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緯(已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
1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
第35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誌緯因與王勝億、黃薇臻夫妻係朋友 關係,渠等原將黃薇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借予被告做為代步交通工具使用,迄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 ,被告有意購買,雙方約定車款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以每月5 萬元之方式分期付款,俟付清後始移轉登記至洪誌 緯名下,被告竟未依約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2 月2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將前揭車輛交付 予不知情之陳宏嘉抵償4 萬元債務,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 侵占處分入己,陳宏嘉則委託不知情之黃忠盈出售,由黃忠 盈於108 年2 月23日,以4 萬7,000 元出售予高雄市「吳小 杰」(臉書暱稱)之人,再經「吳小杰」出售予不詳他人。 嗣該不詳之人換裝他面車牌後,駕駛前開車輛行駛間為警查 獲,經警方通知王勝億、黃薇臻到場領車,而查悉上情。又 王勝億原同意將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號 、票據號碼:AH0000000 號、面額3 萬5,000 元之支票(以 下稱系爭支票)1 張借給被告票貼,然因被告使用前揭車輛 期間累積交通罰款未繳,王勝億反悔通知被告應先解決罰款 問題始允借票,但基於朋友信任關係未即時取回,被告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2 月16日,在基隆市○○區 ○○路00號,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蔡宏彬周轉現金,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蔡宏彬再將該支票轉交予不知情 之胡尊智做為抵償貨款之用。嗣胡尊智於108 年2 月27日, 持該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時,王勝億始知上情,而辦理支票 掛失止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 年12月12 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於109 年1 月10日死亡,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12日中檢達稱108 偵緝1318字第10 89130419號函、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30日中檢達羽108 偵3500 0 字第1089138139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000 號),移送意旨係以被告所為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經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 一,既屬同一事實,自無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