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17807、1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4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竟與友人李偉原(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業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明輝駕 駛牌照號碼3196-W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偉原,攜帶李偉 原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短鐵撬各1支,於108年6 月7日16時4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土 地公廟,由李偉原持鐵橇破壞該土地公廟之倉庫鐵門及倉庫 內之油錢箱,林明輝則在旁把風之方式,下手竊取財物,適 該廟信徒林奎谷前往拜拜,林明輝見林奎谷趨近,連忙出聲 向李偉原示警,2人因而未竊得財物即駕駛上開車輛匆忙離 去。嗣林奎谷通知該廟管理委員會會計林裕軒到場,發覺遭 竊,報警到場處理,於現場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鐵橇2支,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 開車載共犯李偉原到現場,且是共犯李偉原叫伊拿鐵撬下車 ,伊才拿鐵撬下車給他,伊並未擔任行竊把風工作,還有叫 共犯李偉原不要做云云。惟查:
㈠共犯李偉原於偵查中供證「(有破壞倉庫門及油錢箱?)沒 有破壞油錢箱,只有破壞門」、「(是你下手破壞,林明輝 把風?)我下手破壞的,林明輝把風」(見偵17807卷P187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法官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你與林明輝是如何分工?)由林明輝把風,我下手 ,但人來了我們就跑了沒有偷到」(見本院卷P142)等語, 核與證人林奎谷於警詢時之證述「因為我今天到光復路5之 3號土地公廟拜拜,我一到現場就看到而一臺黑色自小客車 停在外面,有一名男子(即被告)站在廟門外,看到我來之 後,就忽然喊【要走了】,然後我就看到一名男子(即共犯 李偉原)急急忙從廟旁邊原本有上鎖的倉庫跑出來,兩個人 一起上這臺黑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我仔細一看,發現廟旁 邊的門遭撬開,進去看發現油錢箱有遭破壞的痕跡」等語( 見偵17807卷P115至116),大致相符,且依監視器錄翻拍照 片(見偵17807卷P133至137),亦顯示被告駕車到場後,係 由被告持鐵撬下車(108年6月7日16時38分許),之後即由 共犯李偉原持鐵撬入內,被告則在外把風看顧,渠2人並於 發現有人到場時隨即離開現場(108年6月7日16時48分許) 等情,已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行竊並擔任把風工作之行為。 況且,共犯李偉原入內行竊後,已將倉庫鐵門破壞撬開,且 行竊工具即鐵撬更係由被告帶下車交付予被告,則倘被告與 共犯李偉原間並無行竊之犯意聯絡,豈會無故攜帶鐵撬下車 ,並交付共犯李偉原,且於共犯李偉原持鐵撬破壞倉庫鐵門 著手行竊後迄至證人林奎谷到場時約10分鐘期間,仍在旁把 風看顧,並於發現有人到場時即出聲向共犯李偉原示警,而 與共犯李偉原隨即一同匆忙離開現場?益證被告確係出於與 共犯李偉原間之行竊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行竊犯行,其上開 空言所辯無行竊之意,亦未參與行竊等情,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㈡此外,復有告訴人林裕軒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17807 卷P113至114),及員警108年6月15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林奎谷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筆錄(108年6月9日17時50分;林明輝;大雅分駐所)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保管2968)附卷可佐(見偵17087卷 P101至102、P117至121、P127至131、P139至143、P177)。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李偉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8年2月26日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 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案件與本案同為竊 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 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竊盜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就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參與本案行竊犯行,擔任把風工作,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 90)暨所生實害及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查扣案之鐵橇2支(見偵17807卷P177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保管2968〉),係共犯李偉原所 有,而非被告林明輝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17807 卷P109至111),是該扣案之鐵橇2支,尚無從於被告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