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784號
TCDM,108,易,378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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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㈠「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 12日前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起訴書原載於108年9月 12日2時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徒手竊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所有未上鎖之 黃色腳踏車1臺,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
施啓順於108年9月12日凌晨2時4分許,將前揭竊得之黃色腳 踏車牽至臺中市北區文昌一街與北平路2段139巷口棄置後,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慶祺所有未上鎖之銀色 腳踏車1臺,得手後,即騎離現場。
施啓順於108年9月12日凌晨3、4時許,騎前揭竊得之銀色腳 踏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騎樓處,將該銀色腳 踏車棄置該處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該處徒手竊取洪劉秀琴所有未上鎖之紫色腳踏車1臺 ,得手後,騎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 處前停放。
㈣嗣經吳慶祺發現上開銀色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施啓順涉嫌為上開㈡部分犯行,而施啓 順經警通知到案後,於警方尚不知有上開㈠、㈢竊盜案件發 生前,自行供出其有上開㈠、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並經警於108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路0段000號巷口,扣得施啓順所提出之上開黃色腳 踏車1臺;於108年9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扣得施啓順所提出之上開銀色腳踏車1臺 ;於108年9月13日下午4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前,扣得施啓順所提出之上開紫色腳踏車1臺(上 開銀色、紫色腳踏車各1臺,業經警發還吳慶祺、洪劉秀琴



)。
二、案經吳慶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施 啓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吳慶 祺、被害人洪劉秀琴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108年9 月13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年2月3日職務報告書附卷可 稽,且有扣案之上開黃色腳踏車1臺可資佐證。 ㈡觀之卷附上開黃色腳踏車之照片,可知該腳踏車外表新穎、 結構完好可堪使用,未上鎖而停放在臺中市某處,足見該腳 踏車並非陳舊遭棄置之腳踏車,顯係他人所有之物遭被告竊 得。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 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5259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 108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 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各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 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 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 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警方係受理告訴人吳慶祺報案,調取監視 器畫面發現被告涉嫌竊取告訴人吳慶祺所有之上開銀色腳踏 車1臺,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詢問後,被告坦承上開黃色腳踏 車1臺亦為其竊取得手,且供出其另竊取上開紫色腳踏車1臺 ,警方直至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取上開黃色 腳踏車1臺、上開紫色腳踏車1臺後,始知該2臺腳踏車亦為 被告竊取得手之物,之後警方前往被告棄置上開銀色腳踏車 1臺地點詢問該處住戶,被害人洪劉秀琴才表示於108年9月 13日上午6時許發現上開紫色腳踏車失竊,惟尚未報案等情 ,有108年9月13日職務報告、109年2月3日職務報告附卷可 查。可見,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其為上開㈠、㈢竊盜犯行前,即自行供出其為上開㈠、㈢部 分之竊盜犯行,經核該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上開㈠ 、㈢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均已 扣案,其中上開銀色、紫色腳踏車各1臺,業經警發還告訴 人吳慶祺、被害人洪劉秀琴,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上開銀色腳 踏車1臺、上開紫色腳踏車1臺,業經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 吳慶祺、被害人洪劉秀琴,業如前述,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上開黃色腳踏車1臺係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扣案之犯罪所得黃│
│ │一、㈠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色腳踏車壹臺沒收│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 │
│ │ │元折算壹日。 │ │
├─┼────┼──────────┼────────┤
│㈡│犯罪事實│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 │
│ │一、㈡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㈢│犯罪事實│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 │
│ │一、㈢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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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