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99號
TCDM,108,簡,1599,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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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072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
35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懷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懷恩陳昭螢、謝○宸(民國106 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分別係前配偶、直系血親即父女關係,各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懷恩前因 對陳昭螢、謝○宸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5日 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39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㈠謝懷 恩不得對陳昭螢及兩造子女謝○宸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㈡謝 懷恩不得對於陳昭螢為騷擾行為、㈢謝懷恩應遠離陳昭螢之 工作場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至少100 公 尺,有效期間為2 年。謝懷恩於107 年7 月1 日經警執行而 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於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分別為下列違反保護令行為:
謝懷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4日晚上9 時 許,因工作之事與陳昭螢發生糾紛,謝懷恩竟在陳昭螢上址 工作場所內,持球棒毆擊陳昭螢左側肋骨,致陳昭螢受有左 胸肋紅斑壓痛、右手食指腫脹之傷害,以此方式對陳昭螢為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謝懷恩同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6 日晚上11時16分許,因與陳昭螢通電話過程中發生爭執,即 駕車前往距離上址工作場所100 公尺內之臺中市○○區○○ 路000 號「熱熱串燒店」尋找陳昭螢,待其抵達該處並見陳 昭螢手抱謝○宸,竟徒手拉扯陳昭螢,欲將陳昭瑩強拉上車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昭螢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致陳昭 瑩、謝○宸倒地,陳昭螢因而受有雙上肢、左下肢擦挫傷、 右側胸壁疼痛之傷害;謝○宸受有頭部後方發紅、左後背瘀 挫傷、左大腿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據陳昭螢撤回告訴



),以此方式對陳昭螢、謝○宸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核與被害人陳昭螢分別於警詢中 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97至98 頁),並有刑案位置示意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本院107 年度家護 字第39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 張(見 偵卷第33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分別以 毆打或拉扯方式致陳昭瑩、謝○宸受有前述傷害,自該當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規定:「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所定之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9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 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分別與被害人陳昭瑩、謝○宸係前配偶、直系血親即父 女關係,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3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4 款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4 款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㈢被告雖個別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 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 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就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4 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述2 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1頁), 理當知悉應尊重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竟明知故犯,足見 其並無徹底悔改之心;又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且 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反而接近上址 ,並個別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陳昭瑩、謝○宸實施家庭暴力 ,使被害人2 人各受有上開傷勢,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不可替 代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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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