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44號
TCDM,108,訴,1244,202002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1814、26605、28191、283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振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振樺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因其與少年徐○珊(民國89年1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為男女朋友,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401 室,明知徐○珊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徐○珊之犯意,於107年7月30 日至同年8月1日期間,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 2人所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401室(徐○ 珊現已未居住該處),任由徐○珊取用,徐○珊並使用李振 樺放置該處之吸食器,將李振樺放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吸食器中,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徐○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警方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李振樺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予徐○珊施用。嗣李振樺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李振樺、徐 ○珊同意警方於107年8月1日20時許,對上開居所搜索,在 李振樺隨身包包的盒子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2.2663公克,驗餘淨重2.2621公克),並在上 開居所房內,扣得吸食器1組(內有殘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K盤1個及K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54公克,K 他命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徐○珊為警採尿後,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李振樺於107年4月3日16時4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涂 宏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停放,涂宏榮下車進入銀樓店內典當手 錶,李振樺在車上副駕駛座等候,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違 反交通規則,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 羅偉中胡瑞穎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而上前盤查,李振樺因 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警方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 毀損物品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假藉拿取證件時,趁機自該車 副駕駛座爬至駕駛座,隨即發動車輛,羅偉中見狀將車門拉 開,欲將李振樺拉下車,李振樺明知此情,仍重踩油門啟駛 ,使該車撞擊羅偉中之左手手腕,致羅偉中受有左手腕擦挫 傷之傷害,及損壞羅偉中之手錶,足以生損害於羅偉中,並 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 倒地後,左側車殼磨損、左側照後鏡變形而不堪使用。李振 樺於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過程中,自臺中市○○區○○路000 號起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由中興東路方向行駛,李振 樺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 之並行間隔,因急於逃逸,貿然行駛,先後碰撞停放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蔡文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致蔡文鑫受傷),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撞擊後,於移動過程中,車體碰撞站在 車門旁準備上車之潘秀梅,又碰撞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楊素梅,致潘秀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頂部頭皮皮下血腫、頸部、右前胸、 右手肘、右大腿、左小腿及右足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楊 素梅受有左小腿及左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又李振樺並基於 毀損物品之犯意,於此駕車衝撞逃逸之過程中,造成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前方2車燈、引擎蓋等多處 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涂宏榮。詎李振樺於肇事後,竟 未即時救護潘秀梅及楊素梅,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 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開現場。
三、李振樺於107年5月25日17時3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謝 東甫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 十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十甲路與十甲路208巷交岔 路口,適曹俊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十甲路同向行駛於李振樺上開車輛右前方,李振樺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自左側超越曹俊如之機車時,未保持相當間隔,不慎 自曹俊如左側擦撞其機車,致曹俊如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 、左手肘、左膝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詎李振樺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曹俊如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並即時救護 曹俊如,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因李振樺另案遭通緝 ,為免被發覺後遭警方逮捕,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循線發覺上 情。
四、李振樺於107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軍功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前(鄭記水果行旁),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賴維國於擔服勤區 查察勤務時,接獲通報李振樺駕駛之前開車輛為可疑車輛,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警用巡邏車(編號338),在上開 路口前開啟警示燈,並搖下車窗對李振樺之車輛示意欄停受 檢,及將該警用巡邏車停在李振樺車輛左前方,李振樺竟明 知駕駛警用巡邏車之警員為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 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加速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 邏車後逃逸(未致人於傷),妨害警員賴維國公務之執行, 並造成上開警用巡邏車右前方車燈、右前保桿及右前葉子板 破損而不堪用。警方後於107年7月26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 市潭子區福林路3段近嘉豐路251巷口,尋獲遭棄置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經該車出租人即樂業租車行負 責人鍾睿志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該車內扣得K盤1組、三星手 機1支、膠帶1捲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曹俊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羅偉中、潘 秀梅、楊素梅、涂宏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李振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157頁、第216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少年徐○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符(見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267頁至第269頁)、證人即告訴 人涂宏榮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偉中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證人蔡文鑫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秀梅於 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素梅於警詢時證述(見107年 度偵字第26605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及第 187頁至第188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證 人即告訴人曹俊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謝東甫於警詢 時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8191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及第15 1頁至第152頁、第23頁至第27頁)、證人鍾睿志於警詢時證 述及證人賴維國於偵訊時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8388號卷 第39頁至第47頁、第24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107年8 月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107269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07年8月1日20時起 至20時1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8月 1日20時10分起至20時5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房屋存根聯、徐○珊之勘察採(驗)證同書、搜索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6日草 療鑑字第1070800127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C107269號)(見107年度偵字 第21814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 85頁至第93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59頁至第185頁、第 253頁至第255頁);告訴人羅偉中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潘秀梅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楊素梅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及車內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告訴人羅偉中之手錶照片3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26605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99頁、 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79頁、第191頁至第195頁);警員 107年8月3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曹俊如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報案資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臺中市○○○○○○○○○道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28191號卷第9頁 、第29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83頁);警員107年9月7日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鍾睿 志指認陳尚偉及被告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鑫運通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車 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50人勤務 分配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8日刑紋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07年 度偵字第2838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 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117頁、第179頁至第228頁、第237 頁至第239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 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 ,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



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販賣、轉讓至明。行為 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 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 、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珊時,被告當時已年滿 28歲,為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徐○珊當時僅年滿 17歲,為未成年人,是被告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 第1項之規定,依第8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時 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成年 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 年人徐○珊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珊之犯行,此有檢察官偵 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1814號 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本院卷第216頁、第227頁)。是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珊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提高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 金之最高刑度,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 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 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 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提高 為30倍,即罰金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1萬500 0元。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 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亦即本次修正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僅將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354條之規定。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 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迄今尚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 案發當時並無汽車駕照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見107年度偵字第28191號卷第13頁、107年度偵字第28388號 卷第1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7月12 日中監駕字第108018354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器物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 法第184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8條之毀損 公物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過失傷害 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15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無不利之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所犯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駕駛告訴人涂宏榮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羅偉中,並衝撞警用機車,妨害 告訴人羅偉中執行公務並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告訴人 羅偉中受傷、告訴人羅偉中之手錶及警用機車毀損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傷害、毀損器物及毀損公物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毀損公物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衝撞警用機車後, 於逃逸過程中,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預拌混泥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潘秀梅、楊素梅受傷,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以一衝 撞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又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事實欄二之毀損公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等罪;犯罪事實欄三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等罪; 犯罪事實欄四之毀損公物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104至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8月、1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107年6月13日遭撤銷假釋,現執行 殘刑中,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已於105年10月



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事實欄二、 三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除外),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於101年8月31日入監執 行,迄102年11月6日縮短刑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於104年8月20日入 監執行,迄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甫經徒刑 執行完畢未幾,竟不思記取教訓,仍再為本案犯行,漠視執 法公權力之行使,罔顧執法警員及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本院被告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除犯罪事實欄二、三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外,其餘部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徐○珊當時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徐○珊為未成年人,竟仍無償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珊,危害未成年人之身體健康 ,又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警方查緝逮捕,竟於巡邏 警員盤查及駕駛巡邏車攔查時,不顧巡邏警員及道路用路人 之人身安全,駕車撞擊警員即告訴人羅偉中之左手手腕,致 其受有左手腕擦傷之傷害,並駕車衝撞警用普通重型機車、 警用巡邏車後逃逸,且於駕車逃逸過程中,不慎導致告訴人 潘秀梅、楊素梅受傷後,仍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潘秀梅 、楊素梅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其漠視執法公權力之行使 ,輕忽執法警員及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又被告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 危險、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62頁),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之 前所從事之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該安非他命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2.2621公克,而該吸食器1組,亦檢出有



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療院草療 鑑字第107080012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包裹、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仍會 摻殘若干上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所耗損 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K 他命1包、K盤1個、K盤1組、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膠帶1 捲,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頁、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4、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昇峰、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李振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包裝│
│ │ │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貳陸貳壹公克)及吸食器壹組│
│ │ │,均沒收銷燬。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李振樺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 │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 │ │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李振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
│ │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李振樺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