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車,鋼筋、螺絲、浪板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竊取該機 車後駛離現場」應更正為「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 ,第10至12行「經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地面上採集煙 蒂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煙 蒂之DNA-STR與檔存吳憲祥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應補充更正為「經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地面上採集 煙蒂1枚及尋獲之7473-FZ號自用小貨車右前座椅上採集飲料 瓶口唾液送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 確認煙蒂與送驗唾液之DNA-STR均與檔存吳憲祥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示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 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應予刪除,並補充「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080900221號鑑 定書、被告吳憲祥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規定 之罰金刑有所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8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 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又遭撤銷假釋, 於100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5日,於100年6月 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又故意再犯同類犯行之本案,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收矯治行為之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故其本案所犯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2、95至 96、99至102年間,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因此記取教 訓,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致再有本案犯行,惡性較重,且 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 量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7頁 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檢察官具體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銅線1車,鋼筋、螺絲、 浪板1批均未扣案,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則經警尋獲後發還, 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24275號
被 告 吳憲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
監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0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年6月29日23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吳秀玉借得之牌照 號碼JCG- 62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清泉路新芳 資源回收場,徒手開啟未鎖大門,見蔡協方管領、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裝載數量不詳之銅線、鋼筋 、螺絲、浪板)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自用小貨車鑰匙 插在鑰匙孔,竟旋即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機車 後駛離現場。嗣蔡協方發覺上開自用小貨車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地面上採集煙蒂1枚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煙蒂之DNA-STR 與檔存吳憲祥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憲祥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取被害人蔡協方前開自用小│
│ │ │貨車,惟辯稱:該貨車上只│
│ │ │有浪板、鐵、螺母,並沒有│
│ │ │銅線,伊將貨車上物品賣給│
│ │ │其他回收場等語。 │
├──┼──────────┼────────────┤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協方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指證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
│ │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刑案現場照片15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提罰金金額為50萬元。 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