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8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李依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137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429號)及追加起訴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5、456號),茲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依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鈞皓、李依禎係男女朋友,然因缺錢花用,經由陳○德( 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介紹,自民國108年3月中 旬起,參與綽號「哥哥」之徐志承、陳○德、綽號「光頭」 、「強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其分 工模式為: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以附表一所示等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後,藉由陳○德交 付給張鈞皓之工作機(已安裝通訊軟體「LINE」、「微信」 、「易信」)與張鈞皓、李依禎聯繫,由李依禎負責把風及 記帳、張鈞皓負責依徐志承或陳○德指示為領款,之後再將 所領款項交予徐志承或陳○德,並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 酬。張鈞皓、李依禎即與徐志承、陳○德、綽號「光頭」、 「強哥」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俟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張鈞皓、李依禎再自陳○德已預先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工作手機接受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由張鈞皓騎乘李依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依禎,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所得之款項附表一 編號1至7部分全數交付徐志承、附表一編號8至14部分則全 數交付陳○德,張鈞皓並因而取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於 108年4月10日晚上7時50分許,張鈞皓、李依禎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時,警方 依據情資循線發現2人,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附 表三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及編號7其中之2,900元。二、案經廖嬪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葉千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林益村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張聖宗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張家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毛駿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志國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朱健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陳朱淑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吳宜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邱 彩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沈筱媛、鄭雅之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魏良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張鈞皓、李依禎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67至69頁、第91至93頁、少連 偵137號卷第25至31頁、第41至46頁、第215至233頁、第241 至247頁、第365至370頁、第391至398頁、少連偵255號卷第 33至40頁、第191至193頁、第223至226頁、少連偵456號卷 第19至20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1238號卷一第36至37 頁、第139頁、本院1238號卷二第16頁、第76頁、第316頁、 第326至3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徐志承於警詢(除涉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證述共同詐欺之分工方式、於偵查 中證述之分工方式及所知組織之成員、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 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述其等遭詐欺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20頁、第37至43頁、第116至118頁、偵16429號卷第49至
53頁、少連偵137號卷第69至71頁、第81至85頁、第95至99 頁、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23頁、第133至139頁、第147 至151頁、核退卷第15至16頁、少連偵255號卷第47至48頁、 第65至68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2頁、第87至89頁)。(二)並有被告張鈞皓至ATM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路 線圖、陳雅鈴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杜桂英中華郵政龜山郵局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現場圖、照片、被告張鈞皓與上手 對話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880-MBG號)、葉庭語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庭 語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鄒 世偉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8年6月28日營清字第1080069479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7月1日一總 營集字第75311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儲字第1080148087號函 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4764號函暨 檢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108年7月23日中政字第1081200511號、108年9月 19日中政字第108120064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張鈞皓領款監視 器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8年7月24日國世沙鹿 字第1080000001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張鈞皓領款監視器光碟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8年7月25日沙鹿字第1080000277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張鈞皓領款監視器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6816號 函暨檢附之被告張鈞皓領款監視器光碟、109年1月14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008500號函暨檢附之葉庭語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 8年8月9日合金沙鹿字第108000248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張鈞 皓領款監視器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儲 字第1080122291號函暨檢附之曹翊泰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5月29日營清字第1080058724號函暨檢附之黃士福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17等號刑事判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 1月16日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鄒世偉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79至81頁、
第87至89頁、第105至108頁、少連偵137號卷第51至55頁、 第59至65頁、第165至187頁、第193頁、少連偵255號卷第99 至115頁、第121至141頁、本院1238號卷一第117至119頁、 第123至129頁、第223至225頁、第229至231頁、第243至245 頁、第247至249頁、第257至259頁、第263至265頁、317至 326頁、本院1238號卷二第37至39頁、第191至311頁、第151 至168頁);復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欄所示之書證及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可憑,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共犯陳○德為91年11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 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 本判決敘及該少年部分,均以陳○德稱之,先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2人外,依卷證資料
顯示至少尚有徐志承、陳○德、綽號「光頭」、「強哥」及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足見本 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2人所明知,是被告2人之行 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2人前往提領後,再由被告張鈞 皓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2人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被告2人係以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車手之角色,自108年3月中 旬起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08年3月22日從事 首次詐欺贓款提領之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 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一次從事提領贓款時 間相隔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2人關於附表一編 號1(即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所 為,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6、7、11、14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5、9 、10、12、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14中,雖亦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然此僅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應無再予 切割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重複評價之必要)。(四)被告2人就其所犯各罪,與徐志承、陳○德、綽號「光頭」 、「強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至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 同」2字。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6至9、11、14所示之 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6至9、11、14
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該等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分 別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 該次犯行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點及被害人亦有所差 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屬各 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被告2人所犯14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另:
1.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未 起訴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廖嬪瑋部分之犯行,然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目前已存卷證資料,本件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嬪瑋遭詐欺部分,既屬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已 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9、10、12、13所為另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雖有疏漏,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補 充,仍為單純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對被 告2人告知此加重條件(見本院1238號卷二第316頁、第322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又起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當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業當庭諭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1238號卷二第322頁),而無礙於被 告2人之防禦,併此指明。
4.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另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雖有疏漏,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補
充,仍為單純一罪,而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 對被告2人告知此加重條件(見本院1238號卷二第316頁、第 32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5.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29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 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 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李依禎就如附表一所為固屬違法,然參以被告張鈞皓於偵 查中供稱:領錢時女朋友(即被告李依禎)在旁邊等,請其 幫伊記帳,被告李伊禎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少連偵137號卷 第242頁);另被告李依禎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於本案是負責 把風與記帳,被告張鈞皓領錢都有去,自己沒有參與提款, 不會跟其他人聯絡等語(見本院1238號卷一第37頁)。顯見 被告李依禎應係斯時與被告張鈞皓為情侶關係,始因其等間 之情誼及均同進同出之交往模式,提供其所有之摩托車供被 告張鈞皓領款使用及於被告張鈞皓領款時在旁把風,而從事 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行為,且亦未有直接獲得提領報酬 之情事,是審酌被告李依禎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其所侵害法 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實屬較為輕微,因認即使科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 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 憫恕,就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皆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除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詐欺犯行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卻 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被告 張鈞皓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李依禎則明知其斯時男友
即被告張鈞皓係從事詐欺領款之車手工作,仍因其等情誼以 提供交通工具及把風等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價值觀念 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產 損失,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除告訴人廖嬪瑋、陳朱淑琴、邱彩絲、鄭雅之、魏良 學外,已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陸續依約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1238號卷一第211至222頁、第327至342頁、 本院1238號卷二第335至391頁、本院222號卷第111至117頁 ),兼衡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238號卷二第33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2人犯行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2人行為時均 未滿20歲,皆無前科,犯後並積極與多位告訴人調解成立賠 償其等部分損害,態度尚可,其等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 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 件各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
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為共犯 陳○德所交付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情,業據被告張鈞皓供承 在卷(見本院1238號卷一第36至37頁),依前開規定,應於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提款卡亦為共犯陳○德所交付 作為本案領款乙節,同據被告張鈞皓供認明確(見本院1238 號卷一第36至37頁),而上開提款卡分別係用以提領附表一 編號8至1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所用之工具,依前開規定 ,應各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張鈞皓就本案犯行均係以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被告 李依禎則無報酬等情,此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1238 號卷一第36至37頁),則依此計算被告張鈞皓就如附表一編 號1、2、4、6、7所示各次提領詐欺款項所得之報酬,均為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本件查獲當時,曾扣得被告張鈞皓持 有如附表三編號7其中之現金2,900元,被告張鈞皓固自承為 其所有,但非提領詐欺之款項云云,惟仍屬被告張鈞皓之動 產無誤,且該現金既經扣案,自仍應納入被告張鈞皓所有之 財產,並堪供為被告張鈞皓犯罪所得之一部。是本件於沒收 被告張鈞皓就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各罪之犯罪所 得時,即得逕自該已扣案之現金2,900元予以扣除並沒收之 ,且由本院依職權按附表一編號先後順序認列,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張鈞皓就附表一編號3、5、8至14所為,固亦取得所 提領款項2%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張鈞皓已分與附表一編號3 、5、8至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依約賠償損失等 情,業如上述,倘其違反和解內容,附表一編號3、5、8至
14所示之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張鈞 皓與上開告訴人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張 鈞皓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張鈞皓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固經警逮捕被告2人時 一同扣得,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附表 三編號7所示其中現金9,900元為員警查獲被告2人時,指示 被告張鈞皓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後扣案 (見少連偵137號卷第30頁),惟附表三編號5所示00000000 00000號帳戶,非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詐匯款之人頭帳 戶,是該扣案之9,900元,尚難認屬本案犯罪所得;另附表 三編號8所示之IPHONE手機,雖為被告李依禎所有,用來記 載被告張鈞皓提款數額之用,然記帳已屬被告2人犯罪完成 後之行為,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匯款及張鈞皓領款情形(均不含手續費)┌─┬───┬───────┬───────┬───────┬───────┬────┬────────┐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 │ │ │ │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
│1 │廖嬪瑋│綽號「光頭」、│陳雅鈴玉山商業│108年3月22日下│108年3月22日下│臺中市新│張鈞皓犯三人以上│
│ │ │「強哥」、徐志│銀行三峽分行帳│午5時53分 │午6時48分 │社區中和│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承、陳○德所屬│號000000000000│匯款1萬8千元 │領款2萬元 │街4段226│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詐欺集團不詳成│6541號帳戶 ├───────┼───────┤號(新社│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員,於108年3月│ │108年3月22日下│108年3月22日下│農會) │壹年貳月。扣案之│
│ │ │中旬某日,使用│ │午6時1分 │午6時49分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ID許姿萍於社群│ │匯款1萬元 │領款2萬元(張 │ │佰元及如附表三編│
│ │ │軟體臉書上虛偽│ │ │鈞皓提領超過 │ │號9所示之物,均 │
│ │ │刊登販售IPHONE│ │ │28,000元部分,│ │沒收。 │
│ │ │X MAX手機之訊 │ │ │並非廖嬪瑋遭詐│ │李依禎犯三人以上│
│ │ │息,適廖嬪瑋看│ │ │部分) │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 │ │到後,誤信上開│ │ │ │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虛偽訊息而與該│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賣家互加通訊軟│ │ │ │ │陸月。扣案如附表│
│ │ │體LINE聯係交易│ │ │ │ │三編號9所示之物 │
│ │ │細節後,致廖嬪│ │ │ │ │,沒收。 │
│ │ │瑋陷於錯誤,而│ │ │ │ │ │
│ │ │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 │右列款項轉入右│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