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成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張麗麗
選任辯護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廖國榮
陳雲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朱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11至13、16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卞帝亞汽車旅館 之負責人,受股東所託,經營、管理該汽車旅館並兼公關事 務;壬○○為該汽車旅館之經理,負責招募員工及管理;己 ○○為組長,負責處理旅館之庶務並兼現場主管,與壬○○ 及另名組長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18446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15 00號案件另行審理)輪值擔任現場主管,處理營業事項;甲 ○○綽號「曉恩」則經營應召站,媒介泰國女子來臺賣淫。 庚○○、壬○○、己○○均知悉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明」、「阿哲」之人為應召站業者,分別從事媒介 泰國籍女子與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之行為,庚○○、壬○○、己○○為增加汽車旅館收益,與 甲○○、「阿明」、「阿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阿 哲」、「阿明」招攬大陸地區及泰國籍女子以觀光名義入境 賣淫,利用「捷克論壇」、「WUSO論壇」等網站張貼性交易 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咩咩會館」、「桑拿泡泡 浴」、「幸福街角~a 」、「潘朵拉工作室」及「000 夏月 」帳號之動態散布「馬來桑拿妹親自調教口碑服務讚、小亞 、500 可以發射2 次、500 可以口爆、身體密碼、服務內容 :洗澡按摩無套BJ、品鮑69小親」、「服務內容~ 水洗泰浴 4.正面奶推、5.冰火吹簫、6.床上愛愛」等性交易訊息,招 攬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每節50至60分鐘 ,每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至4000元不等,男客以 Line與其等聯繫性交易細節後,再依指示時間前往卞帝亞汽 車旅館;應召業者甲○○、「阿哲」、「阿明」則將性交易 之密語告由己○○轉知值班主管壬○○、丁○○等人後,通 知櫃臺人員。迨男客向櫃臺人員林文廷、辛○○(均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446 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1500號案件另行審理)等人表示: 「林小姐」、「劉小姐」、「錢夫人訪客」、「快樂」等性 交易密語後,即由林文廷、辛○○等櫃臺人員安排進入應召 女子所在之房內,男客再與應召女子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從 事性交易、並將款項交付給應召女子後,再由甲○○、「阿 明」、「阿哲」或其等指定之人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 轉交,甲○○、「阿明」、「阿哲」每次自該等應召女子次 性交易所得中抽得1200元至2200元不等,並依性交易次數每
次分潤300 元予卞帝亞汽車旅館,餘額則歸應召女子所有: ㈠庚○○、壬○○、己○○與應召業者甲○○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以上揭方式,共同接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 號9 所示之泰國籍女子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 (花 名:PICHAKORN ),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與男客為性 交易。
㈡庚○○、壬○○、己○○另與應召站業者「阿明」,分別於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上揭方式,共同媒介、容留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應召女子賀申(中國籍,花名: 小影)、唐玉嬌(中國籍,花名嬌嬌),於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時間與男客為性交易。
㈢庚○○、壬○○、己○○再與應召業者「阿哲」,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時間,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泰國籍女子MALILA APICHSINEE (花名:GiGi) 、KHAMNUANSRI CHANYA(花名:小米)、YAENSAN PANNPA( 花名:NaNa)、WONGTHONGLUA JIRAWAN(花名:Meggie)、 、SRIJUMPA WIYADA (花名:ViVi)及PHUMAENKHIAN RUNGT AWAN,於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時間與男客為性交易,惟 附表一編號8 之泰國級女子PHUMAENKHIAN RUNGTAWAN尚未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即遭查獲。
嗣經警於106 年7 月6 日2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001493號搜索票,前往卞帝亞汽車旅館 執行搜索,在202 號房查獲應召女子SRIJUMPA WIYAPA 甫與 男客即香港地區人民陳昌鈿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20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在210 號房查獲MALILA API CHSINEE 甫與男客即香港地區人民盧顯輝完成性交易,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在211 號房查 獲YAENSAN PANNPA甫與男客陳泓霖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22至23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000元及保險套3 個;在 207 號房查獲KHAMNUANSR ICHANYA甫與男客葉榮鴻完成性交 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500元、 記帳筆記本1 本;在226 號房查獲賀申甫與男客許峻豪完成 性交,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性交易所得4000元 、保險套16個及潤滑液1 條等物,並在該汽車旅館之辦公室 、櫃檯、休息室及3 樓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 示之物。另於205 、206 、216 、225 號等房,發現唐玉嬌 、PHUMAENKHIAN RUNGTAWAN、WONGTHONGLUA JIRAWAN、DETP URIPALUNGKORN PICHAKORN 4 人正在等候男客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庚○○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於106 年9 月15日及 107 年7 月2 日之證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第184 頁):
㈠查證人丁○○106 年9 月15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屬被告庚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難以遽認 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客觀上亦未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又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是 證人丁○○106 年9 月15日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應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明被告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至證人丁○○107 年7 月2 日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故應認證人丁○○107 年7 月2 日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被 告庚○○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公訴人及被告庚○○、 壬○○、己○○、甲○○等4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第169 頁、第18 3 頁至第188 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壬○○、己○○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被告庚○ ○、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罪嫌,被告庚○○辯稱 :卞帝亞汽車旅館沒有從事性交易,整件事情與我及投資者 無關,係當班組長之個人行為,交班簿不是交給我看的,是
經營者壬○○、丁○○、己○○在看的,他們3 人是實質上 的經營者,我形式上被委任為董事長,並未參與經營,交班 簿上從未有我的核准跟字跡,我用人不疑云云;被告甲○○ 則辯稱:卞帝亞汽車旅館裡面在做什麼我不清楚,我沒有經 營應召站,我只是單純帶客人開房間、是我自己去開房間, 泰國與大陸地區女子我都不認識,我未出國過,亦無英文能 力幫女子介紹工作,我除了晚上會進出卞帝亞汽車旅館外, 跟本件事沒有關聯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壬○○、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第285 頁;卷二第186 頁),經證 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林文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陳昌鈿、SRIJUMPA WIYADA 、盧顯輝、MALILA APICHSINE E 、陳泓霖、YAENSAN PANNPA、葉榮鴻、KHAMNUANSRI CHAN YA、許峻豪、賀申、唐玉嬌、PHUMAENKHIAN RUNGTAWAN、WO NGTHONGLUA JIRAWAN、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 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警卷第9 頁至第19頁、106 偵1844 6 卷第32頁至第34頁、107 他4760卷第53頁至第55頁;106 偵18446 卷第39頁至第42頁;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106 他 4861卷第57頁正反面;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106 他4861卷 第133-134 頁、第136-137 頁;警卷第47-50 頁、106 他48 61卷第64頁正反面;警卷第51-55 頁、106 他4861卷第121- 122 頁反面、第124-125 頁;警卷第56頁至第61頁、106 他 4861卷第81頁正反面;警卷第62頁至第68頁;106 他4861卷 第98-99 頁反面;警卷第69-72 頁、106 他4861卷第71-72 頁;警卷第73-81 頁、106 他4861卷第112-113 頁反面;警 卷第82-84 頁反面、106 他4861卷第87-88 頁;警卷第85-8 8 頁反面、106 他4861卷第184-185 頁;警卷第89-91 頁反 面、106 他4861卷第176-177 頁;警卷第92-94 頁、106 他 4861卷第166-167 頁;警卷第95-97 頁背面、106 他4861卷 第143-145 頁反面;警卷第98-106頁、106 他4861卷第158 -16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及扣押筆 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櫃臺一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二樓值班休 息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 亞汽車旅館三樓辦公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扣押筆錄(執行 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202 號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SRIJUMPA WIYADA 之性交易所得3200
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現場圖( 202 號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扣押筆錄(執行 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210 號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MALILA APICHSINEE 之性交易所得32 00元)、YAENSAN PANNPA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 旅館211 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YAENSAN PANNPA之性交易所得3000元、保險套3 個)、KH AMNUANSRI CHANYA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20 7 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KHAM NUANSRI CHANYA之性交易所得3500元、性交易所用記帳筆記 本1 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扣押筆錄(執行處 所:卡帝亞汽車旅館226 號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賀申之性交易所得4000元、保險套16個 、潤滑液1 條)、卞帝亞汽車旅館涉嫌妨害風化案現場圖、 休息室代號表、交班本編號A 、B 、旅館業登記證、WONGTH ONGLUA JIR AWAN (花名Meggie)自行紀錄之交易內容(影 本及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丁○○手機line翻拍照片 、「旺麗。花咩咩」應召站與警方探訪人員之通訊內容翻拍 畫面、警方蒐證錄影翻拍畫面、「旺麗。花咩咩」應召站LI NE主頁介紹內容、「旺麗。花咩咩」應召站於line動態消息 刊登之性交易訊息、警方探訪人員與其對話內容(見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1060056644號卷第108-109 頁反面、第110-111 頁、第113-11 4頁反面、第115 頁、第117-118 頁反面、第 119 頁、第121-122 頁反面、第123 頁、第125 頁、第131 -132頁、第133 頁、第135 頁、第136-137 頁反面、第138 頁、第140 頁、第141-142 頁反面、第143 頁、第145-146 頁、第147 頁、第160 頁、第161 頁、第162 頁、第163-16 4 頁、第165 頁、第166-167 頁、第195-196 頁、第168-21 3 頁、第214-21 8頁、第219-221 頁反面、第222-226 頁、 第229-23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0 6 年5 月1 日至6 月20日之現場勘查報告、丁○○之扣案手 機數位鑑識採證報告及光碟(見106 年度他字第4861號第3 -4頁、107 年度他字第4760號數位採證卷)各1 份在卷足憑 ,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朱曉恩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丁○○提供之錄音(檔案名稱:000000 00_135601_0001.mp4)(見本院卷第123-124頁):00:01 :(有室內一角畫面,接下來僅有聲音,皆無畫面)
00:30 :(男性聲音)阿良,這個事情我跟你兩個講…… :這個事情處理過程中我已經有……,小杜沒開會最好, :因為這之中那個孫太太(音譯)跟那個…已經超過半數, :他們兩個已經佔了6成以上,小杜3成,……1成, :所有的事情,只要我還是現任的負責人,我都可以來處 理掉,
:那天我有去作筆錄,大概問我的和問你的都是大同小異 :那個內容,我跟國榮是大同小異,
:因為那個人我不一定有認識,一般的程序是會移送, :因為我負責人,國榮應該沒事,
:這裡面等於說,依照你跟我講的,很多事很多次都到你 們這邊為止,等於說不要往上來延燒,
:這個事情變說是……,因為股東之間……還有一條,我 是覺得你一個月領1萬5000元,……阿你實際的負責人是 誰?
:因為我跟你說,財政部經濟部登記的股東名冊,就是共 同經營人,資料是這樣寫,
:OK,我跟你說,整個事情處理的經過到這裡, :阿良,假設處理到這樣,到目前整個止血這樣,所有的 人的官司都在用的時候,
:其實針對這個來處理,要怎樣來善後針對阿良的部分, :大家都是同意,大家全部都同意,
:我也坦白跟你講,其中有一個股東說,阿良會不會獅子 大開口?
:這樣,我說他也還沒講,他有對任何人說什麼要獅子大 開口嗎?他有開口嗎?有嗎?沒有嘛,所以應該是我跟 你說的算,不要講這些有的沒的。
:第二,阿良,整個事情這個過程之中...
:本來孫太太(音譯)跟麗麗他的意思是說,假設你出事 情要去關還是怎麼樣,裡面你的生活費,你的薪水會照 發,他們兩個是沒有經過股東同意,就先講,這你知道 嘛(另一男聲答稱:我知道),這條這樣來走…。
證人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自106 年2 月中旬開 始任職於卞帝亞汽車旅館擔任組長,應召業者一開始以按摩 為由進入汽車旅館,後來我才發現開始在作性交易,警方查 扣的旅行團訂房紀錄表(106 年7 月6 日)中,曉恩、阿明 、阿哲都是應召站業者的代號,「林小姐」、「劉小姐」、 「快樂」是通行用的暗號,「錢夫人」也是暗語,代表要開 給客人空房的鑰匙並讓他們進入,「休息室」是報暗語「錢
夫人」後所開空房進入服務的小姐休息的房間;「要打掃」 是客人開空房休息從事按摩或性交易的房間,「不打掃」是 性工作者住在裡面的房間。一個叫曉恩的女子打電話來汽車 旅館,當時是我接的,曉恩說有小姐會過來,後來就有按摩 的小姐來,好像是泰國或是新加坡的小姐,大概是在106 年 3 月間,她們有時住3 、5 天或是一個星期就走,有時會間 斷,我於106 年4 月中上下發現,阿哲跟阿明是4 月過來, 曉恩是3 月初或3 月中過來進駐做性交易,讓應召站進駐可 以從中賺點小利,他們如果有客人來,按人頭算,去開1 個 房間我們1 次1 小時收300 元,男客與女子性交易的所得那 些業者晚上會自己跟小姐收,不是我跟應召小姐收錢,我只 收取房間費用等語(見警卷第9-19頁、106 偵18446 號卷第 32 -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當庭播放的錄 音檔是我提供的,我為了要保護自己,因為是上級交代怎麼 做我們就照著做。這段錄音是在卞帝亞汽車旅館被查獲後沒 幾天,我在卞帝亞汽車旅館裡面跟被告庚○○的對話,意思 是說庚○○有去做筆錄,假設照我原本筆錄到我這邊止血、 到我這邊為止,沒有往上延燒的話,說要給我生活費怎樣, 當下會錄音是為了保護自己,因為後面說不是我做的,我沒 必要自己去負擔這個責任,這件事情是庚○○在開幹部會議 時交待下來的,幹部會議的成員包括我、己○○、壬○○還 有庚○○,就我們4 個人,當時庚○○交代的內容跟一般賣 房間沒有兩樣,說這次按摩這塊是誰去負責這樣。跟我在LI NE上面有往來的「輕井澤」、「阿明」、「阿承」、「小強 」、「曉恩」這些人都是會來訂房間的人,我曾經接觸過今 天有在庭上的業者「曉恩」,就是被告甲○○,我們這個由 主管開始做的跟集團間的往來,若我不在就是由當班主管己 ○○、壬○○處理,業者會自己打電話進來櫃台訂,也會用 LINE來聯繫房間內的事情。我們主管平常有2 本交班本在寫 ,有時候混在一起寫,有時候不一定,用來做工作交接及房 務交接,交班本上面會抄寫老闆交代的事情,如果警局或是 聯合稽查、改善缺失怎樣都會寫,其中「陳董:管區已照會 ,禮數已到(派出所),星期一之前完成」(見108 偵字第 800 號卷第99頁)不是我寫的,不是己○○就是壬○○寫的 ,陳董就是董事長庚○○,庚○○對我們有指揮監督權力, 就我所知,幹部會議時庚○○有說過這個房間租給外籍人士 來工作的事情,庚○○有交代說這些東西讓我負責,跟業者 的問題或是怎樣就是交由他們自己去負責,庚○○並沒有講 是哪些業者,但就是在按摩這塊的業者。我之前在偵訊時說 過,並不是由我跟應召業者聯繫,原本是己○○跟他們接洽
,後來公司知道這件事情後,才是由全部主管下去,己○○ 休假沒時間,才變成當班的下去接洽,是公司指示如果己○ ○休息的話,就是由當班主管幫忙用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5-149 頁)。由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及錄音內容可見 ,卞帝亞汽車旅館之董事長為陳董即被告庚○○,有指揮監 督現場當班主管壬○○、丁○○、己○○3 人之權力,庚○ ○並於幹部會議交代主管3 人關於「按摩」相關事務,如己 ○○休假則由其他2 名主管丁○○、壬○○處理與應召業者 之接洽事宜。「曉恩」、「阿明」及「阿哲」均係會與卞帝 亞汽車旅館聯繫之應召業者,應召業者並與卞帝亞汽車旅館 有暗語以溝通暗示性交易訊息,汽車旅館即藉此與應召業者 按性交易次數以每次300 元抽成。又本案尚有被告庚○○交 代「照會管區、禮數到派出所」等指示,更於遭警方查獲後 ,庚○○尚希望丁○○將事件「止血」,避免汽車旅館上層 亦遭司法追訴,此由庚○○表示若丁○○遭司法判刑入監服 刑,將給予「安家費」,足認被告庚○○身為卞帝亞汽車旅 館之負責人,顯知悉卞帝亞汽車旅館有容留、媒介性交易之 事實。而雖證人丁○○稱被告庚○○係交代主管處理「按摩 」業者之接洽聯絡,然由丁○○與「曉恩」之對話紀錄觀之 ,談論內容涉及「我會被這些妹氣死,每次叫她們先收錢, 每個都天天」、「泰國長髮收4500短髮收2000共7600房間-8 00記6800」、「這客人有條子味,我沒放行,是熟客嗎」、 「來試新妹」(見107 他4760號數位採證卷第229 頁、第23 0 頁、第236 頁)之抱怨性應召小姐傻傻未按照規定先收取 對價、告知汽車旅館現場主管個別應召小姐收取價金數額, 詢問是否認識特定男客以避免警察冒充客人進入偵查,及從 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小姐描述等對話內容,若汽車旅館內之「 按摩」並非指一般隱晦之性交易代稱,實無須交代以禮數照 會管區警員、要求丁○○擔下刑責、對於陌生客群須提高警 覺等避免遭查獲舉動之必要。
㈡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從106 年年初 開始擔任卞帝亞汽車旅館的經理,工作內容包括汽車旅館的 人事、房務、櫃台、廠商甚至維修等,106 年7 月間案發當 時,公司負責人是陳董即被告庚○○,就我所知我們公司裡 就只有一位陳董庚○○。庚○○多久來一次公司我不知道, 因為我上班時間只到傍晚,有時候庚○○可能傍晚來,庚○ ○到現場可能會四處看看,若股東會上股東有關業績方面的 決議,董事長庚○○會告訴我,比方說業績不好要做促銷, 那汽車旅館現場要作何種促銷、何種優惠,是董事長他們要 求,我們想辦法,但還是要經過他們的同意。庚○○是公司
實際上的負責人,我一定要聽庚○○的,交班本上記載「陳 董;管區已照會,禮數已到(派出所),星期一之前完成」 這句話我之前就跟檢察官報告過了,就是陳董事長叫我這麼 寫的、是公司陳董交待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322 頁、107 他字第4760號卷第77頁)。參以被告庚○○於偵查 中供陳:卞帝亞汽車旅館3 位主管壬○○、己○○、丁○○ 他們每天寫日報表,開股東會議時,每月他們會報告營業金 額多少,由壬○○主要統計薪水、誰休假、出勤狀況,壬○ ○等同經理,己○○、丁○○是主任等語(見107 他字第47 60號卷第)。由證人壬○○前開證詞即可見,被告庚○○對 卞帝亞汽車旅館之經營具有實質上掌握權,負責轉達卞帝亞 汽車旅館股東會決議之經營期望,現場主管壬○○、丁○○ 及己○○均須聽從庚○○之指揮,此與證人丁○○前開證述 內容一致,而庚○○雖並未直接閱覽3 位主管記載之交班簿 ,惟該交辦簿記載內容包括董事長庚○○就汽車旅館經營之 指示,主管3 人並需報告經營成果,且就汽車旅館經營策略 之實際操作仍須徵得被告庚○○之同意,庚○○會至卞帝亞 汽車旅館了解經營情況,亦針對本案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行 為交代壬○○於交班簿上記載,要求主管執行,益徵被告庚 ○○顯就本案明確知悉,甚且以董事長身分有決策指揮之行 為,被告庚○○辯稱伊係形式上負責人,未參與經營,本案 為公司主管個人行為,對於容留、媒介性交易之事實均不知 情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庚○○雖辯稱「陳董;管區已照會,禮數已到(派出所 ),星期一之前完成」係當時因有人密報,警察頻繁進行臨 檢,主管向公司反應後,股東要求告以「敷衍警察,說已經 照會過了,有管區了」云云,惟若係敷衍警察,何須表示「 禮數已到派出所」等打點警方、請求放水之行為?且若係頻 繁進行臨檢使卞帝亞汽車旅館無法預測,被告庚○○為何得 以要求「星期一前完成」之明確時間底線?顯見被告庚○○ 前開所述顯為飾詞狡辯,無由採認。又被告庚○○之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護以: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以卞帝亞汽車旅 館作為容留、媒介性交易其餘負責人均不知悉,獲利均由丁 ○○本人收取,然事後更迭其詞,丁○○有推諉卸責之因素 及動機存在,蓋若丁○○遭認定為主謀,將被判較重刑度而 影響假釋云云,惟由上揭客觀事證觀之,既容留、媒介性交 易行為係由董事長庚○○交代予3 位主管丁○○、壬○○及 己○○,獲利僅由丁○○1 人取得,概與事實不符;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後因認為自己不是負責人,亦並非 實際獲利者,僅是卞帝亞汽車旅館之員工,聽從上面指示等
語,然公訴人於另案起訴丁○○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性交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無拘役刑度,不論丁○○於另案遭認定為本案主謀或是受指 示而為,只要認定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均為刑法 第78條第1 項撤銷假釋之原因,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丁○○ 之動機與因素實難成立,不得僅因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 述,即遽認身為卞帝亞董事長之被告庚○○就本案無所知悉 。
㈣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我的外號叫曉恩,對外稱呼曉 恩,一般朋友都會叫我曉恩,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去卞帝亞汽車旅館,因為有我的客人在那邊開房間,我過 去那邊坐檯陪酒等語(見107 他字第4760號卷第102 頁)。 被告甲○○自承綽號為「曉恩」,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LINE對話紀錄中「曉恩」是會來訂房間的人,曾經接 觸過的應召業者曉恩有在庭,即為被告甲○○,伊看過曉恩 的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第150 頁),足認被告甲 ○○即為應召業者「曉恩」,有從事媒介女子至卞帝亞汽車 旅館為性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甲○○雖辯稱與泰 國及大陸地區女子皆不認識,無語言能力幫忙介紹工作云云 ,惟由被告甲○○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對話內容 包括「泰國長髮收4500,短髮收2000,共7600,房間-800記 6800」、「泰國長髮收5400,短髮收2200,共7600,房間-8 00 =6800+ 大陸1300,共記8100」、「大陸的1900,泰國長 頭髮2000,共3900,房間-800,記3100」、「大陸的沒班先 收3500,泰國的,我等下進客完報給你」(見107 他字第47 60號卷第236 頁、第239 頁、第244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只是帶客人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 ,顯見被告係從事媒介泰國及中國籍女子至我國從事性交易 之應召站工作無訛;況本案公訴人就被告甲○○意圖營利媒 介性交部分僅起訴附表一編號9 之泰國籍女子DETPURIPALUN GKORN PICHAKORN ,然從事性交易者國籍眾多,被告竟得自 承不認識大陸籍女子等語,無憑無據得就眾多國籍中明確特 定出「中國籍」,實屬有疑;且被告既供稱「有我的客人在 那邊開房間」,又被告甲○○家住太平,若無特定事由,竟 千里迢迢至西屯區卞帝亞汽車旅館開房間,實與常理有違, 益徵被告甲○○前開所辯並未經營應召站、與本案無關連云 云,均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壬○○、己○○及甲○○之意圖營 利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論罪欄就被告庚○○、壬○○、己○○如附表一編號 8 部分雖漏未引用起訴法條,然起訴書「附表:媒介、容留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明細」上既有記載時間、地點等事項, 可見檢察官確有提起公訴之意思。又該附表一編號8 之泰國 籍女子PHUMAENKHIAN RUNGTAWAN雖尚未開始從事性交易即為 警查獲,但其既受「阿哲」招攬來臺從事賣淫並已入住卞帝 亞汽車旅館206 室,顯見被告等人已著手從事媒介、容留行 為,自已構成犯罪。再者,起訴書雖認被告庚○○、壬○○ 、己○○就如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條第1 項罪嫌,而漏未引用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為論 罪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既已載明「. . . 『阿哲』 隨即派人將WONGTHONGLUA JIRAWAN(花名:Meggie)、SRIJ UMPA WIYADA (泰國籍,花名:ViVi)帶至該汽車旅館205 房住宿,再以LINE暱稱『桑拿泡泡浴』帳號之動態訊息散布 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與該2 名應召女子從事性器接合之性 交易,每節50至60分鐘,每次費用為2700元至3500元不等, 男客以Line與『阿哲』議定性交易細節後,再依指示之時間 ,前往卞帝亞汽車旅館,向櫃臺人員林文廷、辛○○表示: 『錢夫人訪客』之性交易密語後,林文廷、辛○○再依壬○ ○、己○○或丁○○之指示,安排表達性交易密語之男客進 入房內與該等女子從事性交易」等語,顯就此犯罪事實亦有 提起公訴之意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核被告庚○○、壬 ○○、己○○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 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 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 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 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
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 。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 ,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為性交易行為在內。且刑 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第231 條第2 項(已刪除),均 有常業犯之規定,則上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本質上均難 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即無修 正前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 為性交罪,非集合犯之罪,而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 罰(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81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第5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庚○○、壬○○、 己○○就附表一編號2 、3 、5 、6 、9 之5 名同一女子多 次為性交易之行為,及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9 之泰國 籍女子為多次性交易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