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26號
TCDM,108,訴,1326,202002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3號
                   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揚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2232 號、第23669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
字第11612 號、第12929 號、第1293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揚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瑞揚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各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各 該購買毒品者聯絡並碰面,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毒品者(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王瑞揚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 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 以上)無償轉讓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王瑞揚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5 月間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07 年8 月4 日前某日),在 南投縣埔里鎮之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起訴書誤載為大麻)1 包 而持有之。
四、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 且經員警於107 年8 月4 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瑞揚 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起訴,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 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 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 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 ,係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 錄附卷足憑,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 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 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 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 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 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 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 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從而,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 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 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由查獲之警察單 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秋豪、梁 福平、陳明順、黃阡佃卓信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黃秋豪部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23669 號卷第89頁 至第97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梁福平部分見他字卷第13 1 頁至第140 頁、第157 至第164 頁,陳明順部分見他字卷 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22 頁至第128 頁,黃阡佃部分見 他字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94至第100 頁,卓信旭部分見他 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70頁),復有通話翻拍照 片(107 年度偵字第22232 號卷第114 頁)、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3 頁、第155 頁,他字卷第31頁至第44頁、第109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並有附



表四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 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 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 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欲從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中獲利,是被 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均堪以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藥 ,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 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供卓信旭施用,衡情其施 用之數量應不致逾淨重10公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 逾10公克,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部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 之行為,則此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形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6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就此類型 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 ,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 ①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自白其犯罪, 有被告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06 頁 至第207 頁、107 年度偵字第22232 號卷第157 頁,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643 號卷第229 頁),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輕之。
②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 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 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 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 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 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 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7 、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者除外) 後減輕之及遞減輕之。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固供出作毒品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及 戴國安,然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本院稱:「王 嫌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上手電話為0000000000號,惟暫無相關 積極事證可後續追查,暫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稱:「本署偵查王瑞揚毒 品案件係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王瑞揚戴國安間之通聯而聲 請擴線監聽,並循線查獲戴國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5 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08001990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 年9 月10日中檢達露108 偵12930 字第1089094449號函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43 號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雖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



告為受有國民教育之健全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持有、施 用、販賣毒品等行為,本有所認知,竟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揭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 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縱被告關 於有期徒刑部分尚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為已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使人施 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 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被告亦無 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殊不可 取,惟其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其犯罪之 手段、販賣、轉讓、持有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㈧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 ,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 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 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 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之犯罪期間、犯罪次 數、犯罪後所生危害、販賣及轉讓毒品所得金額、數量、犯 後配合檢警偵辦指認上手,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至附表三所示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所處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 定,尚不得由本院逕與附表一、二其餘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已向購毒者收取全額 之價金或抵償債務,各次犯行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雖 均未扣案,然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係①以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附表四編 號9 所示SIM 卡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聯繫販賣毒 品之事宜;②以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附表四 編號10所示SIM 卡與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人聯繫販賣 毒品之事宜,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43 號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 之行動電話、編號9 至10所示之SIM 卡,自屬被告遂行附 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煙草,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



附表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因 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雖分別檢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被告堅稱均為供其私人自己吸食 所用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43 號卷第225 頁),且 無證據可徵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此部 分既非屬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 剩餘,而屬被告另行起意持有,難認與本案有關,無從於 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之行動 電話,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主 文 │
│號│ │ │ │ │ │
├─┼────┼──────┼─────┼─────────────┼────────────┤
│1 │黃秋豪 │107 年7 月6 │南投縣埔里│王瑞揚於107 年7 月6 日21時│王瑞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21時22分許│鎮之宏國遊│15分許,以附表四編號8 所示│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起│ │ │藝場 │之行動電話(插用附表四編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9 所│
│訴│ │ │ │9 所示之SIM 卡),與黃秋豪│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書│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 │ │ │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罪│ │ │ │非他命之事宜後,雙方遂於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 │ │列時間、地點見面,王瑞揚將│。 │
│實│ │ │ │混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 │
│一│ │ │ │毒品1 包交予黃秋豪,用以抵│ │
│之│ │ │ │償其積欠之債務1000元。 │ │
│㈠│ │ │ │ │ │
│﹀│ │ │ │ │ │
│ │ │ │ │ │ │
├─┼────┼──────┼─────┼─────────────┼────────────┤
│2 │黃秋豪 │107 年8 月4 │南投縣埔里│王瑞揚於107 年8 月4 日17時│王瑞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17時許 │鎮之溫莎堡│許前之某時,以附表四編號8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 │ │汽車旅館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附表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9 所│
│訴│ │ │ │編號9 所示SIM 卡),與黃秋│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書│ │ │ │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 │ │ │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罪│ │ │ │之事宜後,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 │ │、地點見面,王瑞揚將甲基安│。 │
│實│ │ │ │非他命1 包交予黃秋豪,用以│ │
│一│ │ │ │抵償其積欠之債務1000元。 │ │
│之│ │ │ │ │ │
│㈡│ │ │ │ │ │
│﹀│ │ │ │ │ │




│ │ │ │ │ │ │
├─┼────┼──────┼─────┼─────────────┼────────────┤
│3 │梁福平 │107 年10月9 │南投縣埔里│王瑞揚於107 年10月9 日13時│王瑞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14時45分後│鎮仁愛路之│27分、13時43分、14時45分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追│ │之傍晚某時 │仁愛公園 │,以其持用如附表四編號8 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10所│
│加│ │(追加起訴書│ │示之行動電話(插用附表四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起│ │誤載為13時27│ │號10所示SIM 卡)與梁福平持│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訴│ │分許)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書│ │ │ │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 │ │宜後,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 │
│罪│ │ │ │點見面,王瑞揚將甲基安非他│ │
│事│ │ │ │命1 包交付予梁福平,並向梁│ │
│實│ │ │ │福平收取6000元之價金。 │ │
│一│ │ │ │ │ │
│之│ │ │ │ │ │
│㈠│ │ │ │ │ │
│﹀│ │ │ │ │ │
├─┼────┼──────┼─────┼─────────────┼────────────┤
│4 │梁福平 │107 年10月22│同上 │王瑞揚於107 年10月22日9 時│王瑞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11時26分後│ │、11時24分、11時26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