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富
指定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08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及移送併辦(10
8年度偵字第2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政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施用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2月底,在彰化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半兩,將之分裝 數包伺機販售後,不慎於108 年1月21日前晚間9時許前之 某時,將其中1 包海洛因(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遺 留在友人柯順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嗣柯 順和於108 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該包海洛因,經柯順和供稱曾將該車借給張政富使用 而循線查獲),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購毒者;又於108 年3月8日某時,在彰化縣○○鄉○ ○路00號,以3 萬2000元之代價,向陳宏閣(綽號「阿原 」、「阿源」,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購入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再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方式,販賣海 洛因予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購毒者。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底
某時,在彰化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2包(即附表二編號7、13所示之物),並分別藏 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及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1之住處。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 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係向陳宏閣購入之海 洛因之一部分)。
嗣員警於108 年3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拘提張政富到案,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4所 示之物,復徵得張政富之同意,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再持搜 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5樓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編號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張政富、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中羈押訊問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089 卷一第53至77頁、第315至317頁,偵5016卷第149至151頁 ,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08頁、第2 94至298 頁),核與證人江永金、鐘福文、劉益源、賴黃
宇、柯順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0 89卷二第7 至19頁、第99至101頁、第229至231頁、第239 至251 頁、第285至871頁、第295至297頁、第329至330頁 ,偵5016卷第81至86頁、第135至136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 、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8年2月21日劉益源購毒蒐證照 片、108年2月21日江永金購毒蒐證照片、108年2月22日鐘 福文購毒蒐證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9張、被告 與鐘福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108年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柯順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柯順和毒品案照片4 張、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8年6月17日員警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8089卷一第121 至161頁、第171 至173頁、第183至199頁、第247至285頁、卷二第141頁, 偵5016卷第79頁、第93至99頁,毒偵1045卷第291 頁,本 院卷第159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又附 表二編號4至6、16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合計驗餘淨重2. 15公克,編號16所示之物驗餘淨重0.74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108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110號鑑定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85頁,偵5016卷第159頁),附表二編號7、 13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6512公克、0.1552公克,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可參(見偵8089卷二第339 頁),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殘渣袋3 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其上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21日草 療鑑字第1080600229號鑑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 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 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 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 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 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 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為何要賣這些毒品?)是為了要能夠獲 取毒品的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8 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量差之營利意 圖,應可認定。
(三)又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 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 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6 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 年2 月10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揆諸前揭說明,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107 年12月底購入海洛因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與已起 訴之首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間,乃 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參照),且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26715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70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
、7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63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在監服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 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所犯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含偵查中羈押 訊問)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詳見附表一),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 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 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 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 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75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 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 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 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係於 107年12月底及108年3月8日向綽號「阿原」或「阿源」之 陳宏閣購入海洛因,107 年12月底購入之海洛因販賣給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108 年3月8日購入之海洛因 販賣給附表一編號5、6之購毒者,亦供伊自己於108年3月 11日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向陳宏閣購入等語在 卷(見偵8089卷一第73頁、偵5016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 108 頁、第185頁、第297頁),而本院於108年5月15日分 別函詢承辦檢察官及員警結果,均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上手等情,固有臺中地檢署108年5 月21日中檢達生108 偵8089字第1089052687號函及108年5 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87、91頁),惟陳 宏閣於108 年3月8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號販 賣價值3 萬2000元之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4日另案提起公訴,有該署108年度 偵字第13075號、第16920號、第27129號、108年度毒偵字 第2368號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58頁),先予敘 明。
2、關於陳宏閣於108 年3月8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是 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乙節,經本院函詢該案承辦檢察 官,固據覆稱:本件係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對陳宏閣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販賣毒品之事證,張政富 部分乃係其向本署生股檢察官提出檢舉後,移轉至本股( 仁股)偵辦;本案係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早已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中,非因張政富供述始 查獲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9年1月14日中檢達仁108偵271 20字第1099004414號函、109年2月6日中檢達仁108偵2712 9字第10990111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51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宏閣販賣毒品案件全卷核閱結果, 員警雖自108年2月28日起對陳宏閣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但並未查得被告與陳宏閣間關於108 年3月8日買 賣毒品之任何對話內容,有該案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偵 16920卷第157至205頁),而陳宏閣於108年5月7日遭拘提 到案,員警、檢察官於翌日所訊問之販賣毒品案件情節, 均與被告無關,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 年6 月13日將陳宏閣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移送臺中地檢署偵
辦,移送書內敘及之購毒者僅有彭德宗、廖淑華,並無被 告等情,有108 年5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該案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 見偵13075卷第27至53頁、第253至256頁、偵16920卷第25 至28頁),顯見陳宏閣於108 年3月8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 之犯行,並非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檢察官之上開函覆 內容實屬錯誤。又被告於108年6月14日透過辯護人向臺中 地檢署具狀告發「阿源」販賣海洛因後,臺中地檢署以10 8 年他字第5472號分案受理,嗣檢察官查知「阿源」即為 陳宏閣,並於108年8月22日提解陳宏閣到庭訊問,陳宏閣 當庭坦承有於108年3月8日或9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等情, 有刑事告發狀及108年8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查(見他 5472卷第3至5頁、第209至211頁),堪認檢察官確係因被 告之供述始查獲陳宏閣於108 年3月8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 之犯行。準此,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犯罪時間既在108 年3月8日之後,堪認確有被告供出來源 ,因而查獲直接前手陳宏閣之情形,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犯 罪時間在檢察官所認定陳宏閣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即 108 年3月8日之前,二者間顯無關聯,且陳宏閣於偵查中 亦否認有於107 年12月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見他5472卷第 211 頁),另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 未據檢警調查而確實查獲陳宏閣為毒品提供者,尚難單憑 被告之片面指述,認定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陳宏閣, 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海洛因 之犯行,查獲次數不多,各次交易之價量非鉅,相較於交 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 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 可赦之嚴重程度。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 ,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僅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 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 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販賣、施用及持有之行為 ,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又被 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 有限;(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家 中尚有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99 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 告供稱係其施用及販賣所剩(見本院卷第109 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於被告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即附表一編號6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 係其購入後未及施用而持有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08至109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於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3 包,被告供稱 係其施用海洛因所剩(見本院卷第109 頁),因其上沾黏 之海洛因量微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於 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海洛因1 包,被告供稱係其於 107 年12月間欲販賣營利購入後分裝而來,惟遺留在柯順 和車上(見偵5016卷第150頁、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則該包海洛因應認係被告販賣所剩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於被告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6)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有 用以聯絡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 之磅秤、分裝湯匙,有用以分裝本件各次販賣之海洛因( 見本院卷第109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於被告所 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注射針筒3支,被告供 稱係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109 頁),爰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供稱 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109 頁
),堪認該物與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具有直接關 聯性,屬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於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5所示 之夾鍊袋,為被告所有,係分裝本件販賣之海洛因後所剩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上開夾 鍊袋既尚未用以包裝被告販賣之海洛因,應認係被告預供 日後販毒時分裝所用,屬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下(即附表一編號6)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及香菸(詳 見附表一編號1、2、3、5、6 ),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被告否認有用於本案 犯行(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 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 │實際 │被告自白之出處 │
│ │ │ │ │所得 │ │
├──┼───┼──────┼──────────────┼───┼────────────┤
│1 │賴黃宇│108年2月3日 │108年2月3日下午5時許之不久前│1000元│①警詢中自白(偵8089卷一│
│(即│ │下午5時許; │,賴黃宇持用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 第73頁) │
│起訴│ │臺中市豐原區│與張政富持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 │ │②偵查中自白(偵8089卷一│
│書附│ │中正路882巷 │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 │ 第316頁) │
│表編│ │38弄3號5樓之│繫後,張政富即於左列時地,將│ │③羈押訊問中自白(聲羈卷│
│號6 │ │1之張政富住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交│ │ 第20頁) │
│) │ │處 │付予賴黃宇,賴黃宇則當場交付│ │④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 │ │ │現金1000元予張政富。 │ │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
│ │ │ │ │ │ 46、108、296頁) │
├──┼───┼──────┼──────────────┼───┼────────────┤
│2 │劉益源│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之 │大衛杜│①警詢中自白(偵8089卷一│
│(即│ │上午10時5分 │不久前,劉益源持用門號093696│夫香菸│ 第65頁) │
│起訴│ │許; │5372號行動電話與張政富持用附│5包 │②偵查中自白(偵8089卷一│
│書附│ │臺中市豐原區│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 │ │ 第316頁) │
│表編│ │中正路882巷 │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後,張政富即│ │③羈押訊問中自白(聲羈卷│
│號4 │ │38弄3號5樓之│於左列時地,將價值1000元之海│ │ 第20頁) │
│) │ │1之張政富住 │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劉益源,劉 │ │④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 │ │處 │益源則當場交付大衛杜夫香菸5 │ │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
│ │ │ │包予張政富作為對價。 │ │ 46、108、296頁) │
├──┼───┼──────┼──────────────┼───┼────────────┤
│3 │江永金│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3000元│①警詢中自白(偵8089卷一│
│(即│ │上午10時35分│不久前,江永金持用門號095809│ │ 第69頁) │
│起訴│ │許; │6711號行動電話與張政富持用附│ │②偵查中自白(偵8089卷一│
│書附│ │臺中市豐原區│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 │ │ 第316頁) │
│表編│ │中正路882巷 │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張政富即│ │③羈押訊問中自白(聲羈卷│
│號1 │ │38弄3號5樓之│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 包販賣│ │ 第20頁) │
│) │ │1之張政富住 │交付予江永金,江永金則當場交│ │④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