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863號
TCDM,108,易,386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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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瑩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30171、30734、30736、3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瑩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瑩基有竊盜等多項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ABC MART鞋店(起訴書誤載為楊馥鴻經營,業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近某處停放後,再步行至上址前,徒手 竊取楊馥鴻所有之鞋子3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72 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並於當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 西屯區凱旋路附近某處,將上開財物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予 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嗣楊馥鴻驚覺遭竊,報 警查知上情。
㈡於108年9月3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 簡偉峰經營之商店前,徒手竊取簡偉峰所有之衣服1箱(價 值共65,0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並隨即在臺中市西屯 區凱旋路附近某處,將上開財物以4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 身分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嗣簡偉峰發覺遭竊,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9月24日9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號由楊皓棻經營之服飾店附近某處停放後,再步行至 上址前,徒手竊取楊皓棻所有之衣服2大袋(價值共27,60 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裝載上開財物逕自離去,並將 上開衣服隨意棄置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凱旋二街交岔路 口附近某處。嗣楊皓棻發現遭竊,始報警查獲上情。 ㈣於108年9月21日7時4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陶板屋餐廳後方停車場停放機車後,再爬樓 梯至該餐廳2樓,徒手竊取該餐廳裝設在外牆上,由店經理



王振哲管領之熱水器2臺(價值共1萬元),得手後即逕自離 去,並隨即於當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中科路附 近某處,將上開財物以45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師傅」之男子。嗣王振哲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㈤於108年9月21日14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0號大樓之間停車場停放機車後,再步行 至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後方之防火巷,徒手竊取 賴子麟裝設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住家後門外之 熱水器1臺(價值3,0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並隨即於 當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中科路附近某處,將上 開財物以25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師傅」之 男子。嗣賴子麟發覺遭竊,報警查知上情。
㈥於108年9月29日0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 上仁街141巷口之7-11超商旁停放機車後,再步行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後方之防火巷,徒手竊取陳奕君裝設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家後門外之熱水器1臺及強制排 氣管1根(價值共8,500元),得手後將該機車牽引至防火巷 內,裝載竊得之上開財物逕自離去,事後上開財物於不明時 地遺失。嗣陳奕君驚覺遭竊,經報警查悉上情。 ㈦於108年9月2日3時3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3櫻花市場前停放機車後,再步行至劉宜榛擺設 在該市場內之攤位,徒手竊取劉宜榛攤位上之煮飯鍋(含鍋 蓋)1組(價值5,000餘元),得手後即以該機車裝載竊得之 上開財物逕自離去,事後上開財物於不明時地遺失。嗣劉宜 榛驚覺被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馥鴻簡偉峰、楊皓棻、王振哲陳奕君劉宜榛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瑩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9249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42至45頁,108年度偵字第3017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49至53頁,108年度偵字第3073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2至 44頁、第46至48頁,108年度偵字第30736號卷【下稱偵卷四 】第48至51頁,108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下稱偵卷五】第 48至50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馥鴻簡偉峰、楊皓棻、王振哲陳奕君劉宜榛、證人 即被害人賴子麟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 卷一第47至51頁、第53至55頁,偵卷二第55至59頁,偵卷三 第49至53頁、第55至59頁,偵卷四第41至43頁、第45至46頁 ,偵卷五第51至53頁),並有108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一第39頁)、ABC MART鞋店庫存貨品明細(見偵卷一 第63頁)、108年8月30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65至69頁)、108年9月3日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71至73 頁)、108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45頁)、10 8年9月24日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二第63至65頁)、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二第67頁)、108年9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三第39 頁)、陶板屋臺中河南店財產損失證明(見偵卷三第69頁) 、108年9月21日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三第71至83頁)、系爭機車108年9月21日車行紀 錄(見偵卷三第83頁)、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示意圖及系爭機車行車路線圖(見偵卷三第85頁)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三第87至89頁 )、108年9月21日犯罪事實欄一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三第91至99頁)、108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四第39頁)、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之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 影像(見偵卷四第53頁)、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之案發現場 照片(見偵卷四第55至59頁)、108年10月1日犯罪事實欄一 ㈥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59至75頁)、 108年9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五第45頁)、犯罪事實 欄一㈦部分之現場照片(見偵卷五第55頁)、犯罪事實欄一 ㈦部分之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影像(見偵卷五第57至65頁) 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 置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
㈡又被告先前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3年度易字



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4年度中簡字第12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104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⑶104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⑷104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共2罪)、2月(共2罪)確定;⑸105年度易字第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104年度簡字第2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⑴、⑵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2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⑷、⑸ 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並均與⑹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共7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所犯7次竊盜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素行難認良好。詎 其仍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身需求,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自陳沒有 錢可以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112、12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告訴人楊馥鴻所有之鞋子3 箱,業已變賣得款6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得告訴 人簡偉峰所有之衣服1箱,業已變賣得款400元;就犯罪事實 欄一㈣所載竊得告訴人王振哲管領之熱水器2臺,業已變賣 得款45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竊得被害人賴子麟所有 之熱水器1臺,業已變賣得款250元,各該變賣所得款項均已 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一第43、44頁,偵卷三第43、47頁,本院卷第119頁) ,是上開被告變賣竊得之物品所得款項,雖均未據扣案,然 揆諸前開規定,係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得告訴人楊皓棻所有之衣服2 大袋;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竊得告訴人陳奕君所有之熱水 器1臺及強制排氣管1根;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竊得告訴人 劉宜榛所有之煮飯鍋(含鍋蓋)1組,雖被告供稱都已經找 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仍屬被告上開各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竊盜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本案就被 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一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一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一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衣服貳大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一㈣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一㈤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一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熱水器壹臺及強制排氣管壹根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一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煮飯鍋(含鍋蓋)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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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