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86號
TCDM,108,簡上,486,202002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108
年度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8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宏瑜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悔改並賠償被害人,且目前有 正當工作,請求輕判等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於刑事簡易 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查本院定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行審理 程序,審理傳票分別於109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 及現居址,惟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等節,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紙、送 達回證2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而其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率以竊取方式侵 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 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違法失當。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瑜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宏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收據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三、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 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行為,固值非 難,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賠償被害人廖特賞新臺幣(下同)17,000元,由被害人之 配偶林月英代為收受,有告訴人之配偶出具之收據及本院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5頁),而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之情節、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縱然諭知最 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 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 ,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帆布女用手提包1個 、男用珍珠魚皮短皮夾1個、鑰匙組1組、布質零錢包1個等 物,業經歸還予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 見偵卷第59頁),另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17,000元,雖非經 司法機關合法發還,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 沒收,應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860號
被 告 張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7日凌晨4時 40分許,侵入廖特賞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號住 處內,徒手竊取廖特賞所有掛置於上址客廳牆上之黑色帆布 女用手提包1個、男用珍珠魚皮短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鑰匙組1組、布質零錢包1個等物,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廖特賞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並扣 得上開黑色帆布女用手提包1個、男用珍珠魚皮短皮夾1個、 鑰匙組1組、布質零錢包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宏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廖特賞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翻拍相片共28張、查獲贓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