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
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南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南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林明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21 號、第4487號等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10 4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指累犯,惟本院審酌上開各該案件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並無 明顯關聯,無從僅憑被告再犯本案之罪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 案客觀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 ,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 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 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不在主 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與 「林明奇」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詐取告訴人林志儒 之前揭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等 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電腦相關零件買賣之工作、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且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新臺幣114,000 元,雖係被告與「林明奇」共同為 本案犯行而向告訴人詐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予以賠償,業如前述,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DDR4記憶體73支,雖係供被告與「林明奇」共同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已經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且尚非難以取得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