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1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柏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柏庭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臺 中市○○街○○○街○○○○○○○○號「小郭」之成年男 子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為眼睛圖示之毒咖啡包1 包(驗前 淨重5.7442公克;驗餘淨重2.993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99 34.83公克)後,即放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之5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鄭柏庭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 場扣得其所持有之前揭毒咖啡包1包,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0~31、79頁,本院卷第66、72 頁);並有被告坦承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含有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1 包扣案可證, 而該等毒咖啡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係含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如附表編 號10備註欄所示足憑,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柏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持有之毒咖啡包 是綽號「小郭」男子無償提供給伊施用,不清楚綽號「小郭 」男子之真實姓名、住處詳細地址,都是用微信通訊款體與 其聯絡,其微信暱稱為「Josh Kuo」、帳號 snow176tw,身 高185 公分左右、身材高瘦、在鼎盛企業做博奕工作、公司 在CBD廣場等語(見毒偵卷第28、78~79 頁),被告既無法 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 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 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持有之數量不多,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2.9934 公克 以及內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眼睛 圖示外包裝1 個),惟該毒咖啡包同時混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硝甲西泮,既已無法分離, 皆依上開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不存 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載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煙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經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該等煙草確係第 二級毒品大麻,該等針筒確實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 無訛,有如附表編號1、2各該備註欄所示足憑,而與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大麻霧化器,均係被告涉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毒品及所施用之器具,被告復經本院以10 8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 之列印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7~38頁),可 知上開物品顯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另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外包裝為辣椒圖示之毒咖啡包2 包,係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硝甲西泮成分,亦有如附 表編號11備註欄所示可稽,起訴書復載明由移送機關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銷燬,亦 與被告之本案犯行並不相涉;而如附表編號5、6、7、8 、9 、12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物品 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 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 │
├──┼──────┼────┼───┼───────┤
│1 │大麻煙草 │1包 │鄭柏庭│詳毒偵卷第89頁│
│ │(驗餘淨重 │ │ │法務部調查局濫│
│ │0.12公克) │ │ │用藥物實驗室 │
│ │ │ │ │108年9月16日調│
│ │ │ │ │科壹字第108230│
│ │ │ │ │20020號鑑定書 │
│ │ │ │ │之鑑定結果:淨│
│ │ │ │ │重0.13公克,驗│
│ │ │ │ │餘淨重0.12公克│
│ │ │ │ │。 │
├──┼──────┼────┼───┼───────┤
│2 │內含大麻浸膏│2支 │鄭柏庭│詳毒偵卷第89頁│
│ │之注射針筒 │ │ │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用藥物實驗室 │
│ │ │ │ │108年9月16日調│
│ │ │ │ │科壹字第108230│
│ │ │ │ │20020號鑑定書 │
│ │ │ │ │之鑑定結果。 │
├──┼──────┼────┼───┼───────┤
│3 │內含大麻殘渣│1支 │鄭柏庭│ │
│ │之大麻霧化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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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麻霧化器 │1支 │鄭柏庭│ │
├──┼──────┼────┼───┼───────┤
│5 │霧化器頭 │2個 │鄭柏庭│ │
├──┼──────┼────┼───┼───────┤
│6 │空針筒 │2個 │鄭柏庭│ │
├──┼──────┼────┼───┼───────┤
│7 │研磨器(大、│2個 │鄭柏庭│ │
│ │小) │ │ │ │
├──┼──────┼────┼───┼───────┤
│8 │捲煙紙 │1盒 │鄭柏庭│ │
├──┼──────┼────┼───┼───────┤
│9 │記帳簿 │1本 │鄭柏庭│ │
├──┼──────┼────┼───┼───────┤
│10 │含第二級毒 │1包 │鄭柏庭│詳毒偵卷第93頁│
│ │品3,4-亞甲基│ │ │衛生福利部草屯│
│ │雙氧甲基安非│ │ │療養院108年7月│
│ │他命成分之外│ │ │5日草療鑑字第 │
│ │包裝為眼睛圖│ │ │0000000000號鑑│
│ │示之毒咖啡包│ │ │驗書之鑑驗結果│
│ │(驗餘淨重 │ │ │:第二級毒品 │
│ │2.9934公克及│ │ │3,4-亞甲基雙氧│
│ │包裝袋1個)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三毒品4-甲基│
│ │ │ │ │甲基卡西酮、4-│
│ │ │ │ │硝甲西泮;驗前│
│ │ │ │ │淨重5.7442公克│
│ │ │ │ │、驗餘淨重 │
│ │ │ │ │2.9934公克。 │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
│ │ │ │ │品難以析離,視│
│ │ │ │ │同查獲之毒品。│
├──┼──────┼────┼───┼───────┤
│11 │含第三級毒品│2包 │鄭柏庭│詳毒偵卷第93、│
│ │4-甲基甲基卡│ │ │94頁衛生福利部│
│ │西酮、4-硝甲│ │ │草屯療養院108 │
│ │西泮成分之外│ │ │年7月5日草療鑑│
│ │包裝為辣椒圖│ │ │字第00000000 │
│ │示之毒咖啡包│ │ │68號、108年7月│
│ │(驗前淨重 │ │ │19日草療鑑字第│
│ │14.0353 公克│ │ │0000000000號鑑│
│ │及包裝袋2 個│ │ │驗書之鑑驗結果│
│ │) │ │ │:驗前淨重 │
│ │ │ │ │14.0353 公克。│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
│ │ │ │ │品難以析離,視│
│ │ │ │ │同查獲之毒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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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I PHONE手機 │1支 │鄭柏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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