得 附表所示之財物,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程度均高,違反 義務之程度亦屬嚴重,犯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 應予較重之非難;惟念被告乙○○、丁○○於犯後終能坦認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自述為大學肄業學歷之 教育程度,在工地從事打零工的工作,月收入約2萬出頭, 父親中風、母親身體不好,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丁○○ 自述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待業,必須在家照顧中風 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訴1567卷二第200頁),暨 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乃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 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 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 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 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 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 ,為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 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 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 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 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丁○○持以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 之黑鈦牛刀1把,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本院審酌該把黑鈦牛刀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兇器,不但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在本案對於壓抑告訴人 之意思自由具有關鍵性作用,更對於社會治安有不良示範與 影響,基於預防並遏止犯罪之考量,本院認有宣告剝奪被告 丁○○對於該黑鈦牛刀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必要,爰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就該未扣案 之黑鈦牛刀1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因心生畏懼,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交付被告乙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被告乙○○同時主動強取附表 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財物,則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乙○○ 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所得,並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在汽車旅館分1萬5,000元 予被告丁○○,且被告丙○○也有看到云云(見訴1567卷二 第193頁),惟為被告丁○○所否認(見訴1567卷二第194頁 ),且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我並沒有 到汽車旅館與被告乙○○、丁○○見面,也沒有看過被告乙 ○○把錢交給被告丁○○的過程,如果有我就會問等語(見 訴1567卷二第254頁)。足認被告乙○○並未將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分配予被告丁○○,是被告乙○○對前揭犯罪所得 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被告丁○○則未分得任何財物。又 被告乙○○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未實際合法返還 予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丁○○、少年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被告丙○○、乙○○與少年甲○○先於108年2月26日 凌晨1時許,在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之租屋處,共同謀議作案細節後分頭行動,被告丙○○並 為犯罪事實欄所載騎乘乙車載送少年甲○○與被告丁○○及 更換甲車車牌之行為,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 丙○○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己○○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即少年甲○○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 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陳報單、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譯文、小北百貨永福店收銀明細表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圖、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車之車行 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依被告乙○○之 指示,騎乘乙車並載送少年甲○○與被告丁○○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有騎機車跟在 少年甲○○後面,在那邊等她,再把她載回去,也有受被告 乙○○委託去載他朋友,我覺得怪怪的,打電話問過被告乙 ○○,但被告乙○○叫我不要問,後來又有叫我去載他朋友 ,我不知道被告乙○○他們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去更換甲車 車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事前對 於被告乙○○、丁○○實施犯罪之行為並不知情,則其幫忙 牽機車或載人之行為,亦乏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故意,且本案 實際實行強盜犯行係被告乙○○、丁○○2人,並由被告乙 ○○利用其他相關人幫助他遂行本案強盜之犯行,但這些被 利用人實際上並不知悉他們犯罪行為的具體構成要件行為, 貿然納入共同正犯之範圍內實屬過苛,被告丙○○之行為亦 不影響被告乙○○、丁○○強盜犯罪之遂行,縱認為是幫助 行為,亦屬於無效幫助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依被告乙○○之指示,騎乘 乙車載送少年甲○○與被告丁○○之事實,已詳如前揭被告 乙○○、丁○○有罪部分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另 有與被告丁○○前往更換甲車車牌之行為,惟查:(一)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請 被告丙○○載「阿修」到山坡路,「阿修」會自己更換車牌 ,所以被告丙○○也不知道更換車牌的事情,那部車後來換 一個301的車牌,是我叫被告丁○○上去去換的,是由被告 丙○○載他到山口,他再自己走上去換,譯文中提到車牌是 叫「阿修」去做的,因為被告丙○○那時跟「阿修」即被告 丁○○在一起,是用被告丙○○的手機在跟被告丁○○說話 ,犯案結束後才跟被告丙○○說我們去做何事,換車牌這個 是「阿修」的工作等語(見訴1567卷一第128頁、卷二第23 、33-34、59-60、63、72-73頁),核與被告丙○○所辯稱 :隔天我弟要去日本,我要去忙,幫我爸賣早點時,被告乙 ○○打電話來,叫我去找被告丁○○,因為被告乙○○知道 警察在找他,而由被告乙○○跟被告丁○○講換車牌的事,
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塊車牌,被告乙○○叫我找一塊車牌,我 沒有理會他等語相符(見訴1567卷二弟252-253頁)。(二)且查,被告丙○○於108年2月26日凌晨,先依被告乙○○之 指示,與少年甲○○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臺中市龍井區 龍新路旁位於三陽玉府天宮後方之某不詳產業道路,將甲車 停放在路邊草叢後,由被告丙○○騎乘乙車將少年甲○○載 回其住處,又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凌晨,騎乘乙車搭載被告 丁○○至停放甲車處,有乙車路口監視器比對照片在卷可稽 (見聲拘211卷第68-75頁),倘若被告3人原本即事前謀議 由被告丙○○更換甲車車牌供作案後逃離現場使用,應無先 由被告丙○○與少年甲○○前往移置甲車,翌日再由被告丙 ○○搭載被告丁○○到停放甲車處更換車牌之理,如此一來 對於被告乙○○而言,反而徒增犯罪計畫暴露之風險,對於 被告丙○○而言,亦徒增無益之奔波勞費而與常情不符,並 足以佐證前揭被告乙○○證稱:換車牌是「阿修」即被告丁 ○○的工作,我是請被告丙○○載「阿修」到山坡路,「阿 修」會自己更換車牌,所以被告丙○○也不知道更換車牌的 事情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丙○○固然有 騎乘乙車載送被告丁○○前往停放甲車之處附近,惟應係由 被告丁○○自行上山更換甲車車牌。
二、又被告丙○○固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依被告乙○○指示, 騎乘乙車載送少年甲○○與被告丁○○之事實,惟查:(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丁○○討論 ,如果坐計程車到那邊的話,之後要如何離開,沒有跟被告 丙○○討論這件案子,我是麻煩被告丙○○去載被告丁○○ ,被告丙○○問我時,我都沒有跟他說,因為我知道如果我 跟他說的話,他會想要跟我去,他身體也不好,他父親需要 他照顧,我叫他要乖一點,想說不要跟他說這個,我都是叫 他去幫我載人,只有跟他說要去工作,沒有跟他說要做何事 ,因為我就不要讓他先知道,他的個性很盧,會說他也要去 之類的,我是事後才跟他說,事前也沒有說要給他多少錢或 多少酬勞,完全是朋友的義務幫忙,單純說你幫我載人、你 幫我騎機車去何處放而已,也沒有說到錢的事,在我家討論 是指我跟被告丁○○討論,被告丙○○是事後才知道,之前 作筆錄時我只是簡單說而已,因為我理解能力比較差,表達 能力也沒有很好,就大約說一下而已,所以我在偵訊筆錄說 的討論,是我跟被告丁○○討論,我們犯案結束之後,被告 丙○○後來才知道的意思,被告丙○○沒有去犯案,所以也 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訴1567卷二第31-32、46、48-51、56 、58、66頁)。因此,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被告丙
○○是否確有與被告乙○○、丁○○共同謀議本案強盜犯行 ,已非無疑。
(二)又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雖 均證稱:被告丙○○一開始是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被欠債 ,但沒有說得很清楚,問我要不要一起去討債,我就答應, 所以我才會跟著被告乙○○一起過去的等語(見偵21418卷 第19、48頁、聲羈624卷第16頁、訴1567卷一第176頁)。惟 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乙○○、丁○○欲向他人 索討財物,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知悉或可得知悉其等將 以何種方式索討財物。又於本案案發前,被告丙○○並未與 被告乙○○、丁○○共同搭乘證人己○○所駕駛之丙車前往 臺中市區,亦未前往小北百貨購買預備供作案使用之刀具; 而於本案案發時,被告丙○○並未在被害計程車之案發現場 ,亦未在案發現場或甲車停放位置附近,而係嗣後經被告乙 ○○電話聯繫,委請被告丙○○到臺中市沙鹿區永興路1段 39巷之某土地公廟前載送被告丁○○,被告丙○○才依被告 乙○○指示前往載送被告丁○○,則被告丙○○是否可預見 被告乙○○、丁○○欲以攜帶兇器強盜之方法取他人財物, 亦非無疑。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與少年甲○○,於108 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被告乙○○之租屋處共同謀議作案 細節後分頭行動。惟查:
1.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108年2月26日1時30 分許,在被告乙○○住處,當天有我、「阿德」(己○○) 、被告乙○○、「大胖」(被告丙○○)等4人,在被告乙 ○○之住處3樓,他們在抽K菸,被告乙○○叫「阿德」載他 去市區的好樂迪,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當天一開始被告 乙○○只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打給己○○去他家載他,過沒 多久被告乙○○又打給我叫我出去,被告乙○○叫我牽機車 去龍井,我有問被告乙○○為何要半夜把機車牽到山上放, 他只說辦事情,沒有跟我說做什麼,因為半夜路很黑,我也 會怕,就沒有多問等語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3、132頁)。 可見證人即少年甲○○僅聽聞被告乙○○欲搭車前往市區的 好樂迪KTV,其對於被告乙○○指示將甲車牽至指定地點之 目的與用途均不知情,亦未多問。
2.證人即UBER司機己○○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當時是「閃彈」 (即被告乙○○)要我在108年2月26日2時前,到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等他,所以我才會在1時34分許在巷口 等他,當時我在巷口等了約20多分鐘後,「閃彈」才打給我 要我去他家找他,我就按照「閃彈」的指示進入巷內,他跟
我說巷內有一間房子的門未關,我看了一下門牌,才知道是 沙鹿區斗潭路210巷7號,「閃彈」要我去他家等他,他認的 乾妹妹「小公主」親口對我說他乾哥在等毒品,要我在家裡 等不希望外面太多人,當時那裡有「閃彈」,還有另外1名 胖胖的男子及閃彈的乾妹妹「小公主」,連同我共有4人, 上去時,他們在用K他命,他們請我在旁邊稍坐一下,我問 他們什麼時候出門,他們說要等消息,我有聽到他們在說 之後要去開派對、叫傳播,等到2點10幾分才匆匆忙忙出門 進市區等語(見偵7230卷第10、69-70頁)。可見當天在場 之人為被告乙○○、丙○○、證人即少年甲○○以及證人己 ○○4人,證人己○○僅聽聞被告乙○○要從事毒品交易, 之後要去開派對、叫傳播等語,其在場並未聽聞被告乙○○ 、丙○○有何共同謀議作案細節之事實。
3.再參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時29分06秒 你打電話給被告丙○○說,「你先不要過來,等我小弟過來 ,不然等一下他看這麼多人不讓我簽」,小弟是指何人?) 要欠藥錢,因為不可能在微信裡面說太清楚,是指送藥的人 ,故意這樣講,他就聽懂意思,我跟人拿藥,我要欠人錢, 那個人他也認識,他等下過來發現為何會讓我欠錢卻不讓他 欠,會讓那個阿弟難做人。(問:送藥的人跟被告丙○○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