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84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智易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依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ANEIGE 」商標圖樣之凍膜玖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依庭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3 所示「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購買本案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而遭查獲,被告與警員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不構成 販賣行為之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容有誤會。
㈡被告自民國106 年初某日起至108 年3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LINE通訊軟體及蝦皮購物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 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
害人韓商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洽談和解事宜,並初步 達成和解,然尚未正式成立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及被告手 寫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智簡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 ),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本案陳列商品之數目、 犯罪目的、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LANEIGE 」商標圖樣之凍膜9 盒(起訴書誤載為 8 盒),經核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及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確認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 97條之罪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販賣上開 凍膜1 盒所得之新臺幣399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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