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84號
TCDM,108,訴,1684,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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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中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276號、第13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5、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偉中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竟分別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各於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 、6所示方式,幫助廖孝宗廖佳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各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 所示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廖孝宗。嗣經警依法對張 偉中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在張偉中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品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偉中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 編號1、5、6)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佳偉廖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276號卷(下 稱8276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84頁、第269頁至 第270頁、第329頁至第330頁,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13064卷)第21頁至第30頁〉,有張偉中廖孝宗及與廖佳偉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販毒案毒品交易 一覽表、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聲監字第 1027號、107年聲監續字第937號、108年聲監續字第206號、 108年聲監續字第23號)、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50號搜索 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9張、扣案手機照片4張、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3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128 5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8276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62頁至 第63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11 8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359頁至第 367頁、第384頁至第390頁、第485頁,13064卷第33頁至第4 1頁,本院卷第47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並有扣 案之BENQ廠牌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次按刑法 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 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 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327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 ,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營利之 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觸犯販賣毒品罪; 惟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



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 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5、6所示部分,依證人之證述、各 次通訊監察譯文摘要所顯示情節,參酌本件客觀事證,均 無從證明被告於本件毒品交易中,有何向證人廖孝宗、廖 佳偉分潤販賣價金或利益、有何私下將毒品減料或分裝再 交予證人或烘托毒品售價之行為,且未見被告於本件交易 中,特意掌握毒品來源,成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或決定 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或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之獨立 決定權力,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均無法獲致被告 在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 主觀意圖之確信。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5、6所為,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 ,受證人廖孝宗廖佳偉委託代為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事宜,而使渠等取得第一級毒品施用,其行為就渠等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資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堪認係 單純幫助犯罪,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轉讓或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轉讓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兩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62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之如附表 所示之罪,與前案執行完畢之罪,同為毒品相關之犯行, 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故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甚明。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將海洛因加 入針筒供廖孝宗施用,而衡諸一般施用海洛因之人之施用 劑量,施用1次之數量當不致達淨重5公克,是本案既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各次轉讓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依罪疑惟 輕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5、6所為,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 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審時,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轉讓毒品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轉讓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以上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5、6所犯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 定之罪名範圍,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 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 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 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於被告供出來源前,檢警已經由通訊監察方式,掌握 相當證據及情資,據以認定林富亭為被告毒品上游來源之 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11月8日彰警分偵字 第108004568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08年 11月13日中檢達重108偵13064字第1089119894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是本件難認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 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轉讓、幫助 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致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轉讓 毒品之數量暨情節;且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07頁之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靠母親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5、6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 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 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 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 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 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 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 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 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 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 ,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 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 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 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 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期間、犯罪次 數、犯罪後所生危害、幫助施用、轉讓毒品之數量,暨考 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如附表 編號1、5、6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如附 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達罰 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BENQ廠牌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 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聯繫毒品轉讓或幫助施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任何 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亦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 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朱介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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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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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使用電│轉讓或幫助│時間 │地點 │行為 │方式、毒品│主文 │
│ │話 │施用對象使│ │ │ │種類、數量│ │
│ │ │用電話 │ │ │ │、對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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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偉中廖孝宗 │108年1月│臺中市太平│廖孝宗張偉中前開│幫助施用第│張偉中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0000000000│0000000000│14日12時│區永成北路│住處,交付新臺幣(│一級毒品海│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40分許 │426號(張 │下同)1,000元給張 │洛因(重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偉中住處)│偉中,張偉中以廖孝│不詳)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ENQ
│ │ │ │ │ │宗交付之1,000元, ├─────┤廠牌手機壹支(黑色、門號│
│ │ │ │ │ │外出向不詳之人購得│廖孝宗 │0000000000號、IMEI:3596│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00000000000號、000000000│
│ │ │ │ │ │包後,返回張偉中住│ │089588號)沒收。 │
│ │ │ │ │ │處,放入針筒內為廖│ │ │
│ │ │ │ │ │孝宗注射入體內施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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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偉中廖孝宗 │108年1月│同上 │廖孝宗張偉中前開│轉讓第一級│張偉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0000000000│0000000000│20日11時│ │住處,張偉中無償提│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10分許 │ │供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之BENQ廠牌手機壹支(黑色│
│ │ │ │ │ │放入針筒內為廖孝宗│) │、門號0000000000號、IMEI│
│ │ │ │ │ │注射入體內施用。 ├─────┤:000000000000000號、359│
│ │ │ │ │ │ │廖孝宗 │000000000000號)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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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偉中廖孝宗 │108年1月│同上 │廖孝宗張偉中前開│轉讓第一級│張偉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0000000000│0000000000│28日11時│ │住處,張偉中無償提│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45分許 │ │供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之BENQ廠牌手機壹支(黑色│
│ │ │ │ │ │放入針筒內為廖孝宗│) │、門號0000000000號、IMEI│
│ │ │ │ │ │注射入體內施用。 ├─────┤:000000000000000號、359│
│ │ │ │ │ │ │廖孝宗 │000000000000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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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偉中廖孝宗 │108年1月│同上 │廖孝宗張偉中前開│轉讓第一級│張偉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0000000000│0000000000│28日15時│ │住處,張偉中無償提│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45分 │ │供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之BENQ廠牌手機壹支(黑色│
│ │ │ │許 │ │放入針筒內為廖孝宗│) │、門號0000000000號、IMEI│
│ │ │ │ │ │注射入體內施用。 ├─────┤:000000000000000號、359│
│ │ │ │ │ │ │廖孝宗 │000000000000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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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偉中廖孝宗 │108年2月│同上 │廖孝宗張偉中前開│幫助施用第│張偉中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0000000000│0000000000│24日8時 │ │住處,交付1,000元 │一級毒品海│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31分許 │ │給張偉中張偉中以│洛因(重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廖孝宗交付之1,000 │不詳)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ENQ
│ │ │ │ │ │元,外出向不詳之人├─────┤廠牌手機壹支(黑色、門號│
│ │ │ │ │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廖孝宗 │0000000000號、IMEI:3596│
│ │ │ │ │ │因1包後,返回張偉 │ │00000000000號、000000000│
│ │ │ │ │ │中住處,分作3份, │ │089588號)沒收。 │
│ │ │ │ │ │並由張偉中將其中1 │ │ │
│ │ │ │ │ │份放入針筒內為廖孝│ │ │
│ │ │ │ │ │宗注射入體內施用。│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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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偉中廖佳偉 │108年2月│同上 │廖佳偉以舊電視1臺 │幫助施用第│張偉中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0000000000│0000000000│24日13時│ │載運至張偉中住處,│一級毒品海│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30分許 │ │給張偉中母親折價 │洛因(重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1,000元,廖佳偉取 │不詳)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ENQ
│ │ │ │ │ │得1,000元後,提供 ├─────┤廠牌手機壹支(黑色、門號│
│ │ │ │ │ │給張偉中張偉中亦│廖佳偉 │0000000000號、IMEI:3596│
│ │ │ │ │ │拿出1,000元,外出 │ │00000000000號、000000000│
│ │ │ │ │ │向不詳之人以2,000 │ │089588號)沒收。 │
│ │ │ │ │ │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 │洛因1包後,返回張 │ │ │
│ │ │ │ │ │偉中住處,供廖佳偉│ │ │
│ │ │ │ │ │將部分毒品放入針筒│ │ │
│ │ │ │ │ │內注射體內施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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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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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