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0369 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銘原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第3 款之規定, 須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應教育召集,非具有法 定原因且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不得任意不應召集 ,竟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犯意,明知臺中市後備指揮部 以「108 年博愛甲字第251206號」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 國108 年8 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成功 嶺營區參加教育召集5 日,而該教育召集令業於108 年7 月 10日送達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之戶籍住 址,並由該址之長億南園名廈管理委員會收受轉交陳銘原。 適陳銘原計畫於108 年8 月18日起至108 年8 月21日止期間 出國旅遊,遂於108 年7 月間,向該部申請免除上開教育召 集而遭駁回。詎陳銘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明知未獲准免除 教育召集,仍於上開期間出國旅遊,未前往參加該次教育召 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 官聲請認罪協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銘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8 年10月22日後臺中動字第1080009718 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 中市後備第一旅第四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0月3 日移署資字 第1080115407號函暨檢附出入境紀錄、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 8 年9 月30日後臺中動字第1080009089號函各1 份。 ㈢香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來回機票資訊、Agoda 訂房確認通 知之電子郵件列印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銘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陳銘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令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