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萱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雨萱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 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增訂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 ,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 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 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 起算。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 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 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 10年」,增訂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
(一)被告楊雨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開始偵查,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於 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聲羈字第397號訊問後,認其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裁定准予羈押 。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訴
字第1678號受理在案,而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於108 年9月2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548號裁定准予 被告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5(嗣經本院於108年10 月14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269號裁定准予變更為基隆市○○ 區○○路000○0號11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二)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刑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 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院斟酌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 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 109 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