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43號
TCDM,108,簡上,44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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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岑(原名林群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6 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9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5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宥岑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岑(原名林群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11時24分許,在臺中巿西屯區文 心路3 段317 號陳瑋誠所經營之老地方寵物用品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兔用外出牽繩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70 元),得手後走至店內寵物籠子區,將該兔用外出牽繩藏放 在隨身背包內,於離去前僅結帳其他用品,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陳瑋誠盤點商品發現遭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瑋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宥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就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皆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岑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56 、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瑋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9-21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商品外觀照片、標價與結帳明細、監視 器時間誤差對照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23-41 、45-47 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量刑:
㈠查被告林宥岑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 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 沒收,固非無見,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陳瑋 誠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已與告訴 人另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 萬元完畢等情,有刑事竊盜 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事項乃衡酌被 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 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超過其所竊盜得手商品價值之財產上損失,則原審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亦不無過苛之虞 。準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請求併予宣告緩刑部分,因被告 甫於107 年間,因3 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 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7 年度中簡字第24 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7 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其於108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顯不適宜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是此部分所請,尚難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恣意以前揭手段竊



取告訴人所管領前揭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屬可 議;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107 年間已另有3 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亦如上述,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即上開外出牽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 述,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 得,被告既已賠償,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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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