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43號
TCDM,108,簡,1643,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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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閔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1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訴字第30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閔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承諾切結書上之「張明倫」署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337條 固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7日生效 。惟修正前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 將第335條第1項之「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第337條之「處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係就有關罰金數額予以調整,將



換算標準於各條文中予以明定,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偽造被害人張明倫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張明倫所有之身分證,未思交由警察 機關保管待人領回,反擅自據為己有,又冒用張明倫之名義 在承諾切結書上偽造「張明倫」之署押,並侵占雇主支付與 大鼎人力有限公司之薪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要旨資照)。查被告偽造之承諾切結書業經 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大鼎人力有限公司,非為被告所有 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該切結書上 偽造之「張明倫」署名2枚及指印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4600元,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游閔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閔州於民國107年1月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 附近,拾獲張明倫(已於105年01月16日死亡)於不詳時間 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入己,並於107年1月9日,持前揭身分證件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何蘿芸所經營之大鼎人力有限公司應徵 臨時工,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張明倫名義偽造 承諾切結書後,交予何蘿芸表示遵守公司規定而行使之。詎 游閔州於107年1月11日,接受公司派遣,與吳炳賢邱崧銘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工作後,代公司 收取該雇主支付渠3人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600元, 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款項侵占據為己用且逃逸無 蹤。
二、案經何蘿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游閔州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何蘿芸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派工單、被告應徵時之│ │
│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 │
├──┼──────────┼─────────────┤
│3 │證人吳炳賢之證述 │證明被告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
│ │ │。 │
├──┼──────────┼─────────────┤
│4 │被害人張明倫之國民身│證明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
│ │分證影本、遭偽造之承│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
│ │諾切結書、採驗報告書│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7年4月9日刑紋 │ │
│ │字第1070026033號鑑定│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第2 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被告代收薪資並非業務上之行為,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誤會)。被告在上 開承諾切結書之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張明倫簽名及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4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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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