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登杰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7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登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魏登杰與陳濟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 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綽號「洋機」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復分別與吳純瑋、 林啟航、高良易、蕭再生、陳品翔、洪祥栢、陳伯旻(以上 7 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分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2月 起,由魏登杰、陳濟民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 推由吳純瑋居中介紹負責行動、領款之車手頭林啟航,再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等司法人員名 義,抑或以榮總醫院等其他醫院人員名義,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陳春生、李姜應祥、呂蜀平、耿玉潔詐騙,致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陳春生、李姜應祥、呂蜀平、耿玉潔均陷於錯誤,另將 上開被害人資料提供予高良易(附表一編號1 、2 )、蕭再 生(附表一編號4 )、陳品翔(附表一編號1 、2 )、洪祥 栢(附表編號1 至3 )、陳伯旻(附表編號3 、4 )等人, 先指派1 人至便利超商傳真機收受偽造司法文件,再於偽造 之司法文件上蓋用偽造公務機關印信,並使用偽造之公務員 識別證,至上開被害人住處附近或約定之處所,冒充公務員 而行使其職權,且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據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司法機關,其中陳春生、李姜應祥、呂 蜀平、耿玉潔,分別受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50 萬 元、250 萬元、60萬元。而林啟航等人取得詐騙款項後,復 交給吳純瑋或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再轉交給魏登杰
、陳濟民等該詐欺集團指定成員,各該車手並可獲得詐騙款 項2%、3%或數千元不等之報酬。嗣因陳春生、李姜應祥、呂 蜀平、耿玉潔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魏登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3 至31 1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 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登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30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啟航 、吳純瑋、蕭再生、陳品翔、洪祥栢、陳伯旻於警詢、偵查 中及法院訊問時(見99年度偵字第16674 號卷㈠第11至16頁 反面、第38至44、47至55、57至65、67至71、153 至154 頁 反面、第169 至171 、225 至228 、233 至236 頁、99年度 偵字第16674 號卷㈡第276 至279 頁、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㈢第77至81、168 至170 、184 至188 、192 至196 、 200 至203 、210 至212 、275 至277 頁、第285 頁反面至
第287 頁、99年度偵字第15827 號卷第5 至7 頁、99年度偵 字第17460 號卷第71至79、86至89頁、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7 至190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生、李姜應祥、 呂蜀平、耿玉潔於警詢時(見99年度偵字第16674 號卷㈡第 283 頁反面至第284 頁反面、第204 至209 頁、第289 頁正 反面、99年度偵字第16674 號卷㈢第26頁正反面)分別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詐騙集團成員一覽表、組織圖、偽造之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被害人呂蜀平部分)、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函文(被害人陳春生部分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被害 人陳春生部分)、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被害人李姜應祥部分)、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函文(被害人李姜應祥部分)、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卷宗(被害人呂蜀平部分)、被害人呂蜀平之存 摺節本各1 份、99年1 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共犯洪祥栢假冒司法人員向被害人呂蜀平詐騙)、98年12 月29日跟拍共犯林啟航、高良易、洪祥栢之照片10張、被害 人陳春生報案資料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 對象吳純瑋)於99年3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對象魏登杰)於99年3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㈡第1 至4 頁、第205 頁反面、第283 頁、99年度 偵字第16674 號卷㈢第5 、9 、10、15至17、213 至216 頁 、99年度偵字第15827 號卷第第20至22、26頁、107 年度偵 緝字第587 號卷第108 至111 頁反面),另被害人陳春生遭 詐騙所執之函文其上所留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與共犯洪祥栢檔存指紋卡之右食、左姆、左姆、 右食指指紋相同,亦有該局99年6 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5827 號卷第13 至14頁反面),並有在共犯林啟航處扣得之偽造法院印信1 個、偽造之法院印文連續章4 個、偽造之公正處、監管科橡 皮章各1 個、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空白識別證1 張 、行動電話、SIM 卡及在共犯吳純瑋處扣得之行動電話等物 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等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登杰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 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 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 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 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2.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 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 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 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 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
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及第212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 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三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九千元)分別修正為新臺幣 1 萬5 千元、九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偽造 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 ;又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 ,故同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 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43年台上字第875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陳春生遭持以偽造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署)政務科」暨該識別證 詐騙100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李姜應祥遭持 以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署)監管科 」暨該識別證詐騙150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 呂蜀平遭持以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 署)監管科」暨該識別證詐騙250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被害人耿玉潔遭持以偽造法院暨該識別證詐騙60萬元, 上開文書係在表示特定公務機關,又所持證件即為該等公務 員,自屬服務證書性質之特種文書,並僭行公務員職權無訛 。
4.核被告魏登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魏登杰與綽號「洋機」之成年人、陳濟民、吳純瑋、林 啟航、高良易、洪祥栢、陳品翔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間,被告魏登杰與綽號「洋機 」之成年人、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洪祥栢、陳伯旻及 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間,被告
魏登杰與綽號「洋機」之成年人、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 、蕭再生、陳伯旻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6.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特種 文書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所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且謊稱司法機關及醫院名義行騙被害人,並冒 用司法人員身分及證件收取贓款,嚴重破壞社會犯罪安全防 護體系,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行為實值非難,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復斟 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離婚、有 一個20歲的小孩、之前在合歡山上開車載遊客、月收入約2 、3 萬元、需要撫養小孩跟90幾歲的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8.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 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 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偽造之各該公文書雖係供 犯罪所用,然已交予各該被害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共犯等人 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在共犯林啟航處扣得之背包 3 個、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空白識別證1 張、行動
電話15支、SIM 卡11張、偽造之法院印信1 個、偽造之法院 印文連續章4 個、偽造之公正處、監管科橡皮章各1 個,及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 管科印」印文1 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 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 枚、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 枚 ,惟上開扣案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陳濟民等 其他共犯案件中已執行沒收處分,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爰不就已執行沒收處分之扣押物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號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 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 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承有獲取報酬, 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登杰尚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 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法條及罪名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另 案被告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蕭再生、魏文豪、張奕駿 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鄒明杰、甲 1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93年度12156 號、第12170 號、12774 號、12899 號、 97年度偵字第1249號、第1592號、第1773號、第2131號起訴 書及94年度訴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書(證明陳濟民、魏登杰 曾共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 錄及基地台位置(證明吳純瑋於99年3 月25日、99年3 月31 日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即下台中找陳濟民之事實),99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42分許,在位於臺北縣○○市○○路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2 幀(證明陳柏旻於前 開時、地,收取詐欺集團所傳送偽造司法文件之傳真之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證
明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奕駿之母親名下之事實),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門號SI M 卡、背包、法院印信、連續印章(黃啟彬、陳冠甫、黃國 和、地方法院)、橡皮章(公正處、監管科)、台灣省法務 部行政單位空白識別證、行動電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2 面(證明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指派車手詐騙被害人 ,並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事實)等為其論罪 之依據。而訊據被告魏登杰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如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辯稱:附表二伊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 之後伊就 沒有做了等語。
四、經查:
㈠遍閱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再生、魏文豪、張奕駿及證人鄒明杰 、甲1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卷內歷次之供述及證述, 均因與被告魏登杰不認識或未接觸,而未指述被告魏登杰有 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蕭再生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㈠第67至75頁、99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㈠第109 至11 3 頁、99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㈡第5 至9 頁、99年度訴字第 695 號卷㈢第29至30、41至42、53至60、77至89頁、99年度 訴字第695 號卷㈣第3 至17頁、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卷 ㈠第165 至183 頁、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7卷㈡第7 至22頁 反面、第168 至181 頁;魏文豪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78至82、124 至127 頁、99年度偵字第16674 號卷 ㈢第283 至285 頁、99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㈠第31至34、10 9 至113 頁、99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㈡第5 至9 、110 至11 2 頁、99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㈢第4 至15頁反面、第53至60 、77至89、137 至159 頁、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卷㈠第 165 至183 頁、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卷㈡第7 至22頁反 面、第168 至181 頁;張奕駿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16674 卷 ㈠第173 至176 、197 至199 頁、99年度偵字第16674 卷㈢ 第287 頁反面至289 頁、99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㈠第31至34 、109 至113 頁、99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㈡第5 至9 、110 至112 頁、99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㈢第4 至15頁反面、第84 頁反面至88頁、第137 至159 頁、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 卷㈠第165 至183 頁、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卷㈡第7 至 22頁反面;鄒明杰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16674 號卷㈠第201 至203 、220 至223 頁;甲1 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16674 卷 ㈢第268 至271 頁、99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㈢第110 至115 頁反面;被害人王守一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16674 號卷㈡第 71至72頁、99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㈡第110 至112 頁;被害
人杜雅婷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16674 號卷㈡第77至78頁、99 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㈡第110 至112 頁、99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㈢第4 至15頁反面;被害人范碧娟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㈡第81至82頁;被害人賴添水部分見99年度偵字 第16674 號卷㈡第108 頁正反面;被害人林玉娟部分見99年 度偵字第16674 號卷㈢第49至50頁、99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 ㈡第110 至112 頁;被害人鍾葉玉嬌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㈡第127 至129 頁;被害人楊文燕部分見99年度偵 字第16674 號卷㈢第55至59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啟航雖於99年度訴字第695 號案件審理時 供稱:臺中要求開100 萬元的本票,因為怕黑吃黑而要求做 這樣的擔保,是臺中那邊的人魏登杰他們要求的等語(見99 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㈢第155 頁反面),惟證人林啟航上開 所述並未明確指證被告魏登杰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且證人林啟航於其餘歷次之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亦未 供述或證述被告魏登杰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見99年 度偵字第16674 號卷㈠第11至16頁反面、第38至45頁、99年 度偵字第16674 號卷㈢第184 至188 、275 至282 頁、99年 度訴字第695 號卷㈠第31至34、109 至113 頁、99年度訴字 第695 號卷㈡第5 至9 、110 至112 頁、99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㈢第4 至15頁反面、第79至84頁反面、第93至97頁、第 137 至159 頁、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卷㈠第165 至183 頁、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卷㈡第7 至22頁反面、第168 至181 頁),是尚難以證人林啟航上開不明確之所述,為被 告魏登杰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濟民雖於107 年10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99年這一案只認識魏登杰、吳純瑋,98年底時有人找伊要 不要做假檢察官領錢等工作,當時魏登杰、吳純瑋都在場, 伊就將工作介紹給魏登杰、吳純瑋,由魏登杰、吳純瑋再去 找年輕人來做車手的工作,魏登杰是直接跟大陸接洽,魏登 杰叫吳純瑋去領錢,吳純瑋再找下面的小弟去領錢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27913 號卷第35至37頁),惟證人陳濟民上 開所述並未明確指證被告魏登杰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且證人陳濟民於其餘歷次之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 否認有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而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亦未指 述被告魏登杰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㈠第第245 至250 、256 至262 頁、99年度偵字 第16674 號卷㈢第289 頁反面至291 頁、99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㈠第31至34、109 至113 頁、99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㈡ 第5 至9 、110 至112 頁、99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㈢第4 至
15頁反面、第53至60、77至89頁、第110 至115 頁反面、第 137 至159 頁、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卷㈠第165 至183 頁、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卷㈡第7 至22頁反面、第35至 35頁反面、第168 至182 頁、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卷㈢ 第22至23頁),另證人陳濟民於107 年10月31日偵查中亦具 結證稱:魏登杰做到99年的過年前,就沒有做了,約是涉略 了2 件,後面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沒有魏登杰,魏登杰後面也 確實沒有做了,後來是一個綽號恐龍的人來接魏登杰的位子 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7913 號卷第36、37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魏登杰在過完年左右就沒有參與,好像 工作是交給一個叫恐龍的,好像也是拿電話指揮車手的工作 ,恐龍是過年左右開始接手,因為伊知道魏登杰後來是完全 沒有參與,98年12月份在酒店黑吃黑的事情,好像是因為吳 純瑋他帶的車手錢丟了黑吃黑,是伊介紹給吳純瑋、魏登杰 去做的,魏登杰做到一半就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187 、189 、202 頁),是依證人陳濟民上開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魏登杰是否確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即非無疑。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純瑋雖於107 年10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是魏登杰的朋友介紹伊加入的,當時魏登杰也在場,時間 是98年11、12月間。伊確實有把詐欺款項交給魏登杰過,伊 不會過問他細節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7913 號卷第33頁 ),然證人吳純瑋上開所述並未明確指證被告魏登杰有參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且證人吳純瑋於其餘歷次之警詢、偵 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亦均未指述被告魏登杰有參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16674 號卷㈠第47至55、57至65 、99年度偵字第16674 號卷㈢第77至81、168 至170 頁、99 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㈠第32、109 至113 頁、99年度訴字第 695 號卷㈡第5 至9 、110 至112 頁、99年度訴字第695 號 卷㈢第4 至15頁反面、第53至60、77至89、137 至159 頁、 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卷㈠第165 至183 頁、100 年度上 訴字第1507號卷㈡第7 至22頁反面、第168 至181 頁),另 證人吳純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把林啟航交付給伊 的詐騙金額交給魏登杰2 次,除了這2 次之外沒有再交過錢 給魏登杰,有其他2 、3 次是伊交給不認識的人,是公司直 接跟伊說交給上頭指派的人,交給魏登杰2 次都是晚上,是 在過年前,過完年就沒有再跟魏登杰聯絡詐騙集團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 、230 頁),是依證人吳純瑋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魏登杰是否確有參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犯行,亦非無疑。
㈤另公訴人所舉之上開書面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魏登杰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且卷內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復無有關被告魏登杰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罪 之聯絡對話,故自難僅憑證人林啟航、陳濟民、吳純瑋僅泛 指被告魏登杰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未明確指證被告魏登 杰確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所述,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 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魏登杰確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魏登杰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魏登杰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魏 登杰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魏登杰犯罪, 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魏登杰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1 條、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行為人│ 詐騙方式 │ 主 文 │
├──┼────┼───┼──────────┼──────────┤
│ 1 │陳春生 │魏登杰│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2│魏登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 │ │陳濟民│月22日,假冒榮總醫院│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吳純瑋│人員及臺北市警局人員│壹年捌月。 │
│ │ │林啟航│去電陳春生,佯稱其身│ │
│ │ │高良易│分遭冒用申設帳戶,並│ │
│ │ │洪祥栢│涉及刑案,需提領100 │ │
│ │ │陳品翔│萬元交由法院監管云云│ │
│ │ │ │,致陳春生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 │
│ │ │ │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之│ │
│ │ │ │住處附近,交付100 萬│ │
│ │ │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 │
├──┼────┼───┼──────────┼──────────┤
│ 2 │李姜應祥│魏登杰│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2│魏登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 │ │陳濟民│月30日,假冒榮總醫院│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吳純瑋│人員及臺北市警局人員│壹年拾月。 │
│ │ │林啟航│去電李姜應祥,佯稱其│ │
│ │ │高良易│涉及常業詐欺,需提領│ │
│ │ │洪祥栢│150萬元及20萬元本票 │ │
│ │ │陳品翔│,交由法院監管云云,│ │
│ │ │ │致李姜應祥陷於錯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