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53號
TCDM,108,訴,1153,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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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元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7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8至編號34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5至編號47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瑞元被訴如附表乙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瑞元張瑞營(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 兄。張瑞營陳容玲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90年9月10日離婚 後,仍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處一起養 育2人之子。詎張瑞營因所投資經營之鴻柏實業有限公司張瑞元所從事之裝潢工作,財務困難,亟需以支票調借現金 週轉或支付貨款、工程款,張瑞營竟利用其與陳容玲同住之 機會,先單獨於105年6月22日前某日竊取陳容玲向臺灣土地 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13053號支票帳戶印鑑章,並於 105年6月22日某時,持竊得之陳容玲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冒用陳容玲之 名義,申請領取空白支票,而取得支票號碼CRA0000000號至 CRA0000000號之50張空白支票(下稱甲支票本)。張瑞營取 得甲支票本後,即與其兄張瑞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瑞營於105年6月22日後某 日至同年7月20日前之間某時,在臺中市某地,未經陳容玲 之同意或授權,每次在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陳容玲之印 鑑章,而偽造發票人為陳容玲簽章之支票10餘張,再由張瑞 營或張瑞元填載發票金額及日期,前後3次,各次共同偽造 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7號、編號18至編號34號、編號35至 編號47號所示支票後,再由張瑞營張瑞元獨自或由其2人



一同持各該偽造支票,至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及至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之7-11便利商店向不知情之侯財宗 (持附表甲編號43所示偽造支票)貼現借款,或用以支付廠 商貨款或工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容玲侯財宗及取 得偽造支票之不詳人士。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張瑞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 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元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瑞營 於其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警詢、偵查、審理中所供無違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4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5頁至4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55、69至7 0、146至147、175至189、206至207、219至232頁、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卷第72、10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容玲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同 上警卷第8至11頁、同上偵卷第45至46頁、同上本院卷第185 至186頁)、被害人侯財宗於另案審理中(見同上本院卷第2 49頁反面)指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告訴人陳容玲提 出之手寫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2至18頁)、告訴人陳容玲 提出之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 行105年10月21日北臺中存字第1055003059號函附陳容玲支 票領取證、已兌現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105 年11月23日北臺中存字第1055003277號函附已兌現支票影本 、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張瑞營提出之已過票(兌現 )明細手寫資料(見同上偵卷第7頁反面、8至43、51至74頁 )、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106年6月9日北臺中存字第106 5001647號函附陳容玲帳號013053號帳戶已兌現支票影本、1 06年6月28日北臺中存字第1065001968號函附陳容玲帳號013 053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106年12月19日北臺中存字第1065 003974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23號起訴書(見同上本院卷第78至126頁、128 至132、156至160、第261至2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 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 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四、查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 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行使者, 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 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 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 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均應包括於偽造罪 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 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 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



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核被告先後3次偽造支票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張瑞營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與張瑞營偽造如附表甲所示支票後,係用以向 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或被害人侯財宗貼現借款或給付貨款、工 程款,是被告與張瑞營以使人交付表彰票面金額之財物,本 即含有詐欺性質,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按接續犯乃指行 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 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 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又同時、同地偽造同 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 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 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即與前開情形 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張瑞營先後3次各偽造如附 表甲編號1至17號、編號18至34號、編號35至47號所示支票 後持之行使,每次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同時 或接續反覆施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共3罪。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本件被 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偽造附表甲所示支票持之行使固值非難,惟 被告係因其從事之裝潢業務及張瑞營投資經營之鴻柏實業有 限公司財務困難亟需週轉,始趁機以偽造之支票調借現金或 支付貨款、工程款,且多在支票上背書以示負責,偽造之附 表甲所示支票僅其中編號9、11、18、22、38、43號所示部



分未兌現,顯見其仍盡力籌款維護信用,尚非具有藉以獲取 不法利益之重大惡性,衡其犯罪情節,與嚴重擾亂金融秩序 之經濟犯罪者相較屬輕,致罹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縱處以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堪 稱憫恕,其上揭偽造有價證券3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其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因其 從事之裝潢業務及張瑞營投資經營之鴻柏實業有限公司財務 困難,亟需以支票調借現金週轉或支付貨款、工程款,利用 張瑞營冒領之告訴人陳容玲名義支票本,與張瑞營共同偽造 附表甲所示支票持之行使,向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及被害人侯 財宗貼現借款,或用以支付廠商貨款或工程款,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陳容玲、被害人侯財宗及取得偽造支票之不詳人士, 動機可議,危害交易安全,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前經營裝 潢業務,現因腦血管梗塞造成左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料理 生活起居,入住臺中市私立德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見本院 卷45、55頁該中心說明書及108年9月6日函),並考量其偽 造支票之數量、金額,僅其中6張未兌現等一切情狀,依序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甲 編號1至編號17號、編號18至編號34號、編號35至編號47號 所示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此部分 偽造之支票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 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但迄未執行沒收,有張瑞營之前案 紀錄表可參,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 426、1427號、108年度執再字第435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甲所示偽 造支票上所盜蓋「陳容玲」之印文,係張瑞營竊取告訴人陳 容玲所有之印鑑章蓋用,均屬真正之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元張瑞營將附表甲所示之支票用 完,張瑞營另單獨於105年7月2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冒用陳容玲之名義,申請 領取空白支票,而取得支票號碼CRA0000000號至CR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本(下稱乙支票本)。張瑞營取得乙支票本後 ,即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推由張瑞營於105年7月20日後某日至同年8月2日止間 ,在臺中市某地,未經陳容玲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附表乙



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陳容玲之印鑑章而偽造發票人 陳容玲之簽章,且由被告或張瑞營填載如附表乙所示之發票 金額及日期,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乙所示支票,再於上開期間 內,由被告或張瑞營獨自或2人一同持各該偽造支票,前往 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或至新北市永和區某7-11便利 商店向不知情之彭春欽(持附表乙編號5之偽造支票)或至 臺北市○○路○○○○○○○○○○○○○號13之偽造支票 )貼現借款,或用以支付廠商貨款或工程款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陳容玲及不詳之人士、彭春欽郭志郎,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 均屬同一事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 旨)。
三、經查被告因與張瑞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至9月間,在位於新北市永和 區得和路某便利商店內,佯以鴻柏公司營運調度需款週轉為 由,先後提供明知無法提兌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陳容玲名義 或不知情之劉詩堯等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空頭 支票以為擔保,致彭春欽陷於錯誤,陸續借款累計達新臺幣 83萬4200元予被告及張瑞營。嗣彭春欽提示支票均遭退票, 始知受騙,被告與張瑞營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 8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7年6月2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39號審理中,此有上開 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與張瑞營交付予彭春欽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 陳容玲名義之支票,係2人所共同偽造。而行使偽造之有價 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 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亦即被告與張瑞營偽 造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偽造之支票向彭春欽借款,行使偽造 支票部分本含詐欺取財罪質,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 度行為吸收。且被告與張瑞營偽造如附表乙所示支票,係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自為上開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屬刑事訴訟法第



8條規定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由繫屬在先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予審判,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審判( 本院於108年5月16日繫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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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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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RA0000000 │65萬元 │105年7月12日│已兌現,見本院106 │
│ │ │ │ │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
│ │ │ │ │78至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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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RA0000000 │65萬元 │105年7月13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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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RA0000000 │60萬元 │105年7月12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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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RA0000000 │70萬元 │105年7月8日 │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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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RA0000000 │10萬元 │105年7月21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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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CRA0000000 │7萬元 │105年6月28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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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CRA0000000 │38萬元 │105年7月15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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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CRA0000000 │6萬5000元 │105年6月24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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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RA0000000 │27萬元 │105年8月25日│遭退票,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128至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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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CRA0000000 │15萬元 │105年7月6日 │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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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CRA0000000 │28萬元 │108年8月5日 │遭退票,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128至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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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CRA0000000 │50萬元 │105年7月14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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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CRA0000000 │45萬元 │105年7月15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89頁 │
├──┼──────┼─────┼──────┼─────────┤
│ 14 │CRA0000000 │16萬3000元│105年7月16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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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CRA0000000 │43萬元 │105年7月15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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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CRA0000000 │22萬5000元│105年7月17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92頁 │
├──┼──────┼─────┼──────┼─────────┤
│ 17 │CRA0000000 │38萬8000元│105年7月26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93頁 │
├──┼──────┼─────┼──────┼─────────┤
│ 18 │CRA0000000 │19萬1600元│105年8月5日 │遭退票,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128至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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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CRA0000000 │60萬元 │105年7月18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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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CRA0000000 │62萬元 │105年7月14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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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CRA0000000 │15萬元 │105年7月15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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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CRA0000000 │28萬元 │108年5月30日│遭退票,見本院卷第│
│ │ │ │ │128至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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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CRA0000000 │10萬元 │105年7月8日 │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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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CRA0000000 │12萬元 │105年7月12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98頁 │
├──┼──────┼─────┼──────┼─────────┤
│ 25 │CRA0000000 │18萬元 │105年7月6日 │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99頁 │
├──┼──────┼─────┼──────┼─────────┤
│ 26 │CRA0000000 │44萬元 │105年7月13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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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CRA0000000 │68萬元 │105年7月17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01頁 │
├──┼──────┼─────┼──────┼─────────┤
│ 28 │CRA0000000 │20萬元 │105年7月4日 │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02頁 │
├──┼──────┼─────┼──────┼─────────┤
│ 29 │CRA0000000 │68萬元 │105年7月21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03頁 │
├──┼──────┼─────┼──────┼─────────┤
│ 30 │CRA0000000 │6萬元 │105年8月5日 │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04頁 │
├──┼──────┼─────┼──────┼─────────┤
│ 31 │CRA0000000 │4萬元 │105年7月9日 │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05頁 │
├──┼──────┼─────┼──────┼─────────┤
│ 32 │CRA0000000 │50萬元 │105年7月6日 │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06頁 │
├──┼──────┼─────┼──────┼─────────┤
│ 33 │CRA0000000 │63萬元 │105年7月26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07頁 │
├──┼──────┼─────┼──────┼─────────┤
│ 34 │CRA0000000 │67萬元 │105年7月20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08頁 │
├──┼──────┼─────┼──────┼─────────┤
│ 35 │CRA0000000 │35萬6000元│105年8月1日 │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09頁 │
├──┼──────┼─────┼──────┼─────────┤
│ 36 │CRA0000000 │26萬元 │105年7月12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10頁 │
├──┼──────┼─────┼──────┼─────────┤
│ 37 │CRA0000000 │25萬元 │105年7月7日 │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11頁 │
├──┼──────┼─────┼──────┼─────────┤
│ 38 │CRA0000000 │25萬元 │105年8月15日│遭退票,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128、130頁 │
├──┼──────┼─────┼──────┼─────────┤
│ 39 │CRA0000000 │55萬元 │105年7月22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12頁 │
├──┼──────┼─────┼──────┼─────────┤
│ 40 │CRA0000000 │18萬8000元│105年7月13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13頁 │
├──┼──────┼─────┼──────┼─────────┤
│ 41 │CRA0000000 │23萬元 │105年7月19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14頁 │
├──┼──────┼─────┼──────┼─────────┤
│ 42 │CRA0000000 │20萬元 │105年8月2日 │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15頁 │
├──┼──────┼─────┼──────┼─────────┤
│ 43 │CRA0000000 │40萬元 │105年12月27 │遭退票,見同上本院│
│ │ │ │日 │卷第128、130頁 │
├──┼──────┼─────┼──────┼─────────┤
│ 44 │CRA0000000 │25萬元 │105年7月27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16頁 │
├──┼──────┼─────┼──────┼─────────┤
│ 45 │CRA0000000 │16萬元 │105年7月25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17頁 │




├──┼──────┼─────┼──────┼─────────┤
│ 46 │CRA0000000 │80萬元 │105年7月21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18頁 │
├──┼──────┼─────┼──────┼─────────┤
│ 47 │CRA0000000 │80萬元 │105年8月4日 │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19頁 │
└──┴──────┴─────┴──────┴─────────┘
附表乙: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CRA0000000 │75萬元 │105年8月1日 │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20頁 │
├──┼──────┼─────┼──────┼─────────┤
│ 2 │CRA0000000 │74萬元 │105年8月4日 │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21頁 │
├──┼──────┼─────┼──────┼─────────┤
│ 3 │CRA0000000 │20萬元 │105年7月22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22頁 │
├──┼──────┼─────┼──────┼─────────┤
│ 4 │CRA0000000 │25萬元 │105年7月27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23頁 │
├──┼──────┼─────┼──────┼─────────┤
│ 5 │CRA0000000 │45萬元 │105年8月16日│遭退票,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128、130頁 │
├──┼──────┼─────┼──────┼─────────┤
│ 6 │CRA0000000 │50萬元 │105年8月8日 │遭退票,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128、130頁 │
├──┼──────┼─────┼──────┼─────────┤
│ 7 │CRA0000000 │82萬元 │105年8月5日 │遭退票,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128、131頁 │
├──┼──────┼─────┼──────┼─────────┤
│ 8 │CRA0000000 │70萬元 │105年8月8日 │遭退票,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128、131頁 │
├──┼──────┼─────┼──────┼─────────┤
│ 9 │CRA0000000 │18萬元 │105年8月30日│遭退票,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128、131頁 │
├──┼──────┼─────┼──────┼─────────┤
│ 10 │CRA0000000 │94萬元 │105年8月5日 │遭退票,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128、131頁 │
├──┼──────┼─────┼──────┼─────────┤
│ 11 │CRA0000000 │12萬5000元│105年8月1日 │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24頁 │
├──┼──────┼─────┼──────┼─────────┤
│ 12 │CRA0000000 │22萬8000元│105年7月30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25頁 │
├──┼──────┼─────┼──────┼─────────┤
│ 13 │CRA0000000 │25萬元 │105年9月12日│遭退票,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128、132頁 │
├──┼──────┼─────┼──────┼─────────┤
│ 14 │CRA0000000 │30萬元 │105年8月25日│遭退票,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128、132頁 │
├──┼──────┼─────┼──────┼─────────┤
│ 15 │CRA0000000 │15萬元 │105年8月25日│遭退票,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128、132頁 │
├──┼──────┼─────┼──────┼─────────┤
│ 16 │CRA0000000 │30萬元 │105年7月27日│已兌現,見同上本院│
│ │ │ │ │卷第78、126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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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